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他,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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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鄧基宏

被 告 力行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成立和解(原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因此,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所稱的「該事件確定後」之情形,除因終局判決確定外,在解釋上,應該包含經法院成立和解,而使該事件具有「確定力」之情形。

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

在法院成立和解以後,該事件即屬於確定,故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一。

另外,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此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同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4,296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4,29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因此,原告應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的二分之一即3,525元。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的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在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的二分之一即3,525元。

嗣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於10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力行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行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提起上訴,並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援用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5,625 元。

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於109年4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件經計算原告於起訴時原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525 元,及加計兩造成立和解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525元,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合計總共12,675元。

於經扣除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和解而得聲請退還第二審的裁判費5,625 元的三分之二【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亦即經扣除3,750元之後,本件尚必須徵收第一、二審的裁判費8,925 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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