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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焜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8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2,03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103年4月28日,原告與被告所屬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嘉南營運處)簽訂「嘉民〜柳營161kV山海線#34-1、嘉義〜新營161kV紅白線#9及嘉義〜和睦69kV線#10-1連接站及管路埋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10,830,000元(如含加值型營業稅5%,則為116,371,500元),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約定,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為10期,每期分別開工、分別計算工期。
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8日竣工,嘉南營運處自108年3月28日起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於108年6月3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歷經3次契約變更、實作實算及物價指數調整等結算程序後為115,930,035元,經扣除驗收扣款233,791元後,結算總價為115,696,244元,再經嘉南營運處扣除逾期違約金23,186,007元、其他違約金1,050,791元以及結算其他費用後,原告實領97,242,922元,惟原告認為嘉南營運處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分期工程有核准展延工期之法定事由存在。
㈡原告就部分分期工程得以一例一休原則為由或依情事變更原則,申請展延工期:⒈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F.11第1項第11款約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延遲履約,並依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以及H.7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1)發生F.1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
,由此觀之,如有法令修法致影響契約履行者,得依前揭約定或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而展延工期。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5年12月間修正並納入一例一休原則,原告與嘉南營運處於103年4月28日簽約時根本無從預見該次修法,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與嘉南營運處之事由,又該次修法減少法定工時、改採一例一休原則,將導致有大量工人作業需求之營造業在成本、工時產生重大影響,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向嘉南營運處申請展延工期。
關於展延天數之計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一例一休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個案工程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日展延1日,不足14日部分,不予展延,以此計算展延工期。
⒉原告前以107年6月25日嘉南函字第10306195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因勞基法修正,系爭工程各期工程自105年12月23日起依一例一休處理原則計算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等語。
經嘉南營運處以107年7月13日南供字第1072703625號函向原告表示需提送符合一例一休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之各分期工程工期延期申請表並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各期原始契約工期、工程開工報告表及105年12月22日前已展延之工期統計表及相關文件等)及其展延工期之計算式送嘉南營運處審查核可後,方可核計展延天數等語。
依嘉南營運處函文觀之,並未否准原告以一例一休為由展延工期,僅是要求原告供佐證文件及計算式,顯見縱使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經嘉南營運處核准、休息日及假日原則上不出工,亦不影響本件因勞基法修法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又前揭所稱相關佐證文件,其中「各期原始契約工期」已包含在契約文件,「工程開工報告表」係原告每期工程開工時即會繳交,嘉南營運處並非沒有此二文件;
而「工程開工報告表及105年12月22日前已展延之工期統計表」,已核准展延之公文係由嘉南營運處所發,亦無向原告索取之必要;
展延工期之計算式,已如前述,嘉南營運處並不會因原告未提供詳細計算式而無法計算。
嘉南營運處之所以如此要求,充其量僅是作業上方便,被告以此否認原告得以「一例一休」為由展延工期,顯有不當。
如被告仍否認者,則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
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5日原告發函止,共計550日,展延工期天數之計算,說明如下:⑴第4期工程部分,因嘉南營運處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已給予原告核延天數,故應扣除重疊之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計435日後,尚有115日,得展延8日曆天(計算式:115÷14=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第7期工程部分,扣除重疊之嘉南營運處已核延天數76日(計算式:62+12+2=76)後,尚有474日,得展延33日曆天(計算式:474÷14=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第8期工程部分,扣除重疊之嘉南營運處已核延天數379日(計算式:12+2+365=379)後,尚有171日,得展延12日曆天(計算式:171÷14=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⑷第9期工程部分,扣除重疊之嘉南營運處已核延天數187日 (計算式:2+4+16+130+35=187)後,尚有363日,得展 延25日曆天(計算式:363÷14=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
㈢原告就部分分期工程額外施作施工架,應予展延工期: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有該目所列10種情形,得申請展延工期,經機關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後,不計算違約金;
同款第2目規定:「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
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
由此可知,有第1目所列10種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者,並不等同於第2目所謂「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故「展延工期」仍有可能在不停工的情況下展延施作天數,總工期隨之增加,此與「不計工期」原則上不能施工,總工期不變等情不同。
又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假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9)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
⒉嘉南營運處就部分分期工程之施工架數量嚴重低估,致原告需額外施作施工架,應屬嘉南營運處自行設計所導致,不應歸責於原告,況嘉南營運處願核給工程款實作實算,卻不相應給予工期展延,顯不合理,故就原告額外施作施工架所花費之天數,應予展延工期。
嘉南營運處就第4、7、8、9期工程原始設計之施工架數量分別為180㎡、378㎡、920㎡、172㎡,然依原告107年9月6日嘉南函字第10309242號函所檢附之鋼管鷹架搭設功率表,原告就第4、7、8期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643.23㎡、1,105.77㎡、1236.16㎡,另第9期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主要徑,原告就MH3直井部分實際施作1615.17㎡,就MH4直井部分實際施作1201.35㎡。
如以原告平均每天能裝設或拆除40㎡施工架計算,就第4期工程額外施作花費23工作天【計算式:(643.23-180)÷40×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第7期工程額外施作花費37工作天【計算式:(1,105.77-378)÷40×2=36.4,小數點以下進位取37】;
就第8期工程額外施作花費16工作天【計算式:(1236.16-920)÷40×2=15.6,小數點以下進位取16】;
就第9期工程額外施作花費133工作天【計算式:(1615.17+1201.35-172)÷40×2=132.2,小數點以下進位取133】。
㈣原告就第4期工程MH5直井及第7期工程#9連接站因施作臨時擋土設施而耗費額外時間及費用: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
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及前揭述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3款第1、2目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約定。
⒉因第4期工程MH5直井沉箱因外徑上下方本身高差超過4公尺,以及第7期工程#9連接站之塔基位於環潭道路上方,距離道路距離不足1公尺、原坡度超過60度、高低差約1.8公尺,工期長達近8個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應設擋土支撐,然被告未就此設計擋土支撐,故原告以105年3月4日嘉南函字第10304075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此二工程有施作臨時擋土設施之必要。
嘉南營運處卻以105年3月24日南供字第1052701223號函向原告表示僅以水土保持計畫經費施作,且未相應給予工期,甚且,事後稱原告未於投標前就施作工程提出釋疑,且本應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前就MH5直井施作項目可能遇到之問題提出可能增加之費用與工期,而系爭工程契約亦已就施作MH5直井及#9連接站所需之臨時擋土設施工程載列費用云云。
惟前揭情形涉及工程安全甚鉅,並不能以原告前未提出釋疑或提出問題,即可正當化嘉南營運處設計錯誤之違誤,又第4、7期工程雖載列水土保持相關費用,但重點在於「漏未設計臨時擋土設施」,且由一式水保計畫僅編列60,000元可知,嘉南營運處係自始忽略此工安危機,甚者,縱認因系爭工程契約就該項目為「一式項計價」,原告必須自行吸收實際施作費用與契約單價之落差,但此乃因嘉南營運處漏未設計,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就原告臨時施作擋土設施之時間應予展延工期,就原告額外支出之施作及材料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實作實算,被告應予償還。
⒊原告就第4期工程MH5直井及第7期工程#9連接站施作臨時擋土設施分別花費6工作天、12工作天,共18工作天,應予展延工期。
