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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許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尚龍即慈成禮儀社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5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8年7月2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係民國85年 7月出生,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7日終止僱傭關係時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約42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應以 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0,000元(29,000×12×5=1,740,000)。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原告29,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屬互相競合,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
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應僅就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
㈢本件訴之聲明第 3、4、5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補提勞工退休金等金額共計419,578元(113,800+280,260+25,518)。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3、4、5項請求,與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9,578元(1,740,000+419,578=2,159,5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規定甚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之 3分之2,故本件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61元(22,384×2/3=7,461)。
三、然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尚龍即慈成禮儀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屬勞動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159,578元,已如前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標的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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