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訴,162,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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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金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豪志律師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劉通益
劉通雄

林裕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林瑞家
林海水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之0
林武魁
林榮福

林榮太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之0
林宜松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之0
林石隆

林海山

林長永

林長宏


林豊凱

林文祥
林孝良

林明亮
林谷炫

劉林阿美
劉國永

劉冠宏

劉冠廷
劉秋菊

張志誠

張淑菁
張宸予

劉嘉嵐

劉麗玲
林劉巧
羅博文
羅博仁

羅惠瓊
黃月煌

劉美煌

劉金環

林武慶
林琦育
林文俊
林文明

林文生

張淑慧
林文正
林厚任

林翊龍
張林秋香

傅林金葉
林玥屏

羅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林阿美、劉國永、劉冠宏、劉冠廷、劉秋菊、張志誠、張宸予、張淑菁、劉嘉嵐、劉麗玲、林劉巧、羅博文、羅博仁、羅惠瓊、黃月煌、劉美煌、劉金環、林武慶、林琦育、羅智菁應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19.5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文俊、林文明、林文生、張淑慧、林厚任、林翊龍、林文正、張林秋香、傅林金葉、林玥屏應就被繼承人林庭富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19.5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前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3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124.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金洲取得;

代號乙、面積56.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通益、劉通雄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丙、面積28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芳取得;

代號丁、面積2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亮取得;

代號戊、面積60.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長永按權利範圍16分之5、被告林長宏按權利範圍16分之11,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己、面積131.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林阿美、劉國永、劉冠宏、劉冠廷、劉秋菊、張志誠、張宸予、張淑菁、劉嘉嵐、劉麗玲、林劉巧、羅博文、羅博仁、羅惠瓊、黃月煌、劉美煌、劉金環、林武慶、林琦育、羅智菁按權利範圍875分之250公同共有,被告林文俊、林文明、林文生、張淑慧、林厚任、林翊龍、林文正、張林秋香、傅林金葉、林玥屏按權利範圍875分之150公同共有,被告林瑞家按權利範圍875分之175,被告林海水、林武魁、林榮福、林海山、林豊凱按權利範圍各875分之6,被告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谷炫按權利範圍各875分之30,被告林文祥、林孝良按權利範圍各875分之75,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道路、面積41.4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將林、林庭富列為被告,因林、林庭富分別於大正8年5月16日、民國65年6月6日已死亡,故林之繼承人劉林阿美、劉國永、劉冠宏、劉冠廷、劉秋菊、張志誠、張宸予、張淑菁、劉嘉嵐、劉麗玲、林劉巧、羅博文、羅博仁、羅惠瓊、黃月煌、劉美煌、劉金環、林武慶、林琦育、羅智菁為被告(下稱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及林庭富之繼承人林文俊、林文明、林文生、張淑慧、林厚任、林翊龍、林文正、張林秋香、傅林金葉、林玥屏為被告(下稱被告林文俊等10人),因林、林庭富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共有人林澄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宏,嗣原告撤回對林澄芳之起訴,並更正被告林長宏應有部分36分之1為1080分之66,被告經通知就撤回逾期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被告林文俊等10人、林瑞家、林海水、林武魁、林榮福、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海山、林長永、林豊凱、林文祥、林孝良、林明亮、林谷炫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19.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錯落,現均有人使用中,又共有人使用部分顯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僅能盡量符合現況,俾使房地所有權合一,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又共有人林於大正8年5月16日、林庭富於65年6月6日死亡,林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林庭富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文俊等10人,因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林文俊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庭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依被告劉通益、劉通雄、林裕芳(下稱被告劉通益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提出),附圖二),原告分得代號甲部分土地面積雖然較大,但未與現況北側之道路相鄰,對原告使用土地上有不良影響,於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發揮有所不利;

且代號丁部分土地,因土地形狀不規則、面積不大且包括狹長道路,屬於畸零地,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加以多人共同持有之狀態,導致土地利用價值偏低;

另被告林明亮分得之代號己部分,雖有面臨道路,但土地為狹長形狀,空間不足以用於起造建築物,亦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綜上所述,被告劉通益等3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應非最佳分割方案,原告不同意此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滿足所有人之需求,並儘量配合地上物分布狀態,使房地所有權接近合一,符合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且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找補問題,道路部分應不需找補,找補問題會增加複雜度,認為無必要,故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若有找補必要,應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找補。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文俊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庭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4.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金洲取得;

代號乙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通益、劉通雄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丙部分面積28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芳取得;

代號丁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亮取得;