原告施作臨時擋土設施額外支出鋼板、鋼軌等材料費用合計為1,974,189元(計算式:1,582,188+329,001=1,974,189),另安裝與拆除鋼板等擋土設施之施工費分別為128,000元及168,000元,共2,270,189元(計算式:1,974,189+128,000+168,000=2,270,189),有請款單及發票為證。
㈤原告因第4期工程MH5直井之地質問題所花費之施工時間,應予展延工期,另嘉南營運處因此扣除之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共451,522元部分,並無理由:⒈第4期工程MH5直井乃原告依嘉南營運處提供之地質鑽探紀錄表進行開挖,然開挖至第3節時開始遭遇不均勻分佈異質土層,因土質穩固程度不一,導致進行沉箱作業時有沉陷速度不平均,使沉箱之傾斜程度僅能回復至3.36%(下稱MH5直井傾斜問題)。
就此,原告以105年8月5日嘉南函字第10304091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請求指示,又為免傾斜持續擴大,原告進行搶救處理,復以105年8月26日嘉南函字第10304093號函通知嘉南營運處,請其商討改善事宜,並請其儘速同意原告進行封底作業,以免雨水滲入導致傾斜之情形加劇,同時原告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即許舜雄大地技師事務所進行功能性及結構安全評估,評估後認定「安全無虞」,並作成MH5直井偏斜量檢核(下稱MH5檢核報告)。
⒉然被告錯誤解讀前揭原告函文及MH5檢核報告,竟稱依嘉南營運處105年5月30日不符合事項報告(NCR)所載,MH5直井工程傾斜度不符契約約定,係因原告施作瑕疵,而非異質土壤,且原告105年8月5日函文未提及遭遇不均勻異質土層,又自MH5檢核報告之結論觀之,可認原告自承係施工瑕疵云云。
實則,原告105年8月26日函文說明二已清楚說明,因實際開挖時遭遇不平均分布異質土層,其柔軟堅硬性質相去甚遠,故採用油壓千斤頂及鑽掘機等外力扶正至正常範圍值,重點在於「若原告不以外力扶正,傾斜值將會更大」,被告不應以原告採取補救措施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
又MH5檢核報告第1頁已載明偏斜原因為「地層分布不均勻」,第3至4頁並載明「粉土質黏土層」夾混混凝土塊、磚塊及雜物,「卵石層」夾棕黃色黏土、混凝土塊,足見該施工現場實際上埋有建築廢棄物(混凝土塊、磚塊、雜物),明顯與嘉南營運處提供之地質鑽探紀錄表不符;
又被告引述MH5檢核報告「MH5因施工過程導致偏斜量超過施2/100,實際量測為3.09/100。
此偏斜量將造成直井重心偏斜產生水平分力30.93噸作用於直井周圍之黏土層」之記載,然重點在於「MH5因施工過程導致偏斜量超過施2/100」之原因為何?MH5檢核報告既已載明係「因地層分布不均勻因素」,上開記載僅係強調該傾斜結果安全無虞。
是以,MH5直井傾斜問題不應歸責於原告。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第6款之約定,有「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因MH5直井傾斜問題,自原告於105年8月5日發函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之繼續後續施工期間計81日,因嘉南營運處就105年9月26日(1日)、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24日(20日)已給予原告核延天數21日,故應扣除重疊之21日後,餘60日(計算式:81-21=60),應予展延工期。
又嘉南營運處就MH5直井傾斜問題有減價收受並扣除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之情形,亦即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工程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計算一覽表所載,就MH5直井因傾斜度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扣款為209,077元,復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所附之其他違約金明細表所載,嘉南營運處就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均有外加稅雜費(比例為8,323,635/104,302,201),又嘉南營運處扣除之數額於驗收扣款及其他違約金之驗收罰款皆有計入,故嘉南營運處減價收受及扣除之數額為451,522元{計算式:【(209,077×8,323,635÷104,302,201)+209,077】×2=451,522}。
㈥原告就第4期工程MH5直井開口變動所花費之施工時間,應予展延工期: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二)、1之約定:「第四期~第十期工程施工交接處,若因現場開挖範圍或擋土設施範圍互相牴觸等因素,導致交接處無法二期同時施工,承商需依甲方指示先行施作其中一期,另一期未施工(等待)期間可依『一般條款』H7、(9)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經甲方施工部門派員至現場查驗無誤並核准後,核實展延(該期)工期。」
。
⒉第4期工程MH5直井封底於105年10月5日查驗完成後,原告即暫停施工,待第9期工程推管工程完成再行封頂。
詎料,第9期工程施作下層φ2.4m轉彎推管時發生偏移(因二次遇到障礙物),導致原先MH5直井之開口位置必須變動,必須將MH5直井壁之混凝土打除補強,另作開口以因應變動後之第9期工程推管路徑(下稱MH5開口偏移混凝土打除)。
原告於107年1月10日開始進行「第四期-MH5鏡面打除」,直到107年4月10日始完成「第四期-MH5封口澆置」,此部分係嗣後因情事變更配合第9期工程推管路徑變動所致,若第9期工程推管路徑不變,亦不需事後變更MH5之開口,此部分不應同時與第9期工程計算工期。
是以,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計91日曆天,扣除重疊之嘉南營運處就107年1月16日至107年3月2日已核延天數46日後,餘45日曆天(計算式:91-46=45),應予展延工期。
另被告稱MH5開口偏移混凝土打除部分屬第4期工程,並無違誤。
㈦原告於105年8月28日曾向嘉南營運處發函表示於105年8月4日至27日(計23日)間因等待嘉南營運處就第7期工程圖面鋼筋問題(下稱#9塔基版及大小樑圖面疑義)進行現勘及釋疑而申請展延,然嘉南營運處僅以第7期工程已逾期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10之約定拒為展延。
實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10之約定僅係處理違約天數計算之問題,並非關於是否展延工期之約定,亦無約定若工程逾期則不得再申請展延。
就嘉南營運處結算後之第7期工程統計表及原告之106年4月7日、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日工程延期申請表觀之,嘉南營運處於原告逾期後,仍有同意原告展延申請。
是以,嘉南營運處就此部分僅以原告逾期為由拒為展延,既屬增加契約未有之限制,又違反禁反言原則,故就此23日曆天應予展延。
㈧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一)、7、(2)之約定,提報相關機關審理期間不計工期。
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8之約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
及H.7第1項第3款之約定:「按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
。
亦即如嘉南營運處以書面要求原告暫停施工,暫停之期間應予展延。
因嘉南營運處就第7期工程未設計施工便道,導致原告需另行開闢,嗣經嘉義市政府發現此事,要求補提水土保持計晝以重新審查,嘉南營運處遂以105年8月26日南供字第1058076957號函要求原告自105年8月24日起暫緩進場施工,迄至105年12月7日始重新施工。
該函文雖代表原告本有依契約約定向嘉義市政府提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惟重點在於原告「未設計施工便道」,導致工程無法進行,若要施作施工便道,則施作範圍已經超過原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載之施作範圍,原告亦必須重新提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是以,自105年8月24日至105年12月7日計105日曆天,扣除重疊之嘉南營運處就105年9月11日至105年12月5日已核延天數86日後,餘19日曆天(計算式:105-86=19)應予展延工期。
㈨於106年9月間,第7期工程之估驗進度即已達99.8%,原告於植生完成並進行查驗後向嘉南營運處申請報竣工卻未獲核准。
嗣嘉南營運處要求原告增加施作「護籠式不銹鋼爬梯及裝設」,且其數量超過原設計之130%。
被告雖稱護籠式不鏽鋼爬梯係契約約定項目云云,然重點在於該工項已經遠超過原設計之尺寸,足使工期繼續延宕。
嘉南營運處雖有同意依原單價實作實算,然此係原告配合嘉南營運處之要求所增加之工項,因施作此工項所致之逾期,實難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之約定,自原告依嘉南營運處要求開始施作之106年10月27日起至嘉南營運處准原告報竣工之107年6月4日間共220日曆天,扣除重疊之嘉南營運處就107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31日(12日)、107年4月1日至6月1日(62日)已核延天數74日後,餘146日曆天(計算式:220-74=146),應予展延工期。
㈩被告就第8期工程之新設240*460涵洞原設計採打設鋼板樁之方式處理,然現場實際施作時,工地現場無法打設鋼板樁,以致原告需變更工法,就其中涵洞兩段各88公尺部分須採鑽掘機輔助施工進行,而每公尺需鑽掘2.5管,參照原告平均每1工作天可鑽掘10管之速度,需額外花費44工作天【計算式:(88×2×2.5)÷10=44】。
就此增加之施作項目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9)之約定,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
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2項固約定「乙方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向甲方提出期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惟關鍵在於究竟是否有工期展延事實之存在,至於施作廠商是否在期限內請求或業主是否同意,則非關鍵,故原告雖未能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2項所約定之程序要求申請展延工期,但原告確有工期展延事實之存在,若僅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請求,將有顯失公平之虞。
是以,第4、7、8、9期工程各自得展延工期之天數及實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說明如下:⒈第4期工程部分,嘉南營運處認定之逾期天數為214日曆天,原告認為除了扣除第4期工程工期統計表「扣除天數」之69日曆天,尚應扣除前述應展延工期之天數,亦即一例一休部分之8日曆天、施工架數量錯誤部分之23工作天、未設計臨時擋土設施部分之6工作天、MH5直井開口偏斜問題部分之60日曆天、MH5開口偏移混凝土打除部分之45日曆天後,實際逾期天數應為3日曆天(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3)。
又依逾期違約金統計表所載,第4期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7,000元,故第4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81,000元(計算式:27,000×3=81,000)。
⒉第7期工程部分,嘉南營運處認定之逾期天數為452.5日曆天,原告認為除了扣除第7期工程工期統計表「扣除天數」之150日曆天,尚應扣除前述應展延工期之天數,亦即一例一休部分之33日曆天、施工架數量錯誤部分之37工作天、未設計臨時擋土設施部分之12工作天、#9塔基版及大小樑圖面疑義部分之23日曆天、未設計施工便道部分之19日曆天、護籠式不鏽鋼爬梯增加超過原設計130%部分之146日曆天後,實際逾期天數為32.5日(計算式:4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5)。
