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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國瑞
邱啟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健保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分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瑞新臺幣(下同)13,353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啟彰18,253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瑞48,737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啟彰50,144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蔡國瑞、邱啟彰之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8,737元、50,144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 元,因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以代扣勞健保費、代墊誠實保險、團體保險保費等名目,自原告工資中不當扣取費用,故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3 分之2 後,均尚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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