代號戊部分面積60.2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長永按權利範圍16分之5,由被告林長宏按權利範圍16分之11,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己部分面積131.8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按權利範圍7分之2公同共有,由被告林文俊等10人按權利範圍35分之6公同共有,由被告林文祥按權利範圍35分之3,由被告林瑞家按權利範圍5分之1,由被告林海水按權利範圍875分之6,由被告林武魁按權利範圍875分之6,由被告林榮福按權利範圍875分之6,由被告林榮太按權利範圍175分之6,由被告林宜松按權利範圍175分之6,由被告林石隆按權利範圍175分之6,由被告林海山按權利範圍875分之6,由被告林豊凱按權利範圍875分之6,由被告林孝良按權利範圍35分之3,由被告林谷炫按權利範圍175分之6,分別共有取得;

道路部分面積41.4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通益等3人則以: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

被告劉通益、劉通雄願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又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2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通雄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4、86、8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裕芳所有,故應將與同段8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分配予被告劉通益、劉通雄,將與同段84、86、87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分配予被告林裕芳,以便土地能完整利用,避免產生畸零地,且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代號N、I建物長期為被告劉通益、劉通雄居住使用,代號L、K2、M建物長期為被告林裕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因此將被告劉通益、劉通雄、林裕芳居住使用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劉通益、劉通雄、林裕芳,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

⒉被告劉通益等3人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代號甲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金洲取得;

代號乙部分面積57.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通益、劉通雄共同取得,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丙部分面積28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芳取得;

代號丁部分面積13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被告林文俊等10人、被告林文祥、林瑞家、林海水、林武魁、林榮福、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海山、林豊凱、林孝良、林谷炫共同取得,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戊部分面積6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長永、林長宏共同取得,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己部分面積2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亮取得;

代號庚道路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又因分割方案所示道路未經過代號乙部分土地,被告劉通雄、劉通益完全無使用該道路之可能,卻各須分擔道路面積1平方公尺,實有不公,故應由其餘得以使用道路之共有人(不含被告林明亮,因代號己部分亦未臨道路),依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27元計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對被告劉通雄、劉通益找補各10,627元作為補償,始符公平原則。

倘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劉通雄、劉通益無法使用道路,卻各須分擔1.73平方公尺之道路面積,亦應由其餘得以使用道路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對被告劉通雄、劉通益找補各18,385元作為補償,以符公平原則。

⒊附圖一分割方案道路面積達41.49平方公尺,並須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共同持有,惟該道路並未經過被告劉通益、劉通雄分得代號乙部分土地,其等完全無使用該道路之可能,卻各須分擔道路面積多達1.73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劉通益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道路面積僅24平方公尺,原告之分割方案道路面積過大對被告劉通益、劉通雄顯較不公,且無法極大化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再者,原告之分割方案就被告劉通益、劉通雄分得之代號乙部分土地,其南側分割線與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界不平行,即土地西側較東側狹窄,形狀不方正,日後恐難以利用該土地,對被告劉通益、劉通雄不公,亦不利於代號乙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

又附圖一分割方案,代號丁部分土地與代號己部分相鄰處有缺角,與代號甲部分相鄰處有突出,顯難以利用該部分土地,代號甲部分土地形狀亦不方正,呈現L型不規則形狀。

足見原告之分割方案使得代號甲、乙、丁三筆土地形狀不方正,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應非系爭土地之最佳分割方案。

而被告劉通益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道路面積僅24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共同持有,且被告劉通益、劉通雄分得之代號乙部分土地較為方正,較有利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應採被告劉通益等3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方屬妥適。

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長宏以:系爭土地上有其居住建物,即附圖三代號E3、G,希望能保留現所居住之部分,並同意被告劉通益等3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被告林長宏分到的位置面臨同段80地號之道路面寬較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寬,且被告林長宏分配到之土地既位於該道路旁,所以不必用到分割出之道路,故認為不需找補,對提供部分持分分擔道路部分無意見。

㈢被告林琦育、林武慶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武慶居住使用之建物,即附圖三代號H、J、K1,希望建物能不變動,分割後仍可繼續居住使用。

㈣被告林明亮以:希望分割後單獨取得,不要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㈤被告林瑞家以:同意分割。

