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 貳、另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99年4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副組長職務,月薪為4
- 二、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
-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87,039元,及
- 二、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三、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沈顏政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3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5,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另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結果,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3,0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然原告於起訴理由中關於前開聲明(二)部分,則記載自109年1月至6月計6個月、每月應提繳金額3,036元合計被告應提繳18,216元,核與前開聲明(二)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符。
嗣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前開聲明(二)部分為被告應提撥15,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餘聲明則無變動;
而其理由則為自109年2月至6月計5個月(起訴事實理由誤載為6個月)、每月應提繳金額3,036元,合計被告應提繳15,180元,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於起訴時關於前開聲明(二)部分所請求之金額應係18,216元,其聲明所載金額應係誤載;
與原告其後將前開聲明(二)請求之金額減少,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減少,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4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副組長職務,月薪為46,075元,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於109年7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6月薪資43,643元、109年7月薪資1,474元與資遣費239,248元(基數5.112、平均薪資46,801元)、預告工資26,521元、特休金額54,602元(特休日數35日)、補休金額21,551元(補休時數85)合計387,039元迄未給付(原證1,薪資及資遣費等未付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
嗣經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對原告請求金額與明細表示均不爭執,惟表示無力支付,致調解不成立(原證2,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第19至20頁)。
爰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9年6、7月份薪資;
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及第32條之1請求前開特休假、補休未辦理休假部分工資。
二、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然因被告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後,經原告查詢個人勞退金專戶,始知被告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109年1月,自109年2月至109年6月計5個月均未提繳(原證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故以原告每月應提繳金額3,036元計算,被告應再提繳15,180元(計算式:3,036元×5=15,18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5,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雇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2、3款與民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與第16條第1、3項分別著有規定。
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與第39條、第32條之1著有規定。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又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及資遣費等未付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8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請求被告提撥15,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三、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
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