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勞補,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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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宏宇
原 告 廖勤


被 告 黃司宜

被 告 石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標的之金額為2,241,000 元,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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