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 一、「被上訴人損害範圍」止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一)苟將被上訴人指稱之「811地號損害範圍(839.54㎡)」
- (二)細繹該「工程用地範圍(419.50㎡)」坐落土地為811-
- (三)詎原判決未查,誤將【811地號內420.05㎡】和【無關被
- (四)綜上,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產權者,頂多止於811地號內之「4
- 二、協議價購之對價,本質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損失補償,
-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 (二)反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最高法院10
-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未實質舉證「究竟有何數量、種類之農
- 三、綜合上述,原判決認事用法皆有錯誤,請求改判為上訴聲明
-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 (一)上訴人本無自認:⑴按「不爭執」者,無積極的表示承認,
- (二)退步言,縱將上訴人不爭執評價為自認,邇今鈞院函詢結果
- (三)被上訴人應實質舉證「究竟有何數量、種類之農作物受到毀
- (四)當初只是單純就現場用4個點位佈設出「被上訴人主張的受
- (五)「被徵收範圍」曾經查估過地上物,不可能等於「未徵收範
- (六)本件無現場施測之必要,說明如下:⑴當初施測「被上訴人
- (七)經反覆以現場勘測、數值座標套繪,結果均一致,即被上訴
- (八)另觀111年5月24日五河局函:「徵收範圍線」延伸至「R2
- (九)末查,被上訴人爭執事項,上訴人原即陳明「逕以數值座標
- 五、針對110年8月11日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陳述意見下:
- (一)苟依前開鑑測,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範圍,僅「422.32㎡」
- (二)前開「422.32㎡」,未經徵收,自無查估過地上物情形,而
- (三)退萬步言,即令上訴人損及未徵收範圍上不詳地上物,但對
-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訴訟費用由
-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系
-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 三、況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4月1日之函文(原審卷
-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向第五河川局函詢,請其說明損害
- 五、又按第五河川局於108年8月2日已發函給上訴人,謂上訴人
- (一)故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原審卷第82頁)對不爭執事項「
- (二)於原審109年7月7日原審法官再問:「被告有無其他主張或
- (三)末如被上訴人109年10月19日答辯狀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業
- (四)故上訴人於鈞院再具狀主張原告指稱受損範圍839.54平方公
- 六、綜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 七、就第五河川局110年1月29日函覆鈞院之套繪圖,為免誤解,
- (一)按被上訴人811號土地中之1,208.88平方公尺,另張正
- (二)且如原審起訴狀所述:「經原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 (三)故上訴人施工範圍與鈞院卷內109年1月5日承聖公司平面圖
- (四)本件另按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調閱811及811-2地號土地
- (五)若上訴人仍有爭執,請求調查下列事項:㈠請求鈞院會同大
- (六)又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正義與被上
- 八、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 參、本院之判斷-得心證理由:
- 一、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查,上訴人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朴子溪斷面70-72疏
- 四、再查,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坐落於
- 五、復查,上訴人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
-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
-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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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廣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訴訟代理人 許凱珺
江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熊永盛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臺幣227,66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損害範圍」止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內之420.05平方公尺,原判決誤將上訴人有權施工之「工程用地範圍(419.50㎡)」一併納入、進而以839.54㎡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一)苟將被上訴人指稱之「811地號損害範圍(839.54㎡)」(一審卷第21頁)套繪於本案工程之界樁圖說,可見僅其中420.05㎡坐落在811地號內,其餘419.50㎡坐落在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上證1、2)。