又依逾期違約金統計表所載,第7期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8,000元,故第7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910,000元(計算式:28,000×32.5=910,000)。
⒊第8期工程部分,嘉南營運處認定之逾期天數為203.5日曆天,原告認為除了扣除第8期工程工期統計表「扣除天數」之60.5日曆天,尚應扣除前述應展延工期之天數,亦即一例一休部分之12日曆天、施工架數量錯誤部分之16工作天、無法打鋼板樁部分之44工作天後,實際逾期天數為71日曆天(計算式:203.5-60.0-00-00-00=71)。
又依逾期違約金統計表所載,第8期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32,000元,故第8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2,272,000元(計算式:32,000×71=2,272,000)。
⒋第9期工程部分,嘉南營運處認定之逾期天數為137.5日曆天,原告認為除了扣除第9期工程工期統計表「扣除天數」之42日曆天,尚應扣除前述應展延工期之天數,亦即一例一休部分25日曆天、施工架數量錯誤部分之133工作天後,實際逾期天數為負62.5日曆天(計算式:137.0-00-00-000=-62.5)。
是原告就第9期工程並無逾期,不應論以逾期違約金。
⒌系爭工程契約第3次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120,241,427元,不含加值型營業稅(5%)則為114,515,645元(計算式:120,241,427÷105%=114,515,645),契約總價上限之20%則為22,903,129元(計算式:114,515,645×20%=22,903,129)。
依上說明及逾期違約金統計表所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不含第5、6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3,582,700元(計算式:第1期3,600+第2期78,600+第3期42,500+第4期81,000+第7期910,000+第8期2,272,000+第10期195,000=3,582,700),未達契約總價上限之20%。
是以,嘉南營運處就超過3,582,700元部分之逾期違約金19,320,429元(計算式:22,903,129-3,582,700=19,320,429)、嘉南營運處未實作實算之擋土設施施作及材料費用2,270,189元及嘉南營運處減價收受之449,048元(原告已更正為451,522元,但聲明請求金額仍以449,048元計算),合計22,039,666元(計算式:19,320,429+2,270,189+449,048=22,039,666),應屬不當得利。
嘉南營運處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與系爭工程契約意旨相違,且系爭工程整體期程並未遲延:⒈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一)約定:「…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均分別計罰。」
,故被告先以各期之逾期天數乘以每日違約金,再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點之約定,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之20%為23,186,007元(含加值型營業稅)。
⒉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係以主要徑有無逾期判斷工程是否逾期,而非要徑工程承攬人本得自由調配人力進行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將10期工程全數約定開工日、工期,導致原告無從調配人力,進而發生原告個別工程之工期延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及施工日誌觀之,卻無遲誤之怪象,且觀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中工期核算之記載,系爭工程整體期程並無遲誤。
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5年9月26日、106年11月30日派員查核時,系爭工程均進度超前、評分甲等,且於106年12月4日查核時,查核委員對系爭工程於經濟部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上表示「工期分段處理不易掌握,應以單一工期為宜,如遇停工則應不計工期,非以展延處理」,顯見查核委員亦發現系爭工程工期分段計罰之問題。
⒊兩造既約定各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分別計算,則各期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亦當以各期工程款之20%為上限較為合理,且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點之約定計算違約金,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一)之約定相違,且不利於原告。
被告就此計算方式雖稱係避免施作廠商僅擇取較簡單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施作,故意將較核心之第7至9期拖延施行或不施行云云,惟系爭工程整體期程並未延誤,則被告自無上開顧慮,且被告上開所稱亦無法正當化系爭工程契約各期之逾期違約金未有上限之違誤。
⒋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點約定,既將逾期違約金定性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整體期程未有遲延,難認有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如以要徑工程觀之,原告尚無逾期,對被告難認有嚴重之損害,則被告對原告扣除將近總工程款金額20%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苛,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懇請予以酌減。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緣被告公告系爭工程標案,由原告與其他4家廠商參與系爭工程標案之投標,於103年4月21日決標結果為原告得標,由被告所屬之嘉南營運處與原告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即已將標案細項諸如工程地點、施作內容、工程期限、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等事項於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詳載,且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9、10點之規定,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均須購領招標文件(包含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樣張、一般條款及特訂條款等書面文件),並應於提出投標書前,先詳細研閱招標文件、赴工地勘察及詳細瞭解工地現況等事前參與投標之準備工作。
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點並規定廠商若提出投標書時,將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被告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亦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自公告日起5日內,向被告發包單位請求釋疑。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設計方式不良、各期工程逾期分別計罰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工程及工期編排致使人員調度困難而有所延遲各項工期等問題,然此均屬原告在參與投標前,即應事前審慎評估自身有無能力施作系爭工程之重要因素,原告既參與投標即表示其就系爭工程之實施方式、逾期違約金計罰等項目,均已確實瞭解並同意,於系爭工程標案公告後,亦未見參與投標廠商提出釋疑,可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編排已獲參與投標廠商(包括原告)之認可。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亦屬招標文件之一,內容為原告得以知悉,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一)之約定內容,乃考量各期工程之難易度而制定不同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標準,係避免施作廠商僅擇取較簡單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施作,並故意將較核心且較複雜之第7至9期工程拖延施行或不施行,導致被告須另尋其他廠商施作之不合理現象,且為確保施作廠商之利益,制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避免逾期違約金總額過高。
又原告施工品質極為不佳,並嚴重拖延系爭工程之工期,嘉南營運處多次發函要求或於工程會議提請原告增派人力趕工,原告均置之不理,嘉南營運處唯恐系爭工程經評為乙等,而以勤查重罰、加強輔導之方式,促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甚多,原告亦僅得甲等及格邊緣80分之分數。
㈢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關於驗收結果四、(二)所載,而主張本工程最後一期(第三期)於108年1月28日竣工,且初驗及辦理初驗合格都是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故系爭工程總體期程並未逾期云云,惟依驗收結果二、(三)所載,原告確有嚴重逾期之情形,而驗收結果四、(二)所載,係指嘉南營運處自原告申請竣工後,於契約所訂之期間內為驗收程序,而該驗收期間均在契約約定內,該段文字係指嘉南營運處之驗收程序合於契約約定,與原告所主張者無關。
㈣關於一例一休部分,原告雖以107年6月25日嘉南函字第10306195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因勞基法修法之故,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等語,嗣嘉南營運處以107年7月13日南供字第1072703625號函向原告表示須依一例一休處理原則,提送符合第5點規定各分期之工期延期申請表並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各期原始契約工期、工程開工報告表及105年12月22日前已展延之工期統計表及相關文件等)及其展延工期之計算式送嘉南營運處審查核可後,方可核計展延天數。
惟原告均未提出展延工期之計算式及相關佐證文件,致嘉南營運處無從核計,且原告未再就此申請展延工期一事發函表示,迄至今日始突指摘被告不允許原告展延,實令被告難以理解。
況嘉南營運處以107年11月21日南供字第1078115013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不出工之約定與一例一休處理原則相同,故無從展延等語,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9第2至5款、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二「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等約定觀之,嘉南營運處與原告於訂約時即明訂休息日及假日原則上不出工,例外需經嘉南營運處核准始可,亦明訂假日及休息日之定義與種類,故各期工程工期之預定施工日曆天已考量實際可施工日並加計休息日後所訂定,原告在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與投標時,對此應有所認知。
