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建,13,2023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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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反訴被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張毓忠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邱繼賢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邱永豐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另查,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本為邱永豐,現已變更為邱繼賢,此有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9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已提出112年7月4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惟查,本件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之繕本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而是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將承受訴訟狀之繕本送達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的規定意旨不符。

三、上揭情形雖非不能補正,本院亦另發文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三日內補提出112年7月4日民事承受訴訟狀之繕本二份,再由本院將繕本送達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意旨。

上揭情形,如果於完成補正後,本院認其聲明為合法,並有理由而容納其聲明者,則無須另為許可其承受訴訟之裁判,祇須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即生停止終竣之效力,而得由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邱繼賢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邱永豐之訴訟程序,並續行訴訟。

惟為避免訴訟程序因為補正繕本期間及另補行送達程序而延滯,本件於全部完成補正之前,應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諭知本件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邱繼賢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邱永豐之訴訟,並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避免訴訟程序延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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