(二)細繹該「工程用地範圍(419.50㎡)」坐落土地為811-2地號,乃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早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上證2),而同條規定,價購內容本即包含「土地改良物」,故「工程用地範圍(419.50㎡)」其上農作物成為五河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在先,事後五河局發包本案工程予上訴人,令上訴人於「工程用地範圍(419.50㎡)」內施工,即便上訴人損及其上農作物,亦屬有權施工的必然態樣,該處既已無任何被上訴人產權,自無被上訴人指訴之損害賠償可言。
(三)詎原判決未查,誤將【811地號內420.05㎡】和【無關被上訴人產權之「工程用地範圍(419.50㎡)」】全數列為上訴人加害客體(原判決第2頁第24行),其認定事實錯誤,如此進而計算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原判決第3頁第7行引據之民國109.2.7水五管00000000000,即以420.05㎡+419.50㎡≒839.54㎡為計算面積),當然亦不正確。
(四)綜上,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產權者,頂多止於811地號內之「420.05㎡」,原判決以「839.54㎡(≒420.05㎡+419.50㎡)」為計算基礎,核屬違誤。
二、協議價購之對價,本質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損失補償,故傾向於「從寬從優」認定,反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自以實質舉證出之損害額為認定標準,無從援引從寬從優之損失補償為是: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前,原則上應先行協議價購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3、11條)。
又徵收必應補償,即學理上所稱唇齒條款(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516號、第652號)。
是徵收乃「基於公益不得已命私權退讓」之制度,非待無其他管道取得興辦事業土地,不得為之,基此最後手段性,其標的之取得對價,無論徵收補償或協購價格,自均以從優從寬為原則,方為公私益衝突之衡平(上證3)。
從而,徵收補償之查估,勢必偏高計量,其先行程序之協議價購,亦不免偏高喊價,如此除了順應前開法理,猶為順利推動興辦事業、減少原地主阻礙之實務上必然。
(二)反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職是,無損害即無賠償,要與「衡平公私益衝突、為求順利推動興辦事業所支應之損失補償對價」,本質上大相徑庭,所以,自不容以從優從寬的損失補償作為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否則勢必高估損害賠償金額;
何況,求償權利人未舉證實際損害,僅以援引補償面積、補償金額之方式推估求償額,大幅減免了舉證責任,對於賠償義務人更不公允。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未實質舉證「究竟有何數量、種類之農作物受到毀損」、「受損農作物之應有價值為何」,即泛以「本案工程徵收補償之查估標準」推估求償額(原判決第2頁第2-10行」,毋寧張冠李戴,又脫免自己之舉證責任,要無可採。
豈料原判決竟採信及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原判決第3頁第24行),非特適用法則錯誤,益難為被上訴人甘服。
三、綜合上述,原判決認事用法皆有錯誤,請求改判為上訴聲明所示,以符法制。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本無自認:⑴按「不爭執」者,無積極的表示承認,頂多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擬制自認」;
又此既為法律所擬制、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更應許其隨時復行爭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⑵查上訴人僅於原審將毀損私有土地面積列入「不爭執」事項時、表示無意見,從未針對此相關之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積極承認(原審卷第82頁),顯然上訴人本無自認可言、更無礙於上訴人復行爭執毀損私有土地面積。
⑶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自認毀損私有土地面積、不得再作無謂爭執云云(110.1.4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然出於誤解。
(二)退步言,縱將上訴人不爭執評價為自認,邇今鈞院函詢結果可證該不爭執內容與事實不符,猶可撤銷該不爭執:⑴經濟部第五河川局所測839.54㎡(原審卷第99頁),只是單純針對「被上訴人所稱之受損範圍,面積多大」,從未確認過「該範圍有無位在本案工程之工程用地內」。
⑵而依鈞院函請套繪,結果「被上訴人所稱之受損範圍(839.54㎡)」有486.30㎡位在「本案工程之工程用地內」,換句話說,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損範圍僅353.24㎡(839.54-486.30=353.24),其餘「本案工程之工程用地內(486.30㎡)」本為上訴人有權施工之公有地、無加害被上訴人之問題。
⑶綜上,原審所列「被上訴人受損面積839.54」此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82頁),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此不爭執。
(三)被上訴人應實質舉證「究竟有何數量、種類之農作物受到毀損」、「受損農作物之應有價值為何」,不能張冠李戴以徵收補償標準為據:⑴苟被上訴人真正受損範圍(353.24㎡)內原有「有價值之農作物」,衡情必係投入栽種、培養、加工甚至歷經收成,而被上訴人身為此地主,要提出「購買苗種、支出人力、灌溉施肥或採收變價」等花費單據或收入憑證,顯無重大困難,矧從該等花費或收入態樣及程度,適可客觀估價「被上訴人原有之農作物數量、種類、價值為何」,故以上關乎農作物求償之基礎事實,舉證可能、可行又必要,殊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自不容被上訴人一方面求償農作物損害,另方面卻不顧實質舉證責任,反圖巧以其他抽象標準擬制了事。
⑵惟被上訴人始終不曾提出「其真正受損範圍(353.24㎡)內確有何等經濟作物」之積極舉證,僅空泛請求上訴人以「本案工程徵收補償之查估標準」予以賠償,非但基礎薄弱(徵收補償會歷經地上物查估,亦即,還是要先確定有什麼地上物後才有估價可言,但現在被上訴人連有什麼地上物都舉證不出來,如何談上援用徵收補償的估價),益嫌張冠李戴(為了順利推動用地取得,徵收補償會從寬從優,實際上估價會高於市價,所以若用徵收補償的標準去計算損害賠償,等於是以高於市價的金額去賠償,形同對方獲利,絕非適當),當然不足憑採。
