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甲○○(男,民國○○○年○月○日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本判決第四項中捌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於原告以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 ⑴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人年紀40歲,身體狀況無虞,目
-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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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住嘉義縣○○鄉○○0號之0000樓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次子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中捌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90年10月24日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兩造於000年00月間出售原本共同居住之房屋,得款新臺幣(下同)327萬6,820元,存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該帳戶存摺與印鑑由原告持有,得提領款項以支付家庭開銷,被告則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亦可提領款項。
兩造於出售上開房屋後,另在嘉義縣民雄鄉租屋居住,並計畫以上開售出款項購置房屋,然上開原居住之房屋出售後,被告竟遲遲不購買房屋,兩造經常為此發生口角,嗣被告竟於108年11月25日遷離兩造之租屋處,另於自行興建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3住處居住,棄原告及甲○○、乙○○不顧,迄今未返家同住,足見被告遺棄原告之心意、行為甚明。
又原告單獨扶養甲○○、乙○○,經濟甚為困頓,原告曾要甲○○、乙○○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被告竟回稱要原告向其拜託等語,令原告感到心寒。
原告本得持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提領款項,而被告遲遲不願以帳戶內款項購屋,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購屋款項及離婚事項時,被告竟於翌日更改上開帳戶之印鑑,致原告無法繼續提領款項維生,原告最後一次提款日期是109年2月21日,領款5萬元,當時帳戶內餘額為138萬8,714元,被告刻意更換印鑑章令原告不得領款,亦不支付子女扶養費,使原告獨自扶養甲○○、乙○○,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同意由兩造共同任之;
而乙○○之親權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地區107年度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1萬8,272元,則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9,136元。
又原告自109年2月21日起獨力扶養乙○○,算至起訴前之109年7月31日,共計5個月10日,合計原告支付乙○○扶養費為9萬7,450元(計算式:18272×5+18272×1/3=97450),應由兩造各分擔1/2,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乙○○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萬8,725元(計算式:97450÷2=48725)。
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於起訴離婚基準日(109年8月4日)時,其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尚有109萬7,295元,另被告婚後興建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3房屋,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05萬0,552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14萬7,8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因負債多於資產,故婚後財產為0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7萬3,92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兩造於000年0月出售原居住之房屋前,已經約定好售屋所得款項中約50萬至60萬元用在中埔興建鐵皮屋,其餘款項用於購置房屋居住,且在出售房屋前,兩造及子女已經多次看屋,看中民雄鄉立全新村之一間房屋,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出售房屋後,款項於108年11月1日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屋主給予兩造2個月之搬家時間,故全家於108年11月上旬搬至大學城2棟10樓之2間雅房。
直至108年11月中旬,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去洽詢購屋之事,被告竟回稱找不到屋主,被告顯然無意購屋讓家人安心居住,原告感到相當生氣,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自此未再說話,此後被告會去學校接小孩放學,然後在晚間8時30分原告下班前即離家,不與家人過夜,至000年00月間,被告開始不接小孩,也不返家,適逢原告打算換屋居住,才打包被告中埔鄉之產權權狀、衣物請乙○○交給被告,事實上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非原告要趕被告走,被告擁有2間雅房之鑰匙,可隨時返家,原告並無禁止其與家人同住。
原告於109年1月1日與甲○○、乙○○搬至同公寓7棟7樓之2房1廳1衛1廚房格局房屋居住,被告獨自居住在中埔自宅,不返家照顧原告及子女,原告須獨自扶養甲○○、乙○○,相當辛苦,被告行為讓原告感到身心俱疲,只希望與被告離婚、被告歸還原告應得款項。
⒉自售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臨櫃提領80萬元,後被告又自該帳戶多次提款,至109年8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陸續提領總計180萬元,帳戶內僅餘101萬餘元,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兩造當初約定售屋後要購買房屋居住之約定。
⒊兩造婚姻期間只要房貸或生活費繳不出來,都是由原告出面借款,最初以信用卡借款,後向當鋪質押借款,或者向友人借款,被告工作、收入不穩,並無固定給原告金錢,多年來家中經濟支出是由原告向銀行、當鋪、友人、家人借款支應,不料被告不遵守約定,未將售屋款項用於購屋讓家人居住,還經常領款,使原告感到心痛。
⒋對於被告婚後尚有勞工貸款10萬元、向妹妹借款34萬元之婚後債務不爭執,同意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㈥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甲○○之親權由原告任之;
乙○○之親權由被告任之。
⒊倘法院審為乙○○之親權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9,13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2,649元。
