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會計師
相 對 人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關 係 人 林哲銘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108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端木正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31,1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民國107年5月30日接任後至109年6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書,依聲請人於109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執行工作內容及所費時間表(即民事陳報狀附件,下稱工作明細表),聲請人投入檢查工作時數為148小時(分別為發函合計8.5小時、陳報法院合計27小時、檢查合計96.5小時、檢查報告16小時)每小時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交通費(高鐵及計程車資)計23,130元,合計總金額為615,130元。
㈡檢查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6號檢查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7號檢查案,每小時檢查費用均以4,000元計收,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對於聲請人支出之車資無意見,對於聲請人工作時數部分,因發函及陳報狀內容多屬制化、例稿內容,聲請人主張之時數顯然過高,其中數份陳報狀撰寫時數達8小時、4小時,顯然有違常情。
另相對人為家族公司,檢查年度有限,且往來並不若上市櫃公司密集,檢查人主張檢查及撰寫報告時收總計達112.5小時亦屬過高。
對於聲請人每小時報酬4,000元部分,因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無法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本件聲請人以每小時4,000元計價顯屬過高,應以每小時2,000元計算為當。
綜上,衡量本件聲請人所付出之查核時間,報酬應以150,000元為當,聲請人請求報酬過高,相對人難以負擔等語。
三、關係人林哲銘陳述:認為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職權裁量。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再按,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
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
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五、經查:㈠相對人之股東即關係人林哲銘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經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書乙份到院(見本院卷㈡第143-170頁)。
可認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人工作,自得請求本院酌定檢查報酬。
㈡聲請人主張依其檢查工作所耗勞力、時間及加計交通費,其檢查報酬應為615,1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作明細表為證,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支出之車資無意見外,其餘以前詞置辯。
依檢查報告書所示,聲請人須檢查之相關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資料至少橫跨105年至108年3個會計年度,其檢查文件及工作內容分別為:㈠105年至107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㈢105年至108年10月止總分類帳。
㈣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台灣企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㈥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㈦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㈧台中銀行新港(帳號:000000000000)。
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㈩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工作明細表中所列108年9月9日至109年8月11日(其所載108年8月11日應係誤載)計17個項次,每次撰寫函稿以0.5小時計算,合計工作時數8.5小時,此部分尚稱合理;
另自108年10月2日至109年9月15日計15個項次,撰寫陳報狀合計工作時數27小時,惟依卷附聲請人歷次之陳報狀內容觀之,多屬其非檢查專業所為之單純意見陳述或陳報會議紀錄等較制式內容,實無從看出有需工作時數27小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以減半之工作時數13.5小時計算較為合理;
另自108年9月10日至109年6月19日計9個項次,召開會議、檢查財務文件計工作時數96.5小時及109年6月20日(其所載108年6月20日應係誤載)撰寫檢查報告工作時數16小時,合計工作時數112.5小時,此部分涉及聲請人執行檢查人業務之核心範疇,為聲請人之主觀上之專業判斷價值,在無客觀第三人認證之情況下,要求聲請人證明,應屬難事。
惟本件檢查範圍僅為105年至108年期間,且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700萬元,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認聲請人檢查工作繁瑣及投入之時間、勞力、費用,實難與檢查一般股票上市(櫃)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為同一認定(茲因上市、櫃公司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應依法定程式製作及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必須受證券管理機關及證券法令之嚴格規範下而增添檢查事務之困難度及繁雜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以8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
基上,聲請人付出之工作時數合計為102小時(計算式:8.5+13.5+80=102)。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報酬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云云。
惟會計師固然為專業技術人員,會計師之收費與其執業年資具有相當關係,檢查事務核與一般會計師簽證事務非屬同一,然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無法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本件聲請人為89年11月20日加入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已逾20年之久,亦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以每小時2,000元計算聲請人之報酬,顯有低於資深會計師對外執行業務之收費行情而不適宜,再以聲請人執行會計師業務之年資等條件及本件檢查期間聲請人確實因相對人多次未能依指定時間提出相關資料,以致延宕檢查時間及增加檢查難度,及聲請人進行前揭檢查事務內容、檢查報告之詳盡度等情,酌定聲請人報酬為431,130元(計算式:時薪×工作時間+交通費用=4,000元×102小時+23,130元=431,130),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