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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唐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相 對 人 陳昀樂即陳玥汝
被 告 陳玥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9 號),業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昀樂即陳玥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玥汝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
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226元。
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玥汝負擔,故被告陳玥汝應向本院繳納18,22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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