⑶綜上,假設被上訴人連丁點「本件受損範圍內(353.24㎡)確有經濟作物」的事跡都提不出來,則有無求償標的可以估算求償額,已屬可疑。
縱被上訴人已舉證經濟作物存在,仍無從以徵收補償標準計算求償額,否則實質上會超額賠償、悖於「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一般法律原則。
(四)當初只是單純就現場用4個點位佈設出「被上訴人主張的受損範圍」然後測出此面積為839.54㎡(原審卷第93-99頁),並未與「本案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套繪,故本未及判斷「該839.54㎡有無部分落在本案工程之工程用地內」:⑴被上訴人主張的受損面積839.54㎡,係「現場指出受損範圍、用4個點位圍成後,遽以計算其面積」得來,而測繪成果未以地籍圖呈現、純粹是一張「標示出平面上4個點位圍起面積多大」的座標圖紙而已(原審卷第99頁;
圖面為8個點位,其中4個圍起的『左側大梯型』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範圍,其餘4個圍起的『右側小梯型』則無關本案),可見此施測確實止於「單純測出被上訴人主張的範圍多大」,並無任何套繪基礎堪予認定「該範圍到底落在何地號」、抑或「落入本案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與否。
⑵直到鈞院函請第五河川局將前開839.54㎡套繪於「本案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終於查明其中486.30㎡係落入「本案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其餘353.24㎡始為私人土地(鈞院卷第118-119頁)。
考諸鈞院函文指示事項明確、係要求五河局查明「839.54㎡落入工程用地之面積為何」(鈞院卷一第91頁),而五河局回覆內容亦明確、係以不同色塊標出「私人土地」、具體以文字表示「私人土地面積為353.24㎡」(鈞院卷一第118-119頁;
該計算結果將『無關本案的右側小梯型』合併計算,始標示為『私人土地面積766.46㎡』,故扣除右側小梯型面積413.22㎡(原審卷第99頁),涉及本案之私人土地只有353.24㎡),顯然事實已經明朗,被上訴人主張的受損面積,確實只有353.24㎡屬於私人土地範圍。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五河局回覆之圖說中「界樁E10」以北之486.30㎡、353.24㎡這兩塊均為私人土地範圍云云(鈞院卷一第138-139頁),此明顯無視「該圖說以不同色塊、具體文字表示(涉案部分之)私人土地面積為353.24㎡」之函覆內容,自不足採;
矧試想:假設「『界樁E10』以北均為私人土地範圍」,則五河局大可直接劃成一塊就好,何必自找麻煩區分486.30㎡、353.24㎡此二不同色塊,又何必白紙黑字堅決寫下「(涉案部分之)私人土地為353.24㎡」(鈞院卷一第118-119頁),無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確與現實相違,絕難馮採。
⑷至被上訴人於五河局回覆之圖說中,自行擷取「界樁E10」以南一段距離,然後就說「這段距離跟徵收範圍之811-2地號西側經界線長度一致,可見『界樁E10』以北都是私人土地」云云(鈞院卷一第139頁),此顯係「無任何地籍套繪基礎」之臆測,無解於五河局以圖示、文字明確函覆本件受損範圍中私人土地僅佔「353.24㎡」之現實,特加指明。
⑸綜上,依五河局以圖示、文字明確函覆本件受損範圍中私人土地僅佔「353.24㎡」,顯然原審就此面積所列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82頁)確有錯誤,無復受拘束之理,應以五河局所釐清事實更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⑹末查,被上訴人誤解「不爭執事項與自認之區別」、訛認「上訴人自認受損面積」等節,前已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字第313號裁判意旨辨正綦詳(鈞院卷一第133頁),于此不贅。
(五)「被徵收範圍」曾經查估過地上物,不可能等於「未徵收範圍」亦有同樣的地上物:⑴徵收前,被上訴人之811地號,只有「擬徵收範圍」查估過地上物,本無針對「整筆土地」調查過到底種了什麼,此觀本案工程補償清冊載明查估範圍止於「811地號中0.241776公頃」即明(原審卷第17頁),既然如此,徵收查估結果頂多只能認定「811地號部份範圍」有何地上物,不可能以遍蓋全、籠統認定「811地號整筆土地」通通都種一樣的作物,信不待言。
⑵基此,811地號「未徵收範圍」(鈞院卷第119頁之B2-B4-B1,未歷經地上物查估,而「未徵收範圍與徵收範圍之地上物本不必然相同」,所以811地號「被徵收範圍」無論有何查估成果,均不能張冠李戴到「未徵收範圍」。
故今被上訴人主張地上物受損,當然需實質舉證「究竟有何數量種類之農作物受到毀損」暨「受損農作物之應有價值為何」。
⑶苟被上訴人真有「有價值之農作物」,衡情必係投入栽種、培養、加工甚至歷經收成,要提出「購買苗種、支出人力、灌溉施肥或採收變價」等花費單據或收入憑證,顯無重大困難,矧從該等花費或收入態樣及程度,適可客觀估價「被上訴人原有之農作物數量、種類、價值為何」,故以上關乎農作物求償之基礎事實,舉證可能、可行又必要,殊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自不容被上訴人一方面求償農作物損害,另方面卻不顧實質舉證責任,反圖巧以其他抽象標準擬制了事。
⑷詎被上訴人始終不曾提出「其真正受損範圍(353.24㎡)內確有何等經濟作物」之積極舉證,僅空泛請求以「本案工程徵收補償之查估標準」予以賠償,顯未善盡舉證之責。
遑論為了順利推動用地取得,徵收補償會從寬從優,實際上估價會高於市價,例諸上證3所示徵收補償一概高於市價,甚有幅度高過4.6倍者(鈞院卷第27頁;
市價低至280元者估為1300元,幅度達1300/280≒4·64)即明,所以若用徵收補償的標準去計算損害賠償,等於是以高於市價的金額去賠償,變成對方獲利,違反「有損害方有賠償」之損害賠償基本法理(鈞院卷第13、134-135頁),豈容憑採!⑸綜上,被上訴人始終僅以「811地號被徵收範圍的查估結果」推測擬制「811地號未徵收範圍之受損情形」,未盡舉證,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評價,殊無從罔顧舉證責任,於「有無地上物都無法確認」下,硬要上訴人接受「以從寬從優的徵收補償標準賠償給被上訴人」,再不待言。
(六)本件無現場施測之必要,說明如下:⑴當初施測「被上訴人主張的受損範圍」,係以TWD97坐標系統之數值測量進行(原審卷第95頁),即被上訴人於現場指出四個點位、圍成所謂的受損範圍(原審卷第99頁左側的大梯型),然後測量人員測出各點在TWD97坐標之坐標值,就可以依坐標值呈現相對位置、圍成面積於比例尺圖面上。
⑵內政部早於90年5月2日,明令地籍測量採用TWD97坐標系統(上證4),所以,土地的界址點,均有坐標值,而依坐標值展繪成各地號之相對位置、面積形狀於地籍圖。