⒌關於前開聲明,107萬3,924元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出售居住之房屋後,本協議回中埔自建之房屋居住,惟原告居住不習慣,故向被告反應欲另行購置房屋,被告未拒絕原告之提議,但原告不喜歡被告挑選之房屋,之後被告再邀原告看屋均遭拒絕,原告挑選其喜愛之房屋並要求被告購買,惟被告表示尚未看過現場,且購屋後會有龐大貸款壓力,建議原告多看幾間比較,原告未多做回應,故買房之事即不了了之。
因原告不習慣居住中埔,故至民雄租屋,被告陸續於該租屋處居住一週後,原告突然無預警打包被告衣物,透過子女傳話請被告取走衣物,拒絕被告進屋,因被告自始無租屋處鑰匙,僅能返回中埔與母親同住,原告於原租屋處居住2個月後,又另行承租房屋,且持續禁止被告同住,亦不給被告鑰匙,被告並未遺棄原告,非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住。
原告另行租屋後,禁止被告進入,被告仍任由原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20萬元至30萬元,至109年3月16日原告突然無預警傳訊息告知被告要離婚,令被告手足無措,讓被告擔心原告先前大量領款是為離婚做準備,擔心工作上無資金周轉,被告方更改帳戶印鑑,原告若有需要,被告再將現金交給甲○○轉交原告。
兩造目前無法同住,是原告不給被告鑰匙、趕被告出門、禁止被告同住所致,原告應負較重責任,不得訴請離婚。
㈡關於甲○○之親權同意由兩造共同任之;
而乙○○之親權則由原告單獨任之。
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沒有意見。
㈢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被告婚後尚有勞工貸款10萬元及向妹妹借款之34萬元,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0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0年10月24日登記,婚後育有成年長子甲○○、次子乙○○。
㈡兩造於000年00月間出售原同住之房屋,得款327萬6,820元,被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與原告分居,原告與甲○○、乙○○在民雄租屋,被告與母親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自建住宅。
㈢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傳訊息予被告,對被告表示離婚及要求返還其所應得之售屋款項。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原告起訴之109年7月17日尚有存款109萬7,295元、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3建物;
被告之婚後債務:勞工貸款10萬元、親友借貸34萬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甲○○、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查兩造自108年11月25日分居迄今,已將近2年的時間未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陷入重大的危機。
被告固然抗辯:是原告不跟伊住,原告把伊趕出來、鑰匙拿走,伊沒有辦法進去,如果原告要跟伊住,伊認為婚姻可維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被告先不願在租屋處過夜、不想見伊,伊才打包被告衣物請子女轉達被告等語,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又被告對於兩造於000年00月間出售房屋前,係與甲○○、乙○○同住,出售房屋後一同在原告現居住之社區租屋居住,嗣兩造因購屋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搬回中埔自建房屋居住,原告因雅房起居空間不足,於109年1月1日改租社區中另一棟大樓之房屋;
兩造分居後,甲○○會自行騎車前往被告中埔住處,被告會依乙○○之學校狀況,接乙○○返回中埔同住,再送乙○○返回原告租屋處等節並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出售原同住房屋時已決定將部分款項用在中埔蓋屋給母親住,沒有跟原告協議要回中埔居住,因為房子還沒蓋好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再者,衡諸常情,如欲出售現住房屋,當會對房屋出售後之住處所有計畫,否則可能得面臨出售房屋後無適當處所可居住之窘境,則原告主張兩造於出售原同住房屋時,已看中一間房屋,但原同住房屋出售後,被告表示找不到屋主、顯見被告無意購買房屋讓家人居住等情,應較為可信,被告復未就原告不願與其同住、將其趕出、無法進入租屋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是原告不願與其同住、認為兩造婚姻可以維持云云,實難採信。
又被告自承自分居後僅有與子女聯絡,未與原告聯絡,且沒有意願接受婚姻諮商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第228頁),與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記載「兩造自108年分居至今皆不願主動與對造聯繫」等語相符,更可以證明兩造是因為購屋及居住地安排之劇烈摩擦、溝通未果而導致分居,並非出於被告所述是單純因為原告不願與其同住之故。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積極修補關係之舉,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本院參之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原告與被告為金錢、購屋等事爭吵,進而分居,分居後均不願與對方聯繫或試圖修補關係,顯然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且兩造亦應負相同之責。
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之,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人年紀40歲,身體狀況無虞,目前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從事便當店工作,工作時間從上午9點至下午1點30分、下午6點至晚上8點30分,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需支付自身貸款每月4000元,及房租6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飲食、生活用品)等開銷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聲請人胞兄與雙親同住,及胞妹均居住嘉義市區,偶爾放假會互相聯繁,而其在阿姨便當店工作,而便當店工作忙碌無法時常請假。
⑵相對人(即被告):相對人自述有吃檳榔習慣,過往無其他疾病史,身體狀況無虞,從事水電行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至4萬元不等(接案狀況),名下有祖產(田地)、一棟房子(現居所)及個人貸款(車貸、勞工貸款)每月需支付2萬元;
目前與其母親同住於現居所,其母親身心狀況良好,亦可提供協助,又其胞妹居住其他鄉鎮,固定每星期會回居住所探視,有家庭支持系統。
⑶綜上述,兩造身體狀況無虞,且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而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且下班回家時間為晚上8點30分以後;
相對人則自營水電行,依照接案狀況安排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且與其母親同住,亦可提供協助。