再者,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關於驗收結果二「工期核算」所載,縱使原告有逾期之情形,嘉南營運處仍會就逾期後之施工天數扣除例假日,可認嘉南營運處就例假日即周休二日、國定假日等均未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中。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及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之約定反面解釋,在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仍得經嘉南營運處同意後施作工程,進而主張本件應先依勞基法修正後之規定,就第4、7、8、9期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施作施工架部分,嘉南營運處於107年9月6日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檢附文件審查紀錄表(審查項目:工期變更及工期疑義文件)給原告現場負責人簽收,原告亦載明「配合辦理」,該文件審查紀錄表即針對第4、7、8、9期工程之工期展延,原告應檢附施作鋼管鷹架實際施作工程要徑圖、鋼管鷹架數量預估施作工期之差異表等資料,以供嘉南營運處辦理展延工期之程序。
原告以107年9月11日嘉南函字第10309246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就前揭工期展延變更疑義及扣款事項,應以發函文形式通知原告,嘉南營運處則以107年9月13日南供字第1072705671號函向原告表示應依文件審查紀錄表之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提送審查,復以107年9月18日南供字第1072705751號函向原告表示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溝通聯絡,已行之有年,並無不妥等語。
惟原告仍直至竣工前均未依文件審查紀錄表提供展延工期之資料,並計算展延工期之天數。
是以,原告泛稱因被告之設計不良,導致原告就施工架之實際施作數量大增,所花費之工作天應給予展延工期云云,顯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臨時施作擋土設施部分,原告前以105年3月4日嘉南函字第10304075號函文請求嘉南營運處應同意就第7期工程#9連接站及第4期工程MH5直井等有增設臨時擋土結構之需求,要求增加工期及價錢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為第1次契約變更時,即有就原#34-1連接站於原規劃點變更為MH5直井兼推管工作井,MH5直井並僅施作業下部結構,取消上部結構之施作等情。
嗣嘉南營運處以105年8月15日南供字第1058069540號函向原告表示該二工程因設置於山坡地(保安林地),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已編列水土保持費用項目,又由於第1次契約變更(原#34-1連接站變更為MH5直井)已完成變更程序,嘉南營運處與原告均已會章完畢,詳細價目表已明述「執行」字眼,且該項目為一式項計價,故嘉南營運處就該二工程自行設計以鋼軌樁及鋼板施作擋土措施費用應包含於該項目中(原契約無漏項情形),依據契約規定無法另外設項給價。
是以,原告於第1次契約變更前即應提出MH5直井工程施作項目可能遇到之相關工程問題,以及可能增加之費用與工期,卻未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點之規定及時提出釋疑,反而指謫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設計瑕疵存在,又原告就該二工程臨時增加擋土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已包含在水土保持費用項目中,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及增加工程款項,顯無理由。
㈦關於第4期工程MH5直井傾斜問題部分,嘉南營運處於105年5月30日在不符合事項報告(NCR)中提出原告施作MH5直井工程時,MH5直井第三節下沉中其傾斜度經抽查結果最大值2.3%已逾契約GL下2%之規定,並請原告立即改善(扶正)等情,原告於同日回覆「採油壓千斤頂設置井筒週圍並降低開挖速度,千斤頂加壓後持續觀測並注意數據是否往規範值接近,修正至契約值內方為改善完成」等語。
嗣原告以105年8月5日嘉南函字第10304091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稱MH5直井於108年8月4日自主檢查時發現傾斜度超過標準2%,已達下沉深度,無法調整傾斜度,因而請求指示處理方式等語,斯時,原告並未提及MH5直井工程進行時,有因遭遇不均勻分布異質土層,致沉箱作業有沉陷速度不平均等情形。
嘉南營運處以105年8月19日南供字第105270427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MH5直井傾斜度經嘉南營運處於105年8月9日查驗確認不符契約規定,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I.9第2款規定於105年9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於同日之施工品質查驗紀錄表上載明原告「施工不合格」。
原告以105年8月26日嘉南函字第10304093號函始向嘉南營運處表示MH5直井於第三節即開始遭遇不均勻分布異質土層,其軟弱硬堅性質相去甚遠,且地下土層原不確定因素便甚多,原告已盡最大努力扶正並將傾斜值由4%%回復至3.36%,末節下沉完成後即無法再施以外力扶正,考量功能性及結構安全性是否受到影響,原告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功能性及結構安全分析結論為安全性使用無虞,並請求嘉南營運處盡速同意MH5進行封底作業等語,而該函所附之MH5檢核報告之結論為「MH5因施工過程導致偏斜量超過施工規範2/100,實際量測為3.09/100。
此偏斜量將造成直井重心偏斜產生水平分力30.93噸作用於直井周圍之黏土層。
經基樁側向承載力檢核、水平變位檢核與基樁材料邏輯推論都不會造成直井與土壤破壞,安全無虞」,嘉南營運處因而以105年9月21日南供字第1052704668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MH5進行封底作業。
是原告之105年8月26日函文即自承係因自己工程施作之問題,始導致MH5直井沉箱施作產生瑕疵,同時MH5檢核報告結論亦指陳係原告施工之瑕疵,而非被告設計不良之問題,且據原告所陳及MH5檢核報告提及MH5工程施作得透過原告矯正沉箱下沉偏斜度數,更足顯見MH5沉箱偏斜並非土壤性質所致,而係廠商施工技術之問題。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中所檢附之地質鑽探紀錄表與實際情形不符致使施工逾期,並惡意隱匿嘉南營運處與原告間有多次針對MH5直井沉箱作業往來之函文、刻意隱匿原告施工瑕疵之問題,且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均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以書面方式請求展延工期,可認第4期工程自105年8月1日以後已屬逾期,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㈧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3(1)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
MH5直井工程係因原告之施工瑕疵造成傾斜度不符合契約規定,而非因施作地質因素致沉箱作業不順利,已如前述。
施作廠商於投標前,需至系爭工程現場狀況勘查並將地質變化等因素之費用自行估價在內,及傾斜度容許誤差標準等情,原告自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相關規範中可得知悉。
又嘉南營運處以108年2月23日南供字第1088019414號函寄發系爭工程之工程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協調會(第2次)開會通知單予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就「MH5直井因傾斜度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扣款上限「464,615元」及扣款金額「209,077元」達成協議,並經原告負責人鄭玉松簽名同意前開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之數額。
其中,驗收罰款為216,513元(計算式:209,077+7,436=216,513)及驗收扣款216,513元(計算式:209,077+7,436=216,513),兩者總額為433,026元(計算式:216,513+216,513=433,026,原告主張嘉南營運處扣除451,522元之部分,應屬計算錯誤。
另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之所以各增加17,278元,乃因須將稅雜費部分一併計入工程款款項內,計入後總額為467,582元(計算式:216,513+17,278+216,513+17,278=467,582)。
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瑕疵所致,不應扣除該筆款項之主張,顯無理由。
㈨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三雖有載明第4期工程施作內容包含原#34-1連接站,惟於系爭工程契約為第1次變更時,已將原#34-1連接站變更為MH5直井兼推管工作井,已如前述,且嘉南營運處103年4月21日單價分析表中即載明「#34-1單筒連接站基礎(JP13M)兼推管工作井(一切工料及機器,詳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之工作項目包含「井筒推管開口處防水處理及結構補強」,可知MH5直井開口偏移混擬土打除補強工程顯屬第4期工程之範圍。
又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嘉南營運處與原告在協調會就MH5開口發生偏移進行討論,由該日會議紀錄之結論及決議事項觀之,原告知悉係其技術不良所致,同意由自行負擔結構補強及復原等之一切費用及工期,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屬於第9期工程且應予展延工期,均顯無理由。
㈩原告雖稱曾於105年8月28日時發函請嘉南營運處就105年8月4日至27日間因等待嘉南營運處就第7期工程圖面鋼筋問題(即#9塔基版及大小樑圖面疑義)進行現勘及釋疑而申請展延而遭拒絕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10並無約定工期逾期不得再申請展延云云,惟被告遍查嘉南營運處與原告間往來之函文,並未發現原告所稱之105年8月28日函文。
是原告主張就#9塔基版及大小樑量圖面疑義部分,申請釋疑期間應予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三有約定施作廠商就第4期工程負有提送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書及現場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之義務。
嘉義市政府於105年8月19日向嘉南營運處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依指界施工,即擅自在該地開挖整地、闢建施工便道,業涉違反有關規定等情,嘉南營運處即於105年8月26日發函請原告就第7期工程暫停施工,並儘速提送簡易水土保持計畫送審。
是第7期工程暫緩施工實乃因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水土保持計畫之項目,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深知本次暫緩施工為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主動簽具切結書並繳納罰鍰。
是以,原告主張施作第7期工程時,經嘉南營運處要求暫緩施工,故應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嘉南營運處並未於106年9月間收到原告提報之第7期工程竣工報告表,而係於107年6月1日收受原告提報之第7期工程竣工報告表。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三之約定,關於第7期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該期施工範圍內沉陷及傾斜控制,鄰近房屋、結構及設施補強及保護等。
