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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泓儒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函告廢止登記,相對人唯一股東陳佳吟(下稱陳佳吟)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因其離婚無配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賴玫均及廖冠程,惟因廖冠程已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賴玫均尚未成年,依經濟部函釋認為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復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經聲請人向鈞院查詢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案件,致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9年憲字第303號、105年度繼字第82號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今陳佳吟既已死亡,其股東身分自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廖冠程、賴玫均所繼承,惟廖冠程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而賴玫均為未成年人,渠認其等二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無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則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推薦乙○○、甲○○二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本院審酌其二人均有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且一人尚在監服刑,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
而聲請人另推陳佳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賴玫均之法定監護人賴宥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賴宥名具狀表示其與陳佳吟離婚甚久,亦有其他工作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陳佳吟之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中和、吳秋菊亦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再經聲請人自行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後,尚無律師及會計師願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相對人之清算人無從依聲請人推薦人員中選任。
㈢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充任,較為適當。
惟經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證明相對人名下有何資產可支應前開清算人報酬,足認本件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業已表明相對人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1萬餘元,不敷給付清算人之報酬,無法預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91頁),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表明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依前開規定拒絕其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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