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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劉晟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8年度司執字第4546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又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扣押之保管金新台幣(下同)13,875元,債務人陳稱係伊家人寄給債務人製作假牙之用,所辯雖然因無提出事證,難以採信。
惟查,本件債務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依法務部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分別為3,000元。
因此,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原則上應酌留債務人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6,000元。
五、再查,本件扣押的保管金為13,875元;另外,勞作金的部分,因僅剩餘1,863 元,故無法扣押。
上情雖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8 年12月11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載明可稽。
然查,就所扣押的保管金13,875元部分,嘉義監獄上揭陳報狀並未載明是否有預留債務人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故本件應推定並無預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因此,本件所扣押的保管金額13,875元,必須再除去應酌留債務人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6,000 元後,始得就餘額7,875元部分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六、綜據上述,本件就扣押的保管金額13,875元部分,債務人對原審於108年12月6日所核發之嘉院聰108司執速字第45460號執行命令,就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言,其聲明異議,屬有理由。
原審裁定雖然以本件扣押命令有預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費用,當無影響其生活所需之虞,而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非無稽。
惟查,原審就所扣押的保管金額13,875元,僅因上揭執行命令說明一有記載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予以扣押一語,即遽以認定嘉義監獄已經有預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費用。
然原審並未能說明酌留債務人基本生活必需費用之金額多少,亦未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查酌留的期間及金額究竟為何?而且,原審裁定理由亦無說明是否伸縮為一個月或三個月,因此,本件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難謂允洽。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查明後,再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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