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原訴,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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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美允

被 告 陳珮驊







蕭壹謦

李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壹謦、李巧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珮驊與訴外人黃文德、江孟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蕭壹謦、李巧宜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訴外人黃文德、江孟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原告楊美允之電話,以語音電話方式謊稱其手機欠費新臺幣(下同)8,873 元,楊美允遂向客服人員表示未申辦該電話,隨後即有佯裝稱張國政警官稱其證件遭偽造申辦人頭帳戶而涉及刑案,檢察官要起訴並要將其逮捕,建議其以法院公證之方式證明清白等語,另名佯稱李科長之人則建議其提領現金出來給法院公證並會派專員幫其辦理云云,使楊美允陷於錯誤,提領現金68萬元,而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0 號前,將68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陳珮驊。

被告陳珮驊再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旁的停車場,與被告李巧宜、蕭壹謦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被告陳珮驊將上開現金交給同詐騙集團成員李巧宜、蕭壹謦,李巧宜、蕭壹謦並依微信群組「成功不在只是夢想(NO .1 )」內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並於同日之某時許,前往臺中某間賣場,將上開現金交給所屬詐騙集團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男子,致原告受有6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1.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珮驊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我與原告與達成和解等語。

㈡、被告蕭壹謦、李巧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珮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且被告3 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判處被告陳珮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被告蕭壹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被告李巧宜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 至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680,000 元,即屬有據。

四、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

是以當事人間民事糾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是調解成立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㈠、經查,原告就被告3 人加重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與被告陳珮驊於109 年5 月20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09 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該調解書記載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陳珮驊願返還聲請人楊美允所詐取現金費用計680,000 元整,於調解成立時,雙方約定每月為一期,對造人陳珮驊當場給付第一期分期款現金15,000元整予聲請人楊美允收訖;

自109 年6 月25日起迄111 年10月25日每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整予聲請人楊美允收訖;

自111 年11月25日至112 年8 月25日每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0元整予聲請人楊美允收訖;

112 年9 月25日給付30,000元,共分41期繳納。

若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繳清之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楊美允願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暨兩造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

等情,有經本院核定之109 年度核字第240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與被告陳珮驊間就同一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陳珮驊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㈡、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本件被告3 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3 人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總額為680,000 元,於原告與被告陳珮驊間就同一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後,該調解條件即被告陳珮驊願返還680,000 元之內容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全體連帶債務人之應共同賠償680,000 元目的已達,依民法第275條規定,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蕭壹謦、李巧宜自亦同免其責任,而所謂同免其責任係債務人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至於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非因此而當然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81條規定,該已清償之債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其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故本件原告復就同一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再以陳珮驊、蕭壹謦、李巧宜為被告,訴請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珮驊、蕭壹謦、李巧宜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與被告陳珮驊間就同一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且該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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