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勞執,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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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昭裕
相 對 人 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效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2,538 元(含資遣費)。

勞方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至資方處領取上述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詎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至相對人公司處領取約定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不願履行調解方案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8 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38 元(含資遣費)。

勞方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至資方處領取上述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108 年12月26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538 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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