依#9連接站及管路埋設工程配置細部圖之圖說,載明「護籠式爬梯」屬結構及設施補強及保護範圍內,又依嘉南營運處103年4月21日單價分析表,載明一般工程及共同項目包含「護籠式不鏽鋼爬梯及裝設(非磁性材料,一切工料及機具)」,此項目為實作實算,可認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且非如原告所稱係配合嘉南營運處要求增加施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函文依據。
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嘉南函字第10304136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因為配合現場地形施作數量,材料部份已超過原設計數量130%以上,請求同意依照原設計單價計價辦理等語,顯見當時第7期工程並未竣工,且原告未要求展延工期,而係請求嘉南營運處須依原約單價採實作實算核實計給,嘉南營運處並以106年11月6日南供字第1062705868號函表示同意,可見該工項並非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施作。
又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至106年11月6日均有施作第7期工程,既有施工,則無請求展延該期間工期之理由。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間就第7期工程提報竣工未獲嘉南營運處核准,且因嘉南營運處要求施作護籠式不鏽鋼爬梯及裝設之工項致使原告逾期,應予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關於第8期工程之新設240*460涵洞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此觀嘉南營運處103年4月21日單價分析表,載明管路工程包括結構物一般擋土設備,係採責任施工、實作實算,至於如何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由承包商按自己經驗採取最安全、合適、影響環境及噪音最低之方式提出施工計畫書,即由原告自行規劃設計。
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原係採打設鋼板樁之方式處理,然現場實際施作時,因無法打設鋼板樁,致原告需變更工法施作,因而額外花費44工作天,應予展延工期云云,顯無理由。
原告並無申請展延天數之合法事由,無從申請展延,亦無從主張扣減實際逾期天數及違約金天數。
原告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且未附上法律依據及證據,以第7期工程為例,原告主張在預定竣工日105年12月23日上午以前,尚有105日曆天應獲展延而不予計列逾期天數,則其計算方式應係將預定竣工日往後展延105日曆天而訂定新的預訂竣工日,並非直接自「實際逾期天數」扣除;
以第4期工程為例,原告主張在預定竣工日105年8月1日以後,因MH5直井傾斜問題而有60日曆天應予展延,然合於兩造契約之申請方式應係由原告主張某區間時間應展延(例如:105年8月2日至105年9月25日區間應展延),而非直接應展延60個日曆天。
原告以直接扣除之方式計算,顯有違誤。
最後,系爭工程契約採取區間申請展延之方式亦係為避免原告於該區間已有出工紀錄或申請展延之紀錄,卻於事後復稱需扣除多少日曆天而導致實際上有出工或展延之區間卻再請求扣除逾期天數之不合理情形。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於103年4月28日,原告與被告所屬之嘉南營運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10,830,000元(如含加值型營業稅5%,則為116,371,500元)。
系爭工程自103年5月2日開工,迄至108年1月18日竣工,最後完成之工期為第3期工程,嗣嘉南營運處於108年3月28日起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於108年6月3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60至90頁、第174至180頁)。
㈡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點之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實際以工程結算「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之合計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歷經3次契約變更、實作實算及物價指數調整等結算程序後為115,930,035元,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總金額上限為23,186,007元(計算式:115,930,035×20%=23,186,007),惟依嘉南營運處之統計,各期工程遲延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2,560,700元,高於規定之上限,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即為23,186,007元。
其他違約金部分,分別為施工罰款405,000元、工安罰款412,000元及驗收罰款233,791元(含稅雜費),合計共1,050,791元。
此外,嘉南營運處並有扣除驗收扣款233,791元。
以上款項合計為24,470,589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80至184頁)。
㈢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部分,自103年5月2日開工,契約工期原為170日曆天,經第1次契約變更為157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3年10月5日;
嗣工期展延660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5年8月1日,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8月17日,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自105年8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㈣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部分,自103年5月2日開工,契約工期為2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3年12月7日;
嗣工期展延746.5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5年12月23日上午,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6月4日,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自105年12月23日下午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㈤系爭工程第8期工程部分,自105年8月18日開工,契約工期原為130日曆天,經第2次契約變更為15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月15日;
嗣工期展延55.5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6年3月12日上午,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11月27日,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自106年3月12日下午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部分,自105年2月22日開工,契約工期原為240日曆天,經第2次契約變更為26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5年11月8日;
嗣工期展延603.5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7年7月5日上午,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11月27日,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自107年7月5日下午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本件應予展延工期之情形,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臨時擋土設施之施作及材料費用2,270,18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MH5直井傾斜問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嘉南營運處減價收受及扣除之數額449,048元(原告已更正為451,522元【見本院卷二第326頁】,但聲明請求金額仍以449,048元計算)不得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4、7、8、9期工程以一例一休為由或依情事變更原則,申請展延工期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與嘉南營運處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勞基法於105年12月間修正並納入一例一休原則,原告與嘉南營運處於103年4月28日簽約時根本無從預見該次修法,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與嘉南營運處之事由。
又該次修法減少法定工時、改採一例一休原則,將導致有大量工人作業需求之營造業在成本、工時產生重大影響,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F.11第1項第11款、H.7第1項第1款約定向嘉南營運處申請展延工期。
關於展延天數之計算,依一例一休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計算展延工期。
經計算第4期工程得展延8日曆天,第7期工程得展延33日曆天,第8期工程得展延12日曆天,第9期工程部得展延25日曆天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原告曾以107年6月25日嘉南函字第10306195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因勞基法修法之故,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嗣嘉南營運處以107年7月13日南供字第1072703625號函向原告表示須依一例一休處理原則,提送符合第5點規定各分期之工期延期申請表並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各期原始契約工期、工程開工報告表及105年12月22日前已展延之工期統計表及相關文件等)及其展延工期之計算式送嘉南營運處審查核可後,方可核計展延天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惟原告均未提出展延工期之計算式及相關佐證文件,致嘉南營運處無從核計,且原告未再就此申請展延工期一事發函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展延,並無可採。
況嘉南營運處以107年11月21日南供字第1078115013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不出工之約定與一例一休處理原則相同,故無從展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8頁)。
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9第2至5款、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二「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等約定觀之,嘉南營運處與原告於訂約時即明訂休息日及假日原則上不出工,例外需經嘉南營運處核准始可,亦明訂假日及休息日之定義與種類,故各期工程工期之預定施工日曆天已考量實際可施工日並加計休息日後所訂定,原告在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與投標時,對此應有所認知。