⑶既然「被上訴人主張的受損範圍」與「地籍圖」是同一個坐標系統,僅需將前者的坐標值套到後者展繪成圖,便可得知所謂的受損範圍「有多少落在811地號、有多少落在811-2地號」,而811地號為「未徵收」土地,811-2地號為「已徵收」土地,顯然依前開套繪即一目了然「唯有落入811地號者方屬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面積」(落入811-2地號者,乃上訴人基於徵收工程廠商身分有權施工範圍、無被上訴人受損可言),根本不需要親赴現場作何指界;
實則親赴現場亦無意義,蓋已有坐標資料,地政機關輸入電腦處理就能套繪結果,何必本末倒置又到現場指界?⑷綜上,苟欲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的受損範圍」各佔「未徵收」、「已徵收」土地多少面積,僅需以原審卷第95、99頁之坐標資料函請地政機關套繪於地籍圖後計算即可,現場施測唯恐徒耗訴訟資源、訴訟費用併延宕訴訟效率爾,殆無實益,尚祈鈞院明鑒。
⑸被上訴人對測量學明顯陌生,以致不知「其主張之受損範圍已測得坐標值在原審卷第95頁,只要將這些坐標值套入地籍圖,便可知該受損範圍落在未徵收(811地號)、徵收(811-2地號)之土地各多少」,竟本末倒置、捨近求遠、徒耗訴訟資源堅持去現場施測,令人無奈。
⑹為了盡可能淺顯解說測量學原理,110年6月28日上訴人狀才會用「代號、示意」的圖解來表達,實際上各代號的具體坐標值當然已有、都在原審卷第95頁中、地政機關本可直接帶入地籍系統求得與對應地號間的圖說,殊無疑問;
反觀被上訴人狀稱「上訴人狀裡呈現的是自己編的代號、卷內無此代號、非去現場測量不可」云云,寧係誤會狀旨、不解數值測量之莫須有質疑。
遑論,「已有點位之數值測量結果,還跑去現場要測量點位」蛇足至極,毋待贅申。
⑺又鈞院排勘函中僅提及「就811、811-2地號已徵收及未徵收部分之受損範圍」進行勘測,無疑擬確認之標的確實只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範圍」與「未徵收(811地號)、徵收(811-2地號)之土地」此二項。
但「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範圍」與「未徵收(811地號)、徵收(811-2地號)之土地」此二項,本來就已有測量結果(即TWD97坐標值,如原審卷第95頁、地政機關的地籍系統),帶入電腦即可知前者落入後者之位置、面積各為何,業詳歷次狀述,所以,鈞院排勘擬確認之標的,本來就不必再至現場,亦足求得。
⑻被上訴人直指之E10點位,無關鈞院排勘擬確認之標的,亦即:無論有無現場指出或測得E10點位,本來就不影響「光用原審卷第95頁、地政機關的地籍系統便足判斷"落入811地號之被上訴人真正受損面積"為何」此現實,詎被上訴人竟企以該不影響事實判斷之E10堅持勘驗測量,明顯模糊焦點,殊無可取。
⑼上訴人尊重鈞院訴訟指揮,但請慮及:明明可以透過函詢方式解決,卻因被上訴人不解測量學、模糊焦點堅持耗費時間人力金錢付諸於現場勘測,此不必要調查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終局負擔。
(七)經反覆以現場勘測、數值座標套繪,結果均一致,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範圍僅「422.32㎡」位在其土地(811地號)內,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損高達「839.54㎡」確實違誤。
而被上訴人未舉證「未徵收之811地號有何經濟作物」就泛以「已徵收之811-2地號的查估標準」來索賠,更主張「以高於市價之補償金來計算索賠金額」,俱無可採(詳鈞院卷一第377-378頁)。
又查:⑴被上訴人無憑無據泛稱:橘線框起處【詳參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㈥;
本院卷115-117頁】,跟徵收範圍的地上物情形完全一樣、需以協議價購補償金為本件索賠金額云云,顯係片面張冠李戴被害客體、客體價值,豈能接受。
⑵只有「811-2地號」此四至為徵收範圍,故查估地上物止於此範圍(原審卷第17頁,僅針對"徵收前811地號其中0.241776公頃",即"徵收後811-2地號"),此範圍外之地上物情形(如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㈥中之橘線框起處),本無任何查估可考。
(八)另觀111年5月24日五河局函:「徵收範圍線」延伸至「R25」以西,易造成誤解為「徵收範圍線」以南均為已徵收範圍線,爰補充為「徵收範圍線」至「R25」以南始係巳徵收範圍等語(鈞院卷二第66頁)。
是五河局自己都坦承「徵收範圍線」容易被人誤解成「該線以南皆為公有土地」,上訴人正係因此五河局圖說所誤,以為「徵收範圍線」以南均可施工,才會越入「④-R25-⑥-⑦」【詳參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㈥;
本院卷116頁】。
故上訴人既係源於政府機關造成之誤解,縱令事後諸葛驗證結果「④-R25-⑥-⑦」實際上為私有土地,仍難溯及事發時苛責上訴人。
反之若趁如被上訴人心意:先用「徵收地地上物」直接認定「未徵收地也有一樣的地上物」,再用「不符損害填補原則的協議價購」下去計算「損害賠償」(詳鈞院卷一第13-15、134-135頁、110.4.12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4頁),然後不管越界緣由一律「齊頭式評價上訴人的可咎性」,儼然被上訴人莫名蒙獲三級跳之訴訟優勢,勢必難容事理,尚祈明鑒。
(九)末查,被上訴人爭執事項,上訴人原即陳明「逕以數值座標套繪便可獲得驗證」(詳鈞院卷一第283、305、317頁),實證結果亦係如此、地政機關逕以早已測定之數值座標便可套繪相關圖籍,本不待至現場贅為何等測定(鈞院卷二第93頁)故被上訴人堅持現場勘測,除了多支出勘測費,更令上訴人承受逾一年訴訟進度延宕、徒增利息心力等潛在負擔,懇請鈞院於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時將此納入考量,俾求實質上之平復。
五、針對110年8月11日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陳述意見下:
(一)苟依前開鑑測,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範圍,僅「422.32㎡」位在私有土地(811地號)內,其餘均係上訴人有權施工、無加害可言之公有土地(811-2地號以南),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損高達「839.54㎡」,的確有誤。
(二)前開「422.32㎡」,未經徵收,自無查估過地上物情形,而「未徵收範圍與徵收範圍之地上物本不必然相同」,所以不可能光用「徵收範圍上查估到哪些地上物」,就張冠李戴說「未徵收範圍一樣有這些地上物」,毫無疑問。
詎被上訴人始終不曾提出「未徵收範圍內有何經濟作物」之積極舉證,就空泛用「徵收範圍之查估標準」要來索賠,顯未善盡舉證之責。
遑論為了順利推動用地取得,徵收補償會從寬從優,實際上估價會高於市價,例諸上證3所示徵收補償一概高於市價,甚有幅度高過4.6倍者(鈞院卷第27頁;
市價低至280元者估為1,300元,幅度達1300/280≒4.64)即明,所以若用徵收補償的標準去計算損害賠償,等於是以高於市價的金額去賠償,變成對方獲利,違反「有損害方有賠償」之損害賠償基本法理(詳鈞院卷一第13、134-135頁、110.4.12上訴人狀第3-4頁),豈容憑採!
