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勞小,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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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峻瑋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背景事實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 日一開始雖任職在「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證4 ),但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自始至終就位於「耐斯廣場時尚百貨」B1樓層的「柏熙鐵板燒料理」並未改變,而且「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皆為彭龍輝,而為其實際經營管理,再加上公司所在地皆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22樓之10(參原證1及原證5),原告皆受彭龍輝及其所委任之主管的指揮監督,無論是主觀上或客觀上,原告皆認為是在同一僱主下任職。

(二)詎料,被告竟在109年1月31日突然以將要收回「耐斯廣場時尚百貨」B1樓層的「柏熙鐵板燒料理」為由,資遣原告及其他員工,當時不僅未為30日前的預告,嗣後亦拒絕給付資遣費(原證6 )。

除此之外,當原告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時,才知道因被告積欠108年9月至108 年11月及109年1月期間的保險費及滯納費(原證7 ),而且既然被告有四個月積欠保險費,豈可扣款侵占原告保險費自負額的部分呢?

(三)因此,原告遂向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於109年2月20日調解當日,被告卻未到場(原證8 ),導致原告不得不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以維權益。

二、請求權基礎

(一)關於資遣費:1、按「「…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旭清公司,嗣再受僱於上訴人,而自旭清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又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均由葉壽塗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併列於廠房、名片及聲明啟事等…」此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年判決可資參照。

2、再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此《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年判決意旨,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皆是由彭龍輝實際經營管理,兩者的公司所在地亦是相同,而且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自始至終就位於「耐斯廣場時尚百貨」B1樓層的「柏熙鐵板燒料理」未有改變,並受彭龍輝及其所委任之主管的指揮監督,因此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應具「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自105 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

4、再查,依據被告所出具的原證6 離職證明書所示,離職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的虧損或業務緊縮,被告就應給付資遣費,並給予至少30日的預告期間,讓原告能夠有所準備,但被告卻未依法為之。

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內的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0,568元【註:109年1月工資為54,507元;

108 年12月工資為4,0945元;

108年11月工資為36,460元;

108年10月工資為36,903元;

108年9月工資為38,372元;

108年8月工資為36,221元(原證9 ;

但仍請鈞院諭示被告提出勞工名卡、工資清冊,以及出勤紀錄供原告核對)】,因此請求資遣費70,994元。

(二)關於原告勞健保費自負額扣款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據原證7所示,被告既然積欠108年9月至108年11月及109年1月期間的保險費及滯納費,就不應該扣留原告勞健保費自負額的部分。

準此,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被侵占的扣款,共5,322元【109年1月是833元;

108年11月是1,147元;

108年10月暫估應與108年9月相同,各為1,671 元(原證10)】。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先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定於109年2月20日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簽到表可稽。

又查,被告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龍輝,現住居處所不明,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之情形。

又查,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勞動調解,因此,本件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的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許當事人聲請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

本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的見解,認為本件被告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耐斯廣場時尚百貨之原告名牌照片、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02日保普就字第109071061995號函、原告薪資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108年9月份、108 年11月份、109年1月份的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堪認原告的上揭主張,是屬真實。

(二)次查,原告自105年8月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之前,都是在耐斯廣場的時尚百貨B1樓層的柏熙鐵板燒料理工作。

原告雖然一開始是任職在於名稱為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為投保的單位;

然查,嗣後原告更改為任職在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而查,上述前後兩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皆為彭龍輝,原告也是受彭龍輝或所委任主管的指揮監督。

原告未曾離開過原來的職務,亦無重新另再訂立勞動契約,因此,彭龍輝雖然安排原告投保單位的公司名稱不相同,但是,前後兩家公司都從未曾有結算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給與原告。

因此,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年判決意旨,認為原告於計算勞工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在雇主即被告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及其前受僱於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即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合併為計算,以符合誠信原則,並保障勞工之權益。

(三)再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108年9月份、108 年11月份、109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另參酌起訴狀所載工資數額。

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內的工資數額如下:⑴109年1月工資為55,340元(詳薪資明細表);

⑵108 年12月工資為40,945元(詳存摺交易明細);

⑶108 年11月工資為36,460元(詳存摺交易明細);

⑷108年10月工資為36,903元(詳存摺交易明細);

⑸108年9 月工資為37,092元(詳薪資明細表);

⑹108年8月工資為36,221元(依原告起訴狀記載)。

因此,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內的平均工資,應為40,494元【計算式:(55,340元+40,945元+36,460元+36,903元+37,092元+36,221元)6=40,4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查,原告的工作年資自105年8月1 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經被告公司資遣之時,年資合計總共為3年又6個月。

又查,被告公司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契約。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的規定,勞工年資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因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0,865元【計算式:3.5年1/240,494元=70,865元】。

(四)另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份、108年11月份、109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有代扣勞保及健保的保險費用,於109年1月是扣833 元(其中勞保508元、健保325元);

108年11月扣1,147元(其中勞保700元、健保447元);

108年9月是扣1,671元(其中勞保733元、健保938元)。

另外,於108 年10月所扣繳的金額,因無薪資明細表致未詳,惟查,原告於108年10月的工資為36,903元,與同年11月工資36,460 元的數額相當的接近,因此,應該得比照同年11月份所扣繳的數額,推定亦約為1,147元(其中勞保約700元、健保約447 元)。

以上被告公司代扣繳勞保及健保的費用,金額合計約為4,798元。

再查,本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日保普就字第109071061995號函所示,被告仍積欠108年9月至108年11月及109年1月期間的保險費及滯納費,致使原告暫時無法領取失業給付。

顯見,被告並未將108年9月至108 年11月及109年1月期間代為扣繳的保險費繳納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顯然有侵害原告的權益。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述的扣款4,798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⑴資遣費70,865元;

⑵勞、健保費自負額的代扣款4,798 元。

以上兩項,合計總共為75,663元。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75,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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