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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許元昌
被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68,5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因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應給付其津貼、出差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故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9,470 元之3 分之2 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57 元(計算式:9,000 元×1/3 =3,15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聲請人應再補繳納2,157 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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