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他,2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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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明豪
代 理 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7,98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

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以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當庭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聲請費之3 分之2 即1,333 元(計算式:2,000 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1,333 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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