(三)退萬步言,即令上訴人損及未徵收範圍上不詳地上物,但對照五河局函覆、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即知「上訴人越界施工乃受到五河局之徵收範圍線誤導」,故可責性自低,不應過於苛責其損害賠償責任:⑴五河局設置「R25」之工程界樁,是用來標示出「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底線」、讓廠商看得到「不能施工到工程界樁以外」。
⑵但從五河局的圖籍可知(鈞院卷一第119頁),本案工程之「徵收範圍線」,是一條「貫穿徵收前811地號(B2-BA-B1-B3)、將分為南北兩塊」之長條線。
則「徵收範圍線」如此劃設,依一般通念理解,顯然會令人產生「徵收範圍線以北,未經徵收,徵收範圍線以南,已徵收」的結論。
⑶故上訴人施工時,基於「徵收範圍線的態樣,是貫穿前811地號的一條長線」的理解,始主觀上確信現場工程界樁所表彰之施工範圍底線,應呈現如民事陳述意見狀㈤之紅線所示:工程界樁所表彰的紅線內,均為有權施工範圍【詳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㈤第4頁;
本院卷一第380頁】。
⑷職是,上訴人源於五河局之徵收範圍線劃設態樣,才會把工程界樁所表彰之施工範圍底線,解讀成貫穿徵收前811地號的一條長線」,如此理解脈絡,應合於常理、無從非議。
故上訴人施工於「④-R25-⑥-⑦」時,乃本諸相當之可信基礎,始認為「該處為徵收範圍線以南,可以施工」,故縱令事後諸葛驗證結果,「上圖之④-R25-⑥-⑦」洵為未經徵收之私人土地,仍難溯及於事發時,過於苛責上訴人。
佐諸五河局函覆中認定「未徵收範圍之受損面積僅353.24㎡」(此相當於『上圖之④-R25-⑥-⑦』,互核五河局圖籍、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自明),即明揭五河局主觀上亦知「上圖之④-R25-⑥-⑦」位處徵收範圍線以南造成上訴人誤判為有權施作,要難咎責於上訴人,因而不認列此為被上訴人受損範圍。
⑸綜上,前開鑑測所示之被上訴人實際受損範圍固為「422.32㎡」,但上訴人施工於該範圍中如「上圖之④-R25-⑥-⑦」部分,乃受到五河局之徵收範圍線誤導,故可責性自低,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苟趁如被上訴人心意:先用「徵收地地上物」直接認定「未徵收地也有一樣的地上物」,再用「不符損害填補原則的徵收補償」下去計算「損害賠償」,然後不管越界成因為何一律「齊頭式評價上訴人的可咎性」,儼然被上訴人莫名蒙獲三級跳之訴訟優勢,勢必難容事理,尚祈鈞院明察。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系爭農地上如原審卷第21頁之108年7月11日平面圖所示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全數毀損。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同筆土地經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上農作物經現場查估之地上物名稱、規格等級、單價、數量、查估金額均如原審卷第17頁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栽培限量以用地面積1/2計,即1208.88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農地之地上物,經第五河川局於109年1月17日舉行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會建議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774元。
如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計算方式,計算之金額為452,586元。
上開不爭執事項係原審法官整理,並經兩造同意。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全數毀損」為不爭執事項,依前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被毀損之面積為839.54平方公尺。
三、況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4月1日之函文(原審卷第49頁)所檢附之資料,關於被上訴人損害面積亦明確記載為839.5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9頁),且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5月22日之函文(原審卷第89頁)說明第三(二)項亦重申「當事人(被上訴人)損壞面積位於朴子溪右岸,應以7月11日第一次測量結果839.54平方公尺為準」,再再證明被上訴人被毀損之面積為839.54平方公尺。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向第五河川局函詢,請其說明損害案之調解金額及說明原告實際受損之面積,第五河川局已明確回覆在案,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調查清楚,且原審已說明判決基礎之理由,洵屬正確並無違誤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非適法,其上訴並無理由,請鈞院鑒核,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又按第五河川局於108年8月2日已發函給上訴人,謂上訴人毀損系爭私人土地(即未被徵收部份),被上訴人被毀損之面積為839.54平方公尺,此如原審卷第21、67、99頁測量成果報告,故民雄鄉調解委員會建議上開被上訴人被毀損之未被徵收839.54平方公尺之私有土地,比照被徵收土地農作物徵收補償金額作為調解案賠償標準。
(一)故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原審卷第82頁)對不爭執事項「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發包之『朴子溪斷面70-72疏濬工程地磅監控設施(開口合約)(即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卷第21頁之108年7月11日平面圖所示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全數毀損。」
已表示無意見。
(二)於原審109年7月7日原審法官再問:「被告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無」。
(三)末如被上訴人109年10月19日答辯狀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向第五河川局函詢,請其說明損害案之調解金額及說明被上訴人(原告)實際受損之面積,第五河川局已明確回覆在案。
故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調查清楚,並無所謂系爭被毀損之部份係屬已徵收補償之範圍。
(四)故上訴人於鈞院再具狀主張原告指稱受損範圍839.5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99頁)係位於已徵收範圍,自無可採。
六、綜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毋庸再為舉證。
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不容上訴人再作無謂之爭執。
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符法制。
七、就第五河川局110年1月29日函覆鈞院之套繪圖,為免誤解,表示意見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811號土地中之1,208.88平方公尺,另張正義部分亦1,208.88平方公尺(張正義部分已解決,與本案無涉),被第五河川局徵收,係第五河川局協議徵收取得,故被上訴人與張正義共有之811號土地經協議徵收部份為2,417.76平方公尺(1,208.88+1,208.88),已登記為811-2地號。
而於第五河川局徵收前,計算徵收範圍內農作物補償數量時,有拉線計算,但事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108年3月間施工時越界毀損811地號被上訴人私有土地上之農作物(即毀損不在徵收範圍內之農作物),經被上訴人向第五河川局陳情,第五河川局為確認協議徵收範圍為當時拉線以南,並在徵收範圍界址立界樁(詳承聖公司110年1月5日匯圖E10亦有標示界樁)。