再者,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關於驗收結果二「工期核算」所載,縱使原告有逾期之情形,嘉南營運處仍會就逾期後之施工天數扣除例假日,可認嘉南營運處就例假日即周休二日、國定假日等均未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中。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及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之約定反面解釋,在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仍得經嘉南營運處同意後施作工程,進而主張本件應先依勞基法修正後之規定,就第4、7、8、9期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第4、7、8、9期工程部分施作施工架所花費之工作天,是否應予展延工期部分:⒈原告主張:嘉南營運處就部分分期工程之施工架數量嚴重低估,致原告需額外施作施工架,應屬嘉南營運處自行設計所導致,不應歸責於原告,況嘉南營運處願核給工程款實作實算,卻不相應給予工期展延,顯不合理,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約定,就原告施作施工架所花費之工作天應予展延工期。
如以原告平均每天能裝設或拆除40㎡施工架計算,就第4期工程額外施作花費23工作天;
就第7期工程額外施作花費37工作天;
就第8期工程額外施作花費16工作天;
就第9期工程額外施作花費133工作天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嘉南營運處於107年9月6日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檢附文件審查紀錄表(審查項目:工期變更及工期疑義文件)給原告現場負責人簽收,原告亦載明「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3頁),該文件審查紀錄表即針對第4、7、8、9期工程之工期展延,原告應檢附施作鋼管鷹架實際施作工程要徑圖、鋼管鷹架數量預估施作工期之差異表等資料,以供嘉南營運處辦理展延工期之程序。
原告嗣以107年9月11日嘉南函字第10309246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就前揭工期展延變更疑義及扣款事項,應以發函文形式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嘉南營運處則以107年9月13日南供字第1072705671號函向原告表示應依文件審查紀錄表之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提送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9頁),復以107年9月18日南供字第1072705751號函向原告表示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溝通聯絡,已行之有年,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5頁),惟原告仍直至竣工前均未依文件審查紀錄表提供展延工期之資料,並計算展延工期之天數。
是以,原告泛稱因被告之設計不良,導致原告就施工架之實際施作數量大增,所花費之工作天應給予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就第4期工程MH5直井及第7期工程#9連接站施作臨時擋土設施而耗費額外時間及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第4期工程MH5直井沉箱因外徑上下方本身高差超過4公尺,以及第7期工程#9連接站之塔基位於環潭道路上方,距離道路距離不足1公尺、原坡度超過60度、高低差約1.8公尺,工期長達近8個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應設擋土支撐,然被告未就此設計擋土支撐,此乃因嘉南營運處漏未設計,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就原告臨時施作擋土設施之時間應予展延工期,就原告額外支出之施作及材料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實作實算,被告應予償還。
原告就第4期工程MH5直井及第7期工程#9連接站施作臨時擋土設施分別花費6工作天、12工作天,共18工作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約定,應予展延工期。
原告施作臨時擋土設施額外支出鋼板、鋼軌等材料費用合計為1,974,189元,另安裝與拆除鋼板等擋土設施之施工費分別為128,000元及168,000元,共2,270,189元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原告前以105年3月4日嘉南函字第10304075號函請求嘉南營運處應同意就第7期工程#9連接站及第4期工程MH5直井等有增設臨時擋土結構之需求,要求增加工期及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惟系爭工程契約為第1次契約變更時,即有就原#34-1連接站於原規劃點變更為MH5直井兼推管工作井,MH5直井並僅施作業下部結構,取消上部結構之施作等情。
嗣嘉南營運處以105年8月15日南供字第1058069540號函向原告表示該二工程因設置於山坡地(保安林地),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已編列水土保持費用項目,又由於第1次契約變更(原#34-1連接站變更為MH5直井)已完成變更程序,嘉南營運處與原告均已會章完畢,詳細價目表已明述「執行」字眼,且該項目為一式項計價,故嘉南營運處就該二工程自行設計以鋼軌樁及鋼板施作擋土措施費用應包含於該項目中(原契約無漏項情形),依據契約規定無法另外設項給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
是以,原告於第1次契約變更前即應提出MH5直井工程施作項目可能遇到之相關工程問題,以及可能增加之費用與工期,然未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點之規定及時提出釋疑,反而指謫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設計瑕疵存在,已無可採。
又原告就該二工程臨時增加擋土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已包含在水土保持費用項目中,是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及增加工程款項,並無理由。
㈣原告因第4期工程MH5直井之地質問題所花費之施工時間,是否應予展延工期,及嘉南營運處因此扣除之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共449,048元(原告已更正為451,522元【見本院卷二第326頁】,但聲明請求金額仍以449,048元計算),是否有理由部分:⒈原告主張:第4期工程MH5直井乃原告依嘉南營運處提供之地質鑽探紀錄表進行開挖,然開挖至第3節時開始遭遇不均勻分佈異質土層,因土質穩固程度不一,導致進行沉箱作業時有沉陷速度不平均,使沉箱之傾斜程度僅能回復至3.36%。
就此,原告通知嘉南營運處,請其商討改善事宜,並請其儘速同意原告進行封底作業,以免雨水滲入導致傾斜之情形加劇,同時原告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即許舜雄大地技師事務所進行功能性及結構安全評估,評估後認定「安全無虞」,並作成MH5檢核報告。
被告竟稱係因原告施作瑕疵,而非異質土壤,然本件MH5直井傾斜問題不應歸責於原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第6款之約定,因MH5直井傾斜問題,自原告於105年8月5日發函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之繼續後續施工期間計81日,因嘉南營運處就105年9月26日(1日)、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24日(20日)已給予原告核延天數21日,故應扣除重疊之21日後,餘60日,應予展延工期。
又嘉南營運處就MH5直井傾斜問題有減價收受並扣除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之情形,就MH5直井因傾斜度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扣款為209,077元,嘉南營運處就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均有外加稅雜費(比例為8,323,635/104,302,201),又嘉南營運處扣除之數額於驗收扣款及其他違約金之驗收罰款皆有計入,故嘉南營運處減價收受及扣除之數額為451,522元{計算式:【(209,077×8,323,635÷104,302,201)+209,077】×2=451,522}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⑴關於第4期工程MH5直井傾斜問題部分,嘉南營運處於105年5月30日在不符合事項報告(NCR)中提出原告施作MH5直井工程時,MH5直井第三節下沉中其傾斜度經抽查結果最大值2.3%已逾契約GL下2%之規定,並請原告立即改善(扶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6頁),原告於同日回覆「採油壓千斤頂設置井筒週圍並降低開挖速度,千斤頂加壓後持續觀測並注意數據是否往規範值接近,修正至契約值內方為改善完成」等語。
嗣原告以105年8月5日嘉南函字第10304091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稱MH5直井於108年8月4日自主檢查時發現傾斜度超過標準2%,已達下沉深度,無法調整傾斜度,因而請求指示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斯時,原告並未提及MH5直井工程進行時,有因遭遇不均勻分布異質土層,致沉箱作業有沉陷速度不平均等情形。
嘉南營運處以105年8月19日南供字第105270427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MH5直井傾斜度經嘉南營運處於105年8月9日查驗確認不符契約規定,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I.9第2款規定於105年9月5日前改善完成等語,並於同日之施工品質查驗紀錄表上載明原告「施工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5頁)。
原告以105年8月26日嘉南函字第10304093號函始向嘉南營運處表示MH5直井於第三節即開始遭遇不均勻分布異質土層,其軟弱硬堅性質相去甚遠,且地下土層原不確定因素便甚多,原告已盡最大努力扶正並將傾斜值由4%%回復至3.36%,末節下沉完成後即無法再施以外力扶正,考量功能性及結構安全性是否受到影響,原告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功能性及結構安全分析結論為安全性使用無虞,並請求嘉南營運處盡速同意MH5進行封底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至408頁),而該函所附之MH5檢核報告之結論為「MH5因施工過程導致偏斜量超過施工規範2/100,實際量測為3.09/100。
此偏斜量將造成直井重心偏斜產生水平分力30.93噸作用於直井周圍之黏土層。
經基樁側向承載力檢核、水平變位檢核與基樁材料邏輯推論都不會造成直井與土壤破壞,安全無虞」,嘉南營運處因而以105年9月21日南供字第1052704668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MH5進行封底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是原告之105年8月26日函文即自承係因自己工程施作之問題,始導致MH5直井沉箱施作產生瑕疵,同時MH5檢核報告結論亦指陳係原告施工之瑕疵,而非被告設計不良之問題,且據原告所陳及MH5檢核報告提及MH5工程施作得透過原告矯正沉箱下沉偏斜度數,更足顯見MH5沉箱偏斜並非土壤性質所致,而係廠商施工技術之問題。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中所檢附之地質鑽探紀錄表與實際情形不符致使施工逾期,並無可採。