兩造當事人均有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提供協助,就照顧層面而言,因相對人與其母親同住,且其胞妹每星期會回居住所,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訪視了解,聲請人工作時間分為兩個階段,下午1點30分休息返家至下午4點30分上班前準備晚餐與接送未成年子女2下課後至晚上下班回到家通常為晚上8點30分以後,已接近晚上睡覺時間,僅能透過睡前查看功課與互動,休假時間又與未成年子女2休假時間不同,在陪伴與照顧上較無法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
⑵相對人:訪視了解,相對人主要以承接案件工作而定,工作情形較無法固定,但多數時間均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且亦可在未成年子女2聯繫後到學校接送,六、日休假時間,也可陪伴未成年子女2,就算有工作亦有其母親可提供協助及準備三餐,或是據相對人所述之胞 妹每星期會回居住所,亦有家人可陪伴在身邊。
⑶綜上述聲請人工作時間上較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家人均未與聲請人同住,無法及時提供協助;
而相對人雖工作依接案狀況而定,但在生活照顧與陪伴上均有其母親提供協助,且平日工作時間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居住所為社區型大樓,門口有守衛室及守衛會幫忙查看進出人員,而鄰近有菜市場及各式店家,距離成年子女學校約10分鐘車程,有小型診所可就醫,若要嘉義市區亦須15-20分鐘即可抵達。
⑵相對人:相對人與其母親同住,房屋係為獨棟平房,為其所有,屋内有3間房間,現居所位於山區,平常生活用品需要到中埔鄉市中心添購,或攤販車會進來販售,而其母親有種植蔬菜自足,住處路程較為偏遠,距離中埔鄉市區需15-20分鐘車程,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及打工地點需要30分鐘車程,交通需要有人接送。
⑶就照顧環境而言,聲請人居住所環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熟悉之處,於生活與交通上皆比相對人住處方便。
4.親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有意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1親權,並表述無法管教及約束未成年子女2,且因工作時間關係無法陪伴與照顧,且未來不希望與相對人再有聯繫,也認為兩造無法以未成年子女權益為優先共同商議,而會面交往則看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他們自行聯繫即可。
⑵相對人:據相對人所述,因聲請人居住所距離未成年子女2學校近,而子女2也較依賴聲請人,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親權人較為合適,若未成年子女2在管教與生活照顧上需要協助,可與聲請人每月輪流照顧,各自負擔當月照顧費用;
而未成年子女1為家中長子,本應回家共同生活,且未成年子女1年紀較大,生活上與交通均可自理,因此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1親權人。
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據聲請人述,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均依照未成年子女興趣與想法而定,未成年子女1有自己的想法及規劃,未成年子女2課業成績不錯,但不喜歡念書,若其照顧未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2費用由相對人自行支付,若由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須共同分擔。
⑵相對人:據相對人述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1或是各自扶養一名,則由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其可於會面交往時給予零用錢或是幫忙添購日常用品等,若由聲請人照顧,則依實際花費共同分擔。
⑶綜上述,兩造當事人均會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意願給予支持,在教育費用部分則採由顧者自行支付或依實際開銷共同分擔。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酌未成年子女訪視意願報告。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對方同意之事項。
1.訪視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過往在外地工作,亦會定期支付家庭開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兩造當事人曾同住於聲請人現居所之社區大樓,當時兩造會共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
又108年兩造當事人因為房子及未來生活規劃起爭執,以致兩造分居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與聲請人同住現居所,而相對人並未再負擔生活費用;
雖聲請人工作時間較無法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但仍會準備餐食及整理家務,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態,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及交友情形皆了解,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聲請人居住所,且就學路線及生活環境皆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也表示可於假日或是聲請人工作忙碌或無暇照顧之下,共同分擔照顧責任,因此本會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2.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時,有關下列重大事項由聲請人蘇琬鈐單獨決定:⑴日常生活事項⑵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指定(含戶籍遷移;
不含移民)⑶就學事項(限國中畢業前)⑷一般醫療照顧事項(不含重大醫療行為)⑸出國旅遊辦理護照或簽證事宜(限1日内)⑹開設銀行 /郵局儲蓄帳戶(不含定存)⑺請領各項補助⑻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
3.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時,除上列有關重大事項外,均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日前聯絡(簡訊、電話、通訊軟體)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
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訪視了解,兩造當事人分居以來,均可自行與相對人聯繫約定時間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1打工有交通工具,可自行往返兩造居住所,而未成年子女2則會依每星期學校狀況與相對人聯繫接送時間,在由相對人到學校接未成年子女2返回住處,會面交往維持至今,聲請人也未曾有阻擋之情形,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為18歲、11歲,已有自己的想法與生活空間,本會建議以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未成年子女1則是工作狀況進行,未成年子女2則依據學校狀況自行與相對人聯繫約定會面方式」,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11月17日雙福嘉家字第109143號函暨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71頁)。