(二)且如原審起訴狀所述:「經原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陳情,原告、被告與第五河川局協調,三方皆同意以農作物補償金額作為賠償標準,故才由第五河川局於108年7月11日委請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
而為了要瞭解被上訴人即施工廠商不慎損及施工區範圍外之私有土地農作物面積,第五河川局委託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界樁為準"(詳套繪圖E10之界樁,當時本件兩造當事人及第五河川局人員皆有在場),檢測結果廣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不慎"損害熊永盛私人土地之面積為839.54平方公尺(詳鈞院109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答辯續狀附件及原審狀第21頁),並詳原審第五河川局109年5月22日函(原審卷第89-99頁),故第五河川局才屢次發函給廣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其將施工不慎損及工區外私有土地農作物賠償給被害人等人,而被上訴人部份係839.54平方公尺(詳被上證二:第五河川局108年8月2日函、108年Il月18日函、109年2月5日函、109年2月7日函)。
(三)故上訴人施工範圍與鈞院卷內109年1月5日承聖公司平面圖徵收範圍線無涉,其施工範圍係以界樁以南為準(界樁以北為私人土地)。
如上經第五河川局108年8月2日檢附施工廠商機械施工不慎,毀損部分私人土地,土地面積檢測成果表,毀損被上訴人熊永盛為839.54平方公尺無誤。
故原審109年5月5日開庭時不爭執事項:「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發包之朴子溪斷面70-72疏濬工程地磅監控設施(開口合約)(即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1頁之108年7月11日平面圖所示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全數毀損。」
被告(即上訴人)表示無意見。
且於109年7月7日言司辯論筆錄第2頁「法官:所以對於被告公司有過失毀損原告主張範圍內的農作物的部分並沒有爭執?」,只答辯「因為本公司為了這件事也付出了一些代價,工程進度受到影響,這個工程基本上對於本公司是虧本,請庭上斟酌在判決的金額。」
此原審判決已交代「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
惟本件被告因施工不當致將原告種植於系爭農地上之農作物全數毀損,應認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則自無民法第218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件另按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調閱811及81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其中被徵收之811-2號土地西邊之長度約為21.8平方公尺,而承聖公司109年1月5日之平面圖,其中西邊E10(界樁)至Ell之長度亦約21.8平方公尺(詳被上證三:套繪圖及811及811-2號地籍圖謄本)。
故E10界樁以北即屬於被上訴人私人土地,不在徵收範圍,故上開鈞院卷109年1月5日平面圖中486.30平方公尺之土地,仍屬於被上訴人私人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即上開被上訴人私有土地上之農作物並不在第五河川局補償之651,758元範圍內。
(五)若上訴人仍有爭執,請求調查下列事項:㈠請求鈞院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系爭民雄鄉福興段811、811-2地號土地勘測。
㈡並請鈞院准以傳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本件原承辦人員柳景仲,及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之測量人員到場。
待證事實:就系爭811-2地號土地施工範圍西邊之頂點是否以現場之界址(即被證二收測相片界樁及承聖公司110年1月5日平面圖E10界樁為準),界樁點以北,即屬私人土地不在徵收範圍。
故第五河川局108年8月2日才發函給被上訴人謂施工廠商機械施工不慎,損毀部份私人土地有839.54平方公尺。
若該486.30平方公尺部份為徵收範圍,且已補償完畢,第五河川局怎會發函給被上訴人,謂上開部份係屬被上訴人私人土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並請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現場E10之界樁套繪在民雄鄉福興段811、811-2號土地之地籍圖上,看此界樁是否位於福興段811-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81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
若是,則110年1月5日之平面圖上B2、B4、Bl、B3(含B2、B4、B1)之土地即屬被上訴人熊永盛私人土地,未在被徵收之811-2地號土地範圍內。
故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實感德便。
(六)又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正義與被上訴人兄弟五人有(兄弟持分各10分之1,共2分之1,但皆由被上訴人熊永盛在耕作),嗣後被上訴人之長兄熊金總持分被拍賣,故由熊英文(老二)、被上訴人熊永盛(老四)、熊嘉宏(老三)女兒熊千綺拍賣取得(詳被上證五:持分表)。
而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後分割出系爭811-2號土地,故811-2號土地係由811地號分割出來。
已被徵收之2,417.76平方公尺土地內,屬於被上訴人耕作面積l,208.88平方公尺之農作改良物為被上訴人熊永盛所耕作,故第五河川局補償之651,758元,係補償給被上訴人熊永盛。
另遭上訴人毀損之系爭私人土地面積839.54平方公尺內農作改良物,因係被上訴人熊永盛在耕作,故亦應賠償被上訴人熊永盛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金額。
八、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簡稱第五河川局)發包之「朴子溪斷面70-72疏濬工程地磅監控設施(開口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因施工不當致將被上訴人種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未被徵收之農作物(包含綠竹、芒果、鳳梨、樟樹、木瓜)全數毀損。
經被上訴人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兩造與第五河川局協調後,三方皆同意以農作物補償金額作為賠償標準,故由第五河川局於108年7月11日委請訴外人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聖公司)測量受損之範圍及面積,並於109年1月17日舉行調解會議,經調解委員會建議以第五河川局徵收被上訴人土地農作物補償金額作為賠償標準,計算方式為「施工不慎損害面積/土地總徵收面積×農作物徵收補償金額」,計算得出調解金額為452,774元。
