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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施志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郁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 10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 1,000元。
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 109年6月17日以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當庭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扣除聲請人聲請退回之3分之2裁判費後,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 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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