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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田銅桂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吳振維診所即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著有規定。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18,992元、退休金損失15,696元,合計為134,688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440元之3分之2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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