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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哲銘
相 對 人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關 係 人 端木正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檢查人端木正會計師(下稱檢查人)之查核報告明顯有諸多疏漏,聲請人於鈞院准許查核帳目之期間內(即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間)已具狀要求其說明解釋,惟檢查人查核股東往來表收入及支出均記載錯誤,更將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帳戶轉入其公司帳戶列為(股東往來),又將他案合資股東亦列為股東往來款,實違背會計常規毫無專業,檢查人之檢查報告疏漏之處如下:⒈據御嘉公司104、105、106年度財務報告所示:105年度關係人交易為林文渭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06年度林文渭股東往來憑空消失竟變為賴素月股東往來7,200萬元,顯見檢查人未依照會計師查核準則查帳,僅表示意見公司帳目「無異常」,皆未交代大筆資金支出為何?雖檢查人表示有看過公司帳戶,並皆有核對其真實而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惟聲請人調閱公司帳戶存摺資料竟發現多筆交易跟檢查人所列均非屬實。
⒉據御嘉公司及檢查人所提供鈞院105年股東往來明細,其中105年2月17日、2月18日、5月25日分別匯出10萬元、26萬元、62萬元至品墅公司,惟該公司非御嘉公司之法人股東,如此龐大金額轉入其他公司,御嘉公司董事長竟稱上述所有款項為股東往來款,而檢查人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竟稱上述匯款非本次檢查範圍,又御嘉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匯出70萬元款項至品墅公司帳戶,檢查人均未詳細檢查,未能確實執行檢查人職務。
⒊於105年7月11日御嘉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現金30萬匯入,但經核對御嘉公司帳戶,此筆30萬元交易為支出,並非匯入,於同年11月17日,御嘉公司表示土銀帳戶98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御嘉公司表示土銀帳戶20萬元,此兩筆金額檢查人所附之部分工作底稿標示為現金,惟查遍御嘉公司土銀帳戶並無此紀錄,明顯有誤。
⒋於105年11月18日公司收入120萬元標示「洪芯瑜簽約款」,惟洪芯瑜並非公司股東,就算御嘉公司董事長賴素月幫其代墊款,頂多為賴素月與洪芯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計入股東往來?檢查人回覆:「經詢問賴素月董事長表示,洪君因尚未確定銀行核貸金額,故其簽約款先由賴素月以洪芯瑜名義代為存入,故列入股東往來。」
云云,如真如檢查人所述,該筆款項為簽約款,意即為營業收入,為何列入股東往來?⒌御嘉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11日將120萬12元匯入賴素月帳戶,但卻未列入股東往來,另105年5月4日、6月6日、8月15日、8月29日分別匯出500萬60元、76萬90元、200萬30元、167萬5030元,惟支出為何?至何人帳戶均未見說明。
另御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帳戶)自105年1月 20日至4月11日匯出6筆款項支出為何?至何人帳戶均未見說明,而105年4月11日匯出70萬元到品墅公司為何款項?且此筆款項未列入股東往來?另御嘉公司(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自105年1月15日至11月18日匯出20筆款項支出為何?至何人帳戶均未見說明。
⒍於109年1月6日御嘉公司主辦會計王貞惠提出陳報狀,其股東往來明細表中,說明一:104年度至105年度以後股東往來實際資金流程,主要係由賴素月匯入,但帳上股東往來掛在林文渭名義上;
說明三:105年度林文渭實際匯入130萬元,賴素月實際匯入2170萬元,由此可證絕大部分都是由賴素月匯入,但經查御嘉公司「民國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告」所示,105年度關係人交易為3,000萬元僅林文渭一人,並未記載賴素月,況金額亦非上述,更能證實財報不實,公司主辦會計王貞惠亦知情,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虞。
⒎檢查人於109年3月20日陳報106及107年度股東往來金流查核表中106年1月5日、1月11日、12月19日、12月19日分別匯出現金94萬元、160萬元、60萬元、30萬元,由哪個公司存摺領出?匯到哪個帳戶?還給哪位股東?檢查人均未詳細說明;
另106年4月25日、9月14日現金分別存入80萬元、65萬元,有無匯入憑證?不然如何做賴素月股東往來?另106年7月28日、9月5日、9月25日、9月27日、10月10日、10月23日、11月10日、12月14日由林文渭匯入公司金額達1138萬元,公司是否有還給林文渭?如有償還請問償還林文渭哪個帳戶?惟106年財報林文渭股東往來表為「0」,明顯財報不實。
另何秀英、林國棟等人皆為公司之「他案股東」案場案號:品9金旺,為何將其列入股東往來?而檢查人僅以賴素月董事長口述即作出查核,實在有違會計師專業。
