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韓金玉
相 對 人 李生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韓金玉、李生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韓金玉(男,民國十五年五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路000號四樓)、李生林(男,民國十八年十月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路000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韓金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李生林(男,18年10月1日生)於106年4月10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均已年滿80歲,且迄今失蹤皆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個人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登記簿、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嘉義市東區衛生所函文、嘉義市西區衛生所函文、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等件影本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之入出境、就醫、就養、死亡之相關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
又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失蹤時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金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