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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沈顏政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
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禾範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039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4,190元。
三、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7 元【計算式:4,190元-(4,190元2/3)=1,3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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