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簡上,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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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李瑞瑋  
視同上訴人  楊滿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清宏  
            羅欽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追加  被告  張慧貞  
訴訟代理人  洪楷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羅清宏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羅欽和所有同段540-3地號土地,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5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平方公尺,及就視同上訴人楊滿足、追加被告張慧貞共有同段54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頁

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視同上訴人楊滿足及追加被告張慧貞,應容忍被上訴人羅清宏、羅欽和於第二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清宏、羅欽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

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敗訴之判決,嗣僅國產署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國產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惟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撤回對羅金平、羅劉邑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是本件僅餘楊滿足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第二頁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因原審判決後,楊滿足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全部及540-5地號應有部分723分之81出賣予張慧貞,被上訴人即原告羅清宏、羅欽和乃於本院追加張慧貞為被告,核係為解決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而張慧貞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追加為被告,並未爭執,更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共有之540-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堪認被上訴人追加張慧貞為被告,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張慧貞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楊滿足與張慧貞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羅清宏、羅欽和(下稱羅清宏二人)主張: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羅清宏所有,同段540-3地號土地為羅欽和所有,上開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540-1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楊滿足所有同段540-4地號土地、追加被告張慧貞所有同段540-6地號土地相毗鄰,前開土地均分割自原540地號。

因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須通行540-1、540-5土地始能與道路聯絡,且經由540-1、540-5土地對外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考量540、540-3土地之建築通常使用,及救護車、消防車通行防災之必要,通行道路以寬度5公尺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羅清宏二人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月25日土地第三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一方案、路寬5公尺方案、羅清宏二人方案);

國產署、楊滿足、張慧貞應容忍羅清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羅清宏二人於原審雖主張原審判決方案,惟嗣因土地權利及土地使用現況變動,詳下述,渠等乃於本院改稱希望採附圖一方案,以符建築法令規定)。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雖為袋地,但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方法,為此提起上訴。

又羅清宏二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一路寬5公尺方案,符合法規規定,爰同意上開方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國產署同意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通行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40-1土地如附圖一即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平方公尺。

㈢國產署同意羅清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楊滿足則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惟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本件羅清宏二人縱將來有興建房屋之必要,且通行道路寬度需達5公尺,始符合建築法規,惟楊滿足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羅清宏二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羅清宏二人不得因個人特殊用途,而嚴重損及楊滿足之權益,故羅清宏二人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不足採取。

又楊滿足提供之路寬3公尺方案,已足供一般車輛、救護車、消防車通行。

楊滿足與張慧貞亦是約定通第四頁行3公尺之道路。

張慧貞所有540-6土地,其上房屋刻正興建中,並未因道路為3公尺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應以附圖二即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3公尺之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路寬3公尺方案、楊滿足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楊滿足同意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通行楊滿足所有同段540-5土地如附圖二即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面積114平方公尺。

㈢楊滿足同意羅清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四、追加被告張慧貞則以:同意羅清宏二人方案,因通行道路寬度若僅3公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失去建地用於興建房屋之用途。

況一般消防車輛長約6至7公尺,若僅有寬3公尺之道路,將難以通行及轉彎,造成救災困難。

並答辯聲明:㈠張慧貞同意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通行張慧貞所共有同段540-5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

㈡張慧貞同意羅清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羅清宏所有540土地及羅欽和所有540-3土地,均為袋地:查羅清宏所有540土地,面積156.00平方公尺,羅欽和所有540-3土地,面積155.00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毗鄰同段540-1、540-4、540-6、865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可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屬實,有土地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竹崎地政鑑測日期108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267至313頁、原審卷第95至101、115頁)。

是羅清宏所第五頁有540土地及羅欽和所有540-3土地均為袋地,洵堪認定。

㈡羅清宏所有540土地及羅欽和所有540-3土地,以利用540-1、540-5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C、B,即路寬5公尺之方案,對外通行至嘉129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查原540地號係60年2月20日新登錄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74年4月12日分割為540、540-1地號(540地號於74年4月12日分割時即成為袋地),540地號於106年6月5日分割為540、540-3、540-4地號(540-3地號係由540地號分割而來,亦為袋地);

540-4地號於108年3月21日分割為540-4、540-6地號;

540-1地號於104年2月6日分割為540-1、540-2地號;

540-2地號於106年10月16日分割為540-2、540-5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4頁),並有竹崎地政108年12月10日竹地法字第1080041600號函檢送之540地號等7筆土地分割歷程及該7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09至449頁),足見540、540-3、540-1、540-5土地,均係自原540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羅清宏二人主張渠等所有540、540-3土地應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540-1、540-5土地對外第六頁聯絡,洵屬有據。