且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均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以書面方式請求展延工期,應認第4期工程自105年8月1日以後已屬逾期,是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⑵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3(1)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
MH5直井工程係因原告之施工瑕疵造成傾斜度不符合契約規定,而非因施作地質因素致沉箱作業不順利,已如前述。
施作廠商於投標前,需至系爭工程現場狀況勘查並將地質變化等因素之費用自行估價在內,及傾斜度容許誤差標準等情,原告自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相關規範中可得知悉。
又嘉南營運處以108年2月23日南供字第1088019414號函寄發系爭工程之工程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協調會(第2次)開會通知單予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就「MH5直井因傾斜度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扣款上限「464,615元」及扣款金額「209,077元」達成協議,並經原告負責人鄭玉松簽名同意前開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之數額。
其中,驗收罰款為216,513元(計算式:209,077+7,436=216,513)及驗收扣款216,513元(計算式:209,077+7,436=216,513),兩者總額為433,026元(計算式:216,513+216,513=433,026)等情,有開會通知單、函、工程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協調會(第2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7頁),是原告主張嘉南營運處扣除451,522元之部分,應屬計算錯誤。
另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之所以各增加17,278元,乃因須將稅雜費部分一併計入工程款款項內,計入後總額為467,582元(計算式:216,513+17,278+216,513+17,278=467,582)。
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瑕疵所致,不應扣除該筆款項,並無理由。
㈤原告就第4期工程MH5直井開口變動所花費之施工時間,是否應予展延工期部分:⒈原告主張:第4期工程MH5直井封底於105年10月5日查驗完成後,原告即暫停施工,待第9期工程推管工程完成再行封頂。
詎料,第9期工程施作下層φ2.4m轉彎推管時發生偏移(因二次遇到障礙物),導致原先MH5直井之開口位置必須變動,必須將MH5直井壁之混凝土打除補強,另作開口以因應變動後之第9期工程推管路徑(下稱MH5開口偏移混凝土打除)。
原告於107年1月10日開始進行「第四期-MH5鏡面打除」,直到107年4月10日始完成「第四期-MH5封口澆置」,此部分係嗣後因情事變更配合第9期工程推管路徑變動所致,若第9期工程推管路徑不變,亦不需事後變更MH5之開口,此部分不應同時與第9期工程計算工期。
是以,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計91日曆天,扣除重疊之嘉南營運處就107年1月16日至107年3月2日已核延天數46日後,餘45日曆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二)、1之約定,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三雖有載明第4期工程施作內容包含原#34-1連接站,惟於系爭工程契約為第1次變更時,已將原#34-1連接站變更為MH5直井兼推管工作井,已如前述,且嘉南營運處103年4月21日單價分析表中即載明「#34-1單筒連接站基礎(JP13M)兼推管工作井(一切工料及機器,詳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之工作項目包含「井筒推管開口處防水處理及結構補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可知MH5直井開口偏移混擬土打除補強工程顯屬第4期工程之範圍。
又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嘉南營運處與原告在協調會就MH5開口發生偏移進行討論,由該日會議紀錄之結論及決議事項4.本工程因推管機頭偏移所造成之(混凝土壁體擴大打除)結構補強及復原等一切費用及工期,由承攬商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觀之,原告應係知悉係其技術不良所致,同意由其自行負擔結構補強及復原等之一切費用及工期,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應予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㈥就第7期工程之#9塔基版及大小樑圖面疑義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8日曾向嘉南營運處發函表示於105年8月4日至27日(計23日)間因等待嘉南營運處就第7期工程之#9塔基版及大小樑圖面疑義進行現勘及釋疑而申請展延,然嘉南營運處僅以第7期工程已逾期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10之約定拒為展延。
實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10之約定僅係處理違約天數計算之問題,並非關於是否展延工期之約定,亦無約定若工程逾期則不得再申請展延。
就嘉南營運處結算後之第7期工程統計表及原告之106年4月7日、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日工程延期申請表觀之,嘉南營運處於原告逾期後,仍有同意原告展延申請。
是以,嘉南營運處就此部分僅以原告逾期為由拒為展延,既屬增加契約未有之限制,又違反禁反言原則,故就此23日曆天應予展延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原告雖稱曾於105年8月28日時發函請嘉南營運處就105年8月4日至27日間因等待嘉南營運處就第7期工程之#9塔基版及大小樑圖面疑義進行現勘及釋疑而申請展延而遭拒絕,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10並無約定工期逾期不得再申請展延云云,惟被告否認嘉南營運處與原告間往來之函文有原告所稱之105年8月28日函文,原告亦未提出105年8月28日其所發之函文,既無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就#9塔基版及大小樑量圖面疑義部分,申請釋疑期間應予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㈦原告因被告未設計施作施工便道致須補提水土保持計畫部分: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一)、7、(2)、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8及H.7第1項第3款之約定,如嘉南營運處以書面要求原告暫停施工,暫停之期間應予展延。
因被告就第7期工程未設計施工便道,導致原告需另行開闢,嗣經嘉義市政府發現此事,要求補提水土保持計晝以重新審查,嘉南營運處遂以105年8月26日南供字第1058076957號函要求原告自105年8月24日起暫緩進場施工,迄至105年12月7日始重新施工。
該函文雖代表原告本有依契約約定向嘉義市政府提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惟重點在於原告「未設計施工便道」,導致工程無法進行,若要施作施工便道,則施作範圍已經超過原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載之施作範圍,原告亦必須重新提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是以,自105年8月24日至105年12月7日計105日曆天,扣除重疊之嘉南營運處就105年9月11日至105年12月5日已核延天數86日後,餘19日曆天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三有約定施作廠商就第4期工程負有提送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書及現場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之義務。
嘉義市政府於105年8月19日以府建農字第1051405275號函向嘉南營運處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依指界施工,即擅自在該地開挖整地、闢建施工便道,業涉違反有關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嘉南營運處即於105年8月26日以南供字第1058076957號函請原告就第7期工程暫停施工,並儘速提送簡易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是第7期工程暫緩施工實乃因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水土保持計畫之項目,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簽具切結書並繳納罰鍰60,000元,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可知本次暫緩施工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原告主張施作第7期工程時,經嘉南營運處要求暫緩施工,故應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㈧第7期工程之護籠式不銹鋼爬梯及裝設部分:⒈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第7期工程之估驗進度即已達99.8%,原告於植生完成並進行查驗後向嘉南營運處申請報竣工卻未獲核准。
嗣嘉南營運處要求原告增加施作「護籠式不銹鋼爬梯及裝設」,且其數量超過原設計之130%,此係原告配合嘉南營運處之要求所增加之工項,因施作此工項所致之逾期,實難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之約定,自原告依嘉南營運處要求開始施作之106年10月27日起至嘉南營運處准原告報竣工之107年6月4日間共220日曆天,扣除重疊之嘉南營運處就107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31日(12日)、107年4月1日至6月1日(62日)已核延天數74日後,餘146日曆天,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間提報第7期工程竣工報告表申請報竣工未獲核准,然被告抗辯嘉南營運處並未於106年9月間收到原告提報之第7期工程竣工報告表,而係於107年6月1日收受原告提報之第7期工程竣工報告表,有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6年9月間提報第7期工程竣工報告表申請報竣工未獲核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三之約定,關於第7期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該期施工範圍內沉陷及傾斜控制,鄰近房屋、結構及設施補強及保護等。
依#9連接站及管路埋設工程配置細部圖之圖說,載明「護籠式爬梯」屬結構及設施補強及保護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454頁)。
又依嘉南營運處103年4月21日單價分析表,載明一般工程及共同項目包含「護籠式不鏽鋼爬梯及裝設(非磁性材料,一切工料及機具)」,此項目為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可認護籠式不銹鋼爬梯及裝設工項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非如原告所稱係配合嘉南營運處要求增加施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嘉南函字第10304136號函向嘉南營運處表示因為配合現場地形施作數量,材料部份已超過原設計數量130%以上,請求同意依照原設計單價計價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顯見當時第7期工程並未竣工,且原告未要求展延工期,而係請求嘉南營運處須依原約單價採實作實算核實計給,嘉南營運處並以106年11月6日南供字第1062705868號函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可見該工項並非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施作。