⒊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之意見(本院卷第292頁),認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乙○○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另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各為19歲、13歲,均邁入青春期之階段,強制之會面交往時間(例如每週六上午10時到下午8時),恐過度限制其自由,也可能影響學校課業、生活安排。
因此,建議站在手足不分開兼顧青少年發展之原則下,應使未成年子女隨時可與被告見面互動等語,故本院認為應由兩造自行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酌定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乙○○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甲○○及乙○○均與原告同住,因甲○○有打工收入,無需兩造支出金錢,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分擔乙○○之扶養費,被告既為乙○○之父,且不因與原告離婚、乙○○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而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乙○○係00年0月生,現就讀國中,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之階段,需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
原告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97萬5,548元等情,又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因扶養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茲乙○○現與原告同住在嘉義縣,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107年為1萬8,272元,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而言,乙○○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萬8,272元計算為適當。
⒊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對於分擔比例之意見,認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尚屬適當,是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為9,136元(計算式: 182721/2)。
則被告應自109年8月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負擔乙○○之扶養費9,136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命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乙○○之扶養費4萬8,725元,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
子女若有數人時,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被告對於乙○○於109年2月至7月之扶養費用共9萬7,450元(每月1萬8,272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且為必要費用等節並不爭執,而兩造為乙○○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為1:1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依前揭的比例來計算被告應負擔的金額為4萬8,725元(計算式:97450×50%),因其迄未給付,受有前開免付的利益,原告因被告未為給付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4萬8,275元,核屬有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查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件離婚訴訟繫屬時即109年8月4日為計算基準。
惟兩造於開庭時表示願意以法院函詢所得數額、並以當庭確認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核先敘明。
⒉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原告婚後負債多於資產,無積極婚後財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被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積極財產:①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於109年7月17日尚有109萬7,295元(本院卷第86頁)。
②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3鄰坑尾29號附3建物,價值105萬0,552元(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3月8日估價報告書)。
⑵消極財產:①勞工貸款10萬元(本院卷第207頁)。
②親友借款34萬元(本院卷第292頁)。
⑶被告固辯稱上開中埔鄉建物之價格沒有那麼高,因為水電及監工都是伊施作,價值大約70萬元云云,惟本次鑑價結果係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特性後,求得其鑑定價值為105萬0,552元,依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可認本件鑑價係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規定,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本案基於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產的種類、性質等,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本次評估作業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鑑價考量因素具體明確,鑑價方法客觀,故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而上開建物是否部分由被告施工,與其於109年8月4日之鑑定價格無關,又被告並未指出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為之鑑價過程或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主張建物價格應扣除其施工部分。
故被告主張上開建物之價值應以70萬元為計算基準,尚非可採。
⑷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經前開審理認定後,原告為0元,被告為170萬7,847元(計算式:109萬7,295元+105萬0,552元-負債44萬元=170萬7,847元),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差額為170萬7,847元,又兩造對於平均分配計算並無異詞,故原告得請求的差額分配為85萬3,924元【計算式:(0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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