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他,1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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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許仁東
肖柳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 告 王培中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共 同
複 代理 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肖柳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仁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肖柳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而原告許仁東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並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在案。

嗣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於109年6月16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說明,扣除因撤回起訴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尚應向原告肖柳惠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5,400元×1/3=1,800元);

向原告許仁東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83元(15,850元×1/3=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肖柳惠應向本院繳納1,800元,原告許仁東應向本院繳納5,283元,並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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