另106年11月13日御嘉公司陽信銀行286帳戶轉入御嘉公司陽信銀行793帳戶25萬,公司帳戶互轉如何做股東往來?檢查人既表示已看過御嘉帳戶查核,怎會將其列入股東往來?㈡另查,御嘉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在他案(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因為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是家族企業,所以常常會有公私不分的情況,也就是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錢,林文渭就會匯入,林文渭需要用錢,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匯出給林文渭,而且很多客戶購屋的錢,會直接匯入林文渭帳,不會透過被告御嘉建股份有限公司,時間這麼久了,沒辦法找出來此紀錄,但從94年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至107年林文渭過世時,法定代理人均是林文渭,所有的帳目都是經過林文渭審核認可,林文渭自己都不覺得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欠他錢了,原告為何可以主張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欠林文渭錢。」
,顯見御嘉公司帳戶公私不分,更有另選任檢查人檢查帳目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鈞院選任之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書既有如上所述重大瑕疵及違誤之處,自無法達到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及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目的,故聲請人請求更換檢查人,另選任聲請人所推薦之會計師,以維少數股東之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查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其應行檢查之事項,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自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再者,檢查人執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業務,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人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疵或違誤,而認檢查人有難以勝任之情形,而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後,即應認其任務已完成。
且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108年5月23日裁定為御嘉公司選派檢查人,雖御嘉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嗣御嘉公司未再就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則檢查人身分洵屬確定,自得本於會計專業於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細觀本件檢查人執行職務之歷程:㈠於108年9月25日函知本院訂期至御嘉公司進行第一次檢查工作事宜。
㈡於108年10月5日就御嘉公司陳報本院內容陳述意見。
㈢於108年10月16日函知本院已請御嘉公司備齊94年至108年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其查核。
㈣108年10月22日函知本院將擇日前往御嘉公司進行第三次檢查事宜。
㈤於108年10月25日函知本院訂期前往御嘉公司進行第三次檢查工作。
㈥於108年11月1日向本院陳報至御嘉公司召開檢查人會議,並檢附會議紀錄附卷。
㈦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陳報御嘉公司對會議紀錄之意見表示。
㈧於108年11月14日函知本院訂期前往御嘉公司進行檢查工作。
㈨於108年12月9日向本院陳報至御嘉公司進行檢查之工作報告,並已訂期下次進行檢查時間。
㈩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發函請其注意事項,並擬提前進行檢查工作日期。
於109年1月9日向本院陳報進行檢查工作內容。
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陳報進行檢查工作進度,並請求本院審酌命御嘉公司配合提出銀行存摺、往來對帳單及轉出入銀行憑證(轉出入帳號明細)等查核必要文件。
於109年3月23日向本院陳報進行檢查工作內容。
於109年4月13日向本院陳報御嘉公司已配合提供銀行資料供其檢查。
於109年4月15日向本院陳報御嘉公司提供檢查人之銀行資料檢視明細。
基此,檢查人綜合上開檢查事項已於109年6月26日提出查核報告書,此有卷附報告書可稽。
又檢查人於進行查核期間,御嘉公司之董事長賴素月及財務相關人員亦提供查核所需之相關會記帳簿、財務報表、銀行帳戶等文件,或以言詞陳述補充之,足認檢查人已依一般會計師簽證準則完成檢查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檢查人未善盡其職責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檢查人之身分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人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疵或違誤,而有構成難以勝任之事由。
㈡又本件檢查範圍於聲請人聲請時業經本院確認在卷,聲請人上開指述部分已超過檢查範圍,此有檢查人於109年8月21日陳報在卷(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卷二第409頁)可稽,聲請人以超出檢查範圍之事項主張檢查人有重大瑕疵或違誤,難認有理由。
㈢再本件檢查人已完成檢查工作,如再另行選派檢查人續行檢查,無異於短時間內重複為之,此舉恐對御嘉公司之經營造成影響,故認聲請人請求更換檢查人,實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少數股東權利之虞,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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