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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沂蓁
相 對 人 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 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及所附之證物資料,並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
因此,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4,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之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因此,應徵收一千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480 元,聲請人應再補繳納520 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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