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司促,1133,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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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孫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3,75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15,369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99,638元,及自95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40,053元,及自95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75,316元,及自9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66,226元,及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33,501元,及自9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43,925元,及自9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42,000元,及自95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29,332元,及自95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790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089元,及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2,287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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