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司,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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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正偉會計師

相 對 人 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甄銓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選派檢查人事件(108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正偉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再按,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

又檢查人係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

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自受選任時起迄民國109年4月13日經法裁定解任止,期間除展開相關規劃工作,並將相對人公司應行準備事項傳真該公司,然相對人公司均未曾聯繫聲請人,嗣聲請人再於109年3月1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8日,多次以電話及傳真聯繫相對人公司,然該公司職員均回覆不清楚,即未再有聯絡,故聲請人在進行案件研究、規劃及聯繫等檢查準備工作中,已支出相當成本,爰請法院核給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期間之適當報酬新臺幣(下同)85,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吳國慶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並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吳正偉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惟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因費用預納等問題,與相對人公司互有爭執,相對人公司乃主張聲請人之函文具有針對性,恐影響其公正性,請求本院另選任其他檢查人,再經本院於109年4月8 日裁定選任陳秋燕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本院相關裁定可佐。

㈡、聲請人吳正偉會計師主張其從108年11月6日至109年4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請求本院核給檢查報酬8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傳真稿件及相關查核準備事項文件為證。

嗣本院將載有上開聲請人主張之陳報狀送達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參諸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工作及出具檢查報告,即由本院改選其他檢查人接手檢查工作,然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歷時數月,已花費相當心力準備檢查工作暨與相對人公司溝通,最終雖因彼此溝通不良未能完成檢查工作,惟聲請人確已耗費時間及精力投入準備,本院衡以檢查人乃法院為公司選任之法定、任意、臨時監督機關,其目的在於強化公司治理及股東監督機能,兼具保護投資人之效益,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無法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花費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延宕及無實質進展等情,酌定聲請人報酬為20,0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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