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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奚淑芳律師
關 係 人 吳榮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關 係 人 吳水清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關 係 人 翁吳碧蓮
吳碧珠
吳碧燕
監 護 人 吳水清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碧燕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本審級部分,核定為新臺幣32,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案件中,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碧燕之程序監理人,案件一審已終結,程序監理人工作內容詳如紀錄表所示,聲請人除徵詢和解意願、提出報告外,亦多次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表示意見,為此爰聲請依法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關係人吳榮林之聲請,經本院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案件中選任為該案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碧燕之程序監理人(吳碧燕之監護人為吳水清,於分割遺產案件中兩人均為被告,有利害相反情事,故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確已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提出監理意見書、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工作內容詳列如聲請人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工作紀錄表」所示。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實屬有據。
本院按前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為律師之專業身分,本案事件繁簡、所花費之時間。
聲請人提出酌定報酬之聲請後本院函關係人等表示意見,關係人吳水清、吳榮林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
認聲請人聲請之酬金「本審級」部分核定為32,000元應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雖尚未確定(吳榮林已提起上訴),然一審判決結果,訴訟費用由原告即關係人吳榮林負擔,故應由吳榮林先行墊付上開報酬。
惟日後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若變更,吳榮林可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再依判決結果向其他關係人追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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