3.原審判決雖認羅清宏所有540土地,就540-1土地代號B、A3、A1,及就540-5土地代號A2,有通行權存在;

羅欽和所有540-3土地,就540-1土地代號A3、A1,及就540-5土地代號A2,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51頁)。

惟於國產署提起上訴後,楊滿足業將540-6土地全部及540-5土地應有部分723分之81出賣予張慧貞,張慧貞並於其上興建房屋,楊滿足亦於540-5土地上興建房屋,楊滿足於540-5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更占用原審判決之通行範圍,致土地權利及土地使用現況均有所變動,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3、447至449頁),兼以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曲折,兩造遂於本院變更通行方案,羅清宏二人主張應按附圖一路寬5公尺之方案通行,國產署、張慧貞均同意附圖一路寬5公尺方案,楊滿足則主張應按附圖二路寬3公尺之方案通行(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5頁)。

4.參以540-5土地南側原即有楊滿足鋪設之水泥鋪面,供己對外通行,540-5與540-1土地間築有一條擋土牆,擋土牆南北高低落差約8公尺(540-5土地為高,540-1土地為低),540-1土地在擋土牆以北部分,則無高低落差,是依現場地形地勢觀之,羅清宏二人僅能通行540-1土地擋土牆以北部分。

又羅清宏二人主張通行之附圖一代號A部分,目前為空地,代號B為水泥鋪面,代號C為柏油鋪面,並無通行困難之情,且係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對外通行至嘉129縣道之唯一途徑,均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是羅清宏二人通行附圖一所示540-1土地代號A、C,及540-5土地代號B部分,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自540土地起算至嘉129縣道之距離為76.6或76.8公尺(按附圖一、二方案計第七頁算),有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125頁)。

又540、540-3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可建築之土地,則依上開規定,540、540-3土地若欲申請建造執照合法建築房屋,其對外聯絡之道路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

是羅清宏二人主張其對外通行之道路路寬應為5公尺,尚屬適當。

再者,羅清宏二人主張將於540、540-3土地興建房屋,僅屬建地之通常使用,並非基於個人之特殊用途。

楊滿足主張羅清宏二人係因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害其權益云云,要屬誤會。

至楊滿足主張羅清宏二人僅得通行附圖二方案路寬3公尺之土地,將使540、540-3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有害社會經濟利益,自非妥洽。

6.至採附圖一路寬5公尺方案結果,雖將使楊滿足位於540-5土地上之鐵皮房屋須部分拆除,有現場照片及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本院卷三第125頁)。

然該鐵皮建物係楊滿足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興建,其未俟本案判決確定,即於原審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興建建物,應自負其不利益。

7.又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解決其通行問題時,其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與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方法之聲明相同,僅供法院之參考。

故在下級審因確認通行範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其他通行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並無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從而,楊滿足主張本院若採附圖一路寬5公尺方案,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非有據。

8.基上,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通行國產署管理之540-1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平方公尺,及楊滿足、張慧貞共有之540-5土地代號B面積195平第八頁方公尺,乃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允堪認定。

至國產署雖已將540-1土地出租予羅清宏、羅欽和、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等五人耕作,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然此並不影響羅清宏二人對土地所有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應無庸以土地承租人作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對象。

㈢羅清宏二人請求國產署、楊滿足、張慧貞,應容忍渠等於附圖一代號A、C、B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為有理由: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線安設權及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及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2.本院審酌540、540-3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現代生活之需要,及附圖一通行土地現況,足認羅清宏二人主張渠等有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及開設道路之需要,為可採信。

從而,羅清宏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國產署、楊滿足、張慧貞應容忍渠等於540-1、540-5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C、B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540、540-3土地通行如附圖一路寬5公尺方案,即通行540-1土地代號A、C部分,及540-5土地代號B部分,與嘉129縣道聯絡,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被上訴人羅清宏二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就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第九頁理之540-1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平方公尺,及就視同上訴人楊滿足、追加被告張慧貞共有之540-5土地代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國產署、楊滿足、張慧貞,應容忍羅清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各情,其確認之通行範圍,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併以540-1土地之承租人羅金平、羅劉邑為對象,確認羅清宏二人對羅金平、羅劉邑所共同承租之540-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羅金平、羅劉邑並應容忍羅清宏二人於通行範圍內安設管線及開設道路,亦無必要。

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羅清宏二人因通行上訴人國產署、視同上訴人楊滿足及追加被告張慧貞之土地而受有利益,國產署、楊滿足及張慧貞則受有損害,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損益關係,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開規定,判決由被上訴人羅清宏二人全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第十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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