被上訴人系爭農地經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上種植農作物補償651,758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卻將上開農地上被上訴人私有未經徵收之839.5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亦一併剷除毀損,且無法回復原狀,致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經第五河川局屢次催告上訴人應依調解委員會建議金額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45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查,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於施工前有向第五河川局告知施工程序,上訴人認為可按第五河川局之測量結果進行施工,嗣上訴人之施工範圍超出測量結果,然一直未收到第五河川局或被上訴人之反應,才會繼續施作下去,上訴人並非故意毀損被上訴人之農作物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第五河川局第一次計算建議賠償金額為20幾萬元,上訴人願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和解,惟嗣後第五河川局又將賠償金額提高至452,774元,兩造對於和解金額有相當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另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三、次查,上訴人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朴子溪斷面70-72疏濬工程地磅監控設施(開口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因施工致將被上訴人種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未被徵收之農作物(包含綠竹、芒果、鳳梨、樟樹、木瓜)毀損;
被上訴人同筆土地經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上農作物經現場查估之地上物名稱、規格等級、單價、數量、查估金額均如原審卷第17頁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栽培限量以用地面積1/2計,即1208.88平方公尺);
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系爭農地之地上物,經第五河川局於109年1月17日舉行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會建議調解金額為452,774元,如果依被上訴人起訴狀計算之方式計算之金額為452,586元。
上情乃在原審訴訟程序中,由原審法官整理並經兩造同意的不爭執事項。
而查,原審經調查審酌之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452,586元之損失,係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坐落於系爭農地上如原審卷第21頁之108年7月11日平面圖所示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全數毀損。
其中所依據者,主要是由第五河川局於108年7月11日委請訴外人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受損之範圍及面積。
而查,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受損之範圍及面積為839.54平方公尺,其中四個收測點之坐標位置,所圍成之範圍及面積,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將第五河川局提供之熊永盛損害範圍,套匯在地籍圖上,並計算坐落在811、811-2地號之面積;
並測繪實地水泥塊樁位位置之結果,熊永盛損害範圍之面積,總共為839.57,其中811地號之部分,面積為422.32平方公尺;
811-2地號之部分,面積為417.25平方公尺。
上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111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頁及本院〈卷二〉第99頁】。
因此,第五河川局於之前委請訴外人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受損之範圍及面積,測量出受損面積839.54平方公尺,是包括811地號土地之受損範圍及811-2地號土地之受損範圍。
而且承聖公司110年1月5日匯圖中,所標示之「E10」與所標示之「徵收範圍線」,兩者的位置,顯然是不相同【詳參本院〈卷一〉第119頁】。
而查,本件由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111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二〉第99頁】,其中水泥塊樁位點「R25」,是相當於位在承聖公司110年1月5日匯圖中所標示之「徵收範圍線」【詳本院〈卷一〉第119頁】上面。
至於承聖公司110年1月5日匯圖中所標示之「E10」,則是位於「徵收範圍線」以南,與所標示之「徵收範圍線」的位置,顯然是不相同。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說第五河川局為確認協議徵收範圍為當時拉線以南,並在徵收範圍界址立界樁(詳承聖公司110年1月5日匯圖E10亦有標示界樁)云云,而將第五河川局在現場施設疏濬範圍界樁(點位E),誤認為是在徵收範圍界址所立的界樁,顯然是有誤會。
而查就此部分,第五河川局於111年5月24日水五管字第11150029960號函文,已經說明:「本局現場係施設疏濬範圍界樁(點位E),其位於徵收範圍線之內,非等同徵收範圍,疏濬範圍(點位E)至(徵收範圍(點位R)為本工程施工緩衝區…」、「…70-72工程徵收範圍西側係至點位R25,爰該圖說套繪圖之徵收範圍線西至點位R25為界以南,非全數為民雄鄉福興段811-2地號土地(已徵收土地),包含部分民雄鄉福興段811地號土地;
本案徵收範圍西側係至點位R25,該圖說徵收範圍線延伸至點位R25以西,易造成誤解。
另附本局引用該圖說補充繪製說明(無變動測繪點位)」、「承上,工程徵收範圍西界僅至點位R25,該圖說套繪圖之徵收範圍線點位R25為界線以南之部分已全部徵收價購補償完畢。
查上訴人熊永盛經本局以651,758元價購之土地範圍(811-2地號土地)係套繪圖上徵收範圍線點位R25為界以東以南的部分,非套繪圖上E10以南的部分」【詳本院〈卷二〉第65-71頁】。
而依此說明,承聖測量工程公司108年7月11日測量圖(原審卷第99頁)及110年1月5日測量圖(本院〈卷一〉第119頁),將徵收範圍線延伸至點位R25以西,容易造成誤解,故上述承聖測量工程公司之測量圖,並非可採。
又查,第五河川局為避免造成誤會,已引用該圖說另補充繪製說明(無變動測繪點位)【詳本院〈卷二〉第71頁】。
而查,依照第五河川局另外補充繪製的圖說,將E10之界樁套匯在811、811-2號土地之地籍圖上,此E10之界樁乃是位於811-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與81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並非係位於811-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81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將現場E10之界樁套繪在811、811-2號土地之地籍圖上,看此界樁是否位於811-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81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
若是,則110年1月5日之平面圖上B2、B4、Bl、B3(含B2、B4、B1)之土地即屬被上訴人熊永盛私人土地,未在被徵收之811-2地號土地範圍內云云,因其所為之主張與套繪的結果不符,故被上訴人上揭之主張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復查,上訴人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因施工致將被上訴人種植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被徵收之農作物(包含綠竹、芒果、鳳梨、樟樹、木瓜)毀損。
依第五河川局提供之熊永盛損害範圍,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套匯在地籍圖上之結果,其中坐落811地號之部分面積為422.32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未被徵收,上訴人將此部分農作物毀損,顯然欠缺注意而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該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查,本件依據108年10月29日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建議,農作物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施工不慎損害面積/土地總徵收面積×農作物徵收補償金額」。
