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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賴氷樓
再審被告 羅琮皓
賴金融
羅文卿
羅素美
賴張素月
何金連
羅麒麟
王盈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伊因故未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以致於均未接獲開庭通知,無法到庭主張分割方案,該案確定後,直到107 年4 月23日向法院遞狀表示不服之前幾日才知悉判決結果,而該結果對伊相當不利,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6 年9 月4 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9 年7 月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縱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但再審原告並未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再審原告已逾30日之期間始提起再審,且未提出其再審之訴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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