又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至106年11月6日均有施作第7期工程,既有施工,則無請求展延該期間工期之理由。
準此,原告主張因嘉南營運處要求施作護籠式不鏽鋼爬梯及裝設之工項致使原告逾期,應予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㈨第8期工程新設240*460涵洞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8期工程之新設240*460涵洞原設計採打設鋼板樁之方式處理,然現場實際施作時,工地現場無法打設鋼板樁,以致原告需變更工法,就其中涵洞兩段各88公尺部分須採鑽掘機輔助施工進行,而每公尺需鑽掘2.5管,參照原告平均每1工作天可鑽掘10管之速度,需額外花費44工作天,就此增加之施作項目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第1項(9)之約定,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關於第8期工程之新設240*460涵洞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此觀嘉南營運處103年4月21日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474、476頁),載明管路工程包括結構物一般擋土設備,係採責任施工、實作實算,至於如何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由承包商按自己經驗採取最安全、合適、影響環境及噪音最低之方式提出施工計畫書,即由原告自行規劃設計,無從將原告自己設計疏失所致之逾期歸責於被告承擔。
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原係採打設鋼板樁之方式處理,然現場實際施作時,因無法打設鋼板樁,致原告需變更工法施作,因而額外花費44工作天,應予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㈩嘉南營運處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與系爭工程契約意旨有無違背,系爭工程整體期程有無遲延及違約金酌減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一)約定:「…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均分別計罰。」
,故被告先以各期之逾期天數乘以每日違約金,再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點之約定,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之20%為23,186,007元(含加值型營業稅)。
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係以主要徑有無逾期判斷工程是否逾期,而非要徑工程承攬人本得自由調配人力進行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將10期工程全數約定開工日、工期,導致原告無從調配人力,進而發生原告個別工程之工期延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及施工日誌觀之,卻無遲誤之怪象,且觀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中工期核算之記載,系爭工程整體期程並無遲誤。
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5年9月26日、106年11月30日派員查核時,系爭工程均進度超前、評分甲等,且於106年12月4日查核時,查核委員對系爭工程於經濟部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上表示「工期分段處理不易掌握,應以單一工期為宜,如遇停工則應不計工期,非以展延處理」,顯見查核委員亦發現系爭工程工期分段計罰之問題。
兩造既約定各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分別計算,則各期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亦當以各期工程款之20%為上限較為合理,且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點之約定計算違約金,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一)之約定相違,且不利於原告。
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點約定,既將逾期違約金定性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整體期程未有遲延,難認有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如以要徑工程觀之,原告尚無逾期,對被告難認有嚴重之損害,則被告對原告扣除將近總工程款金額20%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苛,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予以酌減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⒉經查:⑴被告公告系爭工程標案,由原告與其他4家廠商參與系爭工程標案之投標,於103年4月21日決標結果為原告得標,由被告所屬之嘉南營運處與原告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即已將標案細項諸如工程地點、施作內容、工程期限、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等事項於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詳載,且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9、10點之規定,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均須購領招標文件(包含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樣張、一般條款及特訂條款等書面文件),並應於提出投標書前,先詳細研閱招標文件、赴工地勘察及詳細瞭解工地現況等事前參與投標之準備工作。
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點並規定廠商若提出投標書時,將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被告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亦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自公告日起5日內,向被告發包單位請求釋疑。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設計方式不良、各期工程逾期分別計罰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工程及工期編排致使人員調度困難而有所延遲各項工期等問題,然此均屬原告在參與投標前,即應事前審慎評估自身有無能力施作系爭工程之重要因素,原告既參與投標即表示其就系爭工程之實施方式、逾期違約金計罰等項目,均已確實瞭解並同意,於系爭工程標案公告後,亦未見參與投標廠商提出釋疑,可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編排已獲參與投標廠商(包括原告)之認可。
⑵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亦屬招標文件之一,內容為原告得以知悉,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一)之約定內容,乃考量各期工程之難易度而制定不同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標準,係避免施作廠商僅擇取較簡單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施作,並故意將較核心且較複雜之第7至9期工程拖延施行或不施行,導致被告須另尋其他廠商施作之不合理現象,且為確保施作廠商之利益,制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避免逾期違約金總額過高。
又原告施工品質極為不佳,並嚴重拖延系爭工程之工期,嘉南營運處多次發函要求或於工程會議提請原告增派人力趕工(見本院卷一第284至323頁),原告均置之不理,嘉南營運處唯恐系爭工程經評為乙等,而以勤查重罰、加強輔導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45頁),促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甚多,原告亦僅得甲等及格邊緣80分之分數。
⑶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關於驗收結果四、(二)所載,而主張本工程最後一期(第三期)於108年1月28日竣工,且初驗及辦理初驗合格都是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故系爭工程總體期程並未逾期云云,惟依驗收結果二、(三)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原告確有嚴重逾期之情形,而驗收結果四、(二)所載,係指嘉南營運處自原告申請竣工後,於契約所訂之期間內為驗收程序,而該驗收期間均在契約約定內,該段文字係指嘉南營運處之驗收程序合於契約約定,與原告所主張者無關。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整體期程並無遲延,並無可採。
⑷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約定「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四)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承包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詳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三、(一)。」
(見本院卷一第93頁)、特定條款補充說明「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一)本工程共分十期,其中第一期、第二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及第七期規定自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一日內開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之外,其他各期(第三期、第八期、第九期及第十期)由甲方分次或一次同時通知開工,乙方應配合辦理。
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均分別計罰。
各期工程範圍、竣工期限、逾期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及工程保固保證金規定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上開規定及工程及工期編排致使人員調度困難而有所延遲各項工期等問題,均屬原告在參與投標前,即應事前審慎評估自身有無能力施作系爭工程之重要因素,原告既參與投標即表示其就系爭工程之實施方式、逾期違約金計罰等項目,均已確實瞭解並同意。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3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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