此有第五河川局109年5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90205823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89頁】。
本院認為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建議上述農作物的賠償金額,比照農作物徵收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符合常情與事理,應可堪採認。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同筆土地經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上農作物,經現場查估之地上物名稱、規格等級、單價、數量、查估金額如原審卷第17頁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
而本件系爭811地號土地受損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8年3月11日陳情,第五河川局於108年8月20日會同兩造會勘現場受損情形及受損範圍,有第五河川局110年4月6日水五管字第11002044720號函、陳情書、第五河川局會勘紀錄、會勘簽到簿、會勘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35-236頁、第239頁及第241-243頁】,可證明現場受損範圍有經兩造會勘確認,並據此決定收測點之位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損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又衡諸常情,為求整體土地耕作便利及經濟上效益,同筆土地種植相同農作物,乃係屬於常態,因此,被上訴人同筆未徵收土地與經第五河川局徵收的土地,其上農作物可以推定為相同,得比照被徵收的土地現場所查估之地上物名稱、規格等級、單價、數量、查估金額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資料內容。
倘上訴人主張本件同筆811地號之部分面積422.32平方公尺土地種植不相同農作物或是完全未種植農作物,則上訴人必須就此變態的例外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再查,被上訴人系爭農地經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而查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被上訴人經第五河川局徵收的面積為1208.88平方公尺,調解委員會建議調解的金額,則是以整數1209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詳參原審卷第15頁】;
其上所種植的農作物補償給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51,758元。
而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時將被上訴人私有未經徵收之811地號部分其中面積422.3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毀損,被上訴人既已經證明受有農作物遭剷除之損害,惟因農作物業遭上訴人剷除,致上訴人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因此,本院參酌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所建議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必須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227,668元【計算式:(施工損害面積422.32㎡/土地徵收面積1209㎡)×農作物徵收補償金651,758元=227,6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被上訴人在811-2地號的農作物損害面積417.25平方公尺的部分,則非係應由上訴人賠償。
因另811-2地號已徵收,上述417.25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是位在於上訴人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工程範圍內,並非不法毀損,故此部分的農作物損害,應由第五河川局補償給被上訴人,而查被上訴人已領取651,758元補償金,此金額即已包括811-2地號土地的全部農作物之補償,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農地上如原審卷第21頁之108年7月11日平面圖所示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全數毀損。
上情係原審法官整理並經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全數毀損」為不爭執事項,依前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被毀損之面積為839.54平方公尺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
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僅是對於原審法官表示將上訴人於施工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農地上如原審卷第21頁之108年7月11日平面圖所示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全數毀損,列為「不爭執」事項時,表示無意見。
上訴人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此部分的主張為積極的承認,本無自認可言,更無礙於上訴人復行爭執毀損私有土地的面積。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自認毀損私有土地面積839.54平方公尺,不得再作無謂爭執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另外,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部分,上訴人主張就爭執的事項,上訴人原即陳明「逕以數值座標套繪便可獲得驗證」,實證結果亦係如此,地政機關逕以早已測定之數值座標便可套繪相關圖籍,本不待至現場贅為何等測定,被上訴人堅持現場勘測,多支出勘測費負擔,而請本院於訴訟費用之比例分擔時,將此納入考量;
並認為此不必要調查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終局負擔云云。
惟查,本件非單純在坐標上計算面積問題而已,本件系爭土地現場有徵收範圍樁位「R25」,又另有承聖公司110年1月5日匯圖中所標示之疏濬範圍界樁「E10」,而對於兩者所在位置區分,有履勘現場及由地政機關重新繪製測量圖之必要。
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僅由聲請履勘現場的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應該分擔此部分之費用,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2,586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就上述應該駁回的部分,判決予以准許,核屬有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的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其餘命上訴人給付22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另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7月2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亦不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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