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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秉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世鎰
陳如儀
相 對 人 呂金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後,相對人上訴並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告許秉綸、許世鎰、陳如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1 份可佐。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聲請人上訴部分)金額為2,110,5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78 號卷宗第29頁),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考量訴訟經濟後,爰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確定應向聲請人即被告許秉綸、許世鎰、陳如儀等3 人連帶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994元(32,982÷3 )。
準此,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994元,應由聲請人連帶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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