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勞執,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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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沈弈琪


相 對 人 李順發即國華水上世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民國109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甲○○(即聲請人)主張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工資新臺幣65,065元,其中調解結果第一點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請求積欠工資新臺幣60,065元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聲請人誤載為109年6月16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5,065元,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就65,065元全未給付。

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9年1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1.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將勞方個別訴求積欠工資部分(聲請人部分為65,065元),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2.勞資雙方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條例等勞動法規規定,已無相關金錢主張與爭議,爾後不再對資方有所請求,並同意兩造之後無僱傭關係存在,拋棄相關法律請求權及本府社會處勞動申訴及勞保局申訴案。」

之內容,有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且上開調解結果第一點之薪資內容,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四、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觀之,相對人於109年3月2日屆至後,曾於109年3月20日匯款5,000元,有聲請人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之65,065元,是否尚欠60,065元未給付?惟經聲請人答覆稱:相對人迄今都未給付65,065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9頁)。

本院乃函查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之請求積欠工資範圍,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稱:109年1月20日當日,資方代表受委託人提出積欠甲○○等人薪資明細,記載甲○○遭積欠 108年10月18,455元、108年11月23,455元、108年12月23,155元,共計65,065元,經勞工受委託人在明細表上簽名等語,有該府109年7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委任書及積欠薪資明細表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55至59頁) 。

五、由上可知,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標的為 108年10月至12月遭積欠之薪資共計65,065元,本院另參酌聲請人曾於109年7月16日具狀稱「3月20日5,000是10月薪水最後」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亦認為相對人於 109年3月20日匯款之5,000元,係相對人給付積欠108年10月份薪資的部分金額。

是以,扣除相對人於109年3月20日已給付之 5,000元後,相對人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60,065元(65,065-5,000)。

本院向聲請人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欠60,065元未給付時,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迄今65,065元全未給付云云,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於 109年1月20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年10月至12月積欠之薪資65,065元),相對人業已給付5,000元,尚餘60,065元未給付,洵可認定。

六、基上,兩造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相對人既尚欠60,065元未依約履行給付,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故聲請人就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第一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積欠工資金額「60,065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相對人已於109年3月20日給付之5,000元) ,應予駁回。

七、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 500元;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故本院為裁定時,仍應依法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定。

因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 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八、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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