㈥被告林海水、林武魁、林榮福、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海山、林長永、林豊凱、林文祥、林孝良、林谷炫、劉林阿美、劉國永、劉冠宏、劉冠廷、劉秋菊、張志誠、張宸予、張淑菁、劉嘉嵐、劉麗玲、林劉巧、羅博文、羅博仁、羅惠瓊、黃月煌、劉美煌、劉金環、羅智菁、被告林文俊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著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於大正8年5月16日、林庭富於65年6月6日死亡,其應分別由林之繼承人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繼承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林庭富之繼承人被告林文俊等10人繼承林庭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而前開被告就林、林庭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林琦育、林武慶到庭不爭執,另被告劉林阿美、劉國永、劉冠宏、劉冠廷、劉秋菊、張志誠、張宸予、張淑菁、劉嘉嵐、劉麗玲、林劉巧、羅博文、羅博仁、羅惠瓊、黃月煌、劉美煌、劉金環、羅智菁、被告林文俊等10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即視同自認;

況前揭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林、林庭富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林文俊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庭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協議不能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採此意旨),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為719.56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北臨嘉義縣○○鄉○○路0○○段00地號土地位置),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三代號A至N所示建物,代號A、C為有屋簷、支柱,但無牆之建物,現堆放雜物;

代號B為廁所;

代號D(D1至D3)、E(E1至E3)、F為三合院,其對外有一南北向小道與北面嘉義縣竹崎鄉文化路相接,代號D1、E1及D3為訴外人林炳煌居住使用,代號E2為公廳,現為被告林裕芳做倉儲之用,代號F為屋簷;

代號G及E3為被告林長宏及林長永居住使用,代號H為被告林武慶居住使用,均北臨嘉義縣竹崎鄉文化路,面對該路有開門;

代號I、N為被告劉通雄及劉通益居住使用,亦均北臨嘉義縣竹崎鄉文化路,代號I面對該路有開門;

代號K2、L、M為被告林裕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代號J、K1為被告林武慶所使用;

系爭土地北臨之嘉義縣竹崎鄉文化路係為西北西至東南東之道路,越往東南東方向呈現上坡,其中代號G有部分建築位於同段80地號土地上,其東邊約3分之2部分與嘉義縣竹崎鄉文化路上坡部分相接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71至477頁,卷二第223至245頁,卷三第190至200頁)。

⒉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現場狀況、使用情形、現使用人之使用面積,被告劉通益、劉通雄希望保留附圖三代號I、N建物,並希望仍維持共有;

被告林裕芳希望保留附圖三代號K2、L、M建物,分到系爭土地西半部,與其所有同段84、86、87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林長宏希望保留附圖三代號G房屋,且與被告林長永維持共有;

被告林明亮希望能獨立分割出土地;

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繼承林所遺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為39.98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6平方公尺×1/18≒39.975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文俊等10人繼承林庭富所遺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為23.99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6平方公尺×1/30≒23.985平方公尺),被告林瑞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27.98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6平方公尺×7/180≒27.982平方公尺),被告林海水、林武魁、林榮福、林海山、林豊凱各自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0.96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6平方公尺×1/750≒0.959平方公尺),被告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谷炫各自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4.8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6平方公尺×1/150≒4.797平方公尺),被告林文祥、林孝良各自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1.99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6平方公尺×1/60≒11.992平方公尺),獨立分割出為獨立土地,將使分割後土地過於零碎;

被告林武慶僅為林之繼承人之一,且與其他19位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其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距顯然過大,亦不宜直接就被告林武慶部分分割出獨立土地,由其單獨所有;

再考量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對外聯通道路,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代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林金洲取得;

代號乙部分,由被告劉通益、劉通雄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林裕芳取得;

代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林明亮取得;

代號戊部分,由被告林長永按權利範圍16分之5,由被告林長宏按權利範圍16分之11,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己部分,由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按權利範圍875分之250公同共有,被告林文俊等10人按權利範圍875分之150公同共有,被告林瑞家按權利範圍875分之175,被告林海水、林武魁、林榮福、林海山、林豊凱按權利範圍各875分之6,被告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谷炫按權利範圍各875分之30,被告林文祥、林孝良按權利範圍各875分之75,分別共有取得得;

代號道路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劉通益等3人及被告林長宏雖以前開事由請求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然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劉通益、劉通雄所分配代號乙部分,其臨同段80地號土地部分之寬度,較實際建物寬度為短(即附圖三代號I、N),此將使實際現狀之建物在分割後有部分仍坐落他人土地,而附圖一分割方案代號乙部分,被告劉通益、劉通雄所使用之建物均坐落在分割後分配之土地。

又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林明亮所分得代號己部分,其雖臨嘉義縣竹崎鄉文化路,然所面臨道路部分為嘉義縣竹崎鄉文化路之上坡路段,且與該道路間有近乎垂直、高低約達2至3公尺落差,實際難以出入該道路,日後有需另行考慮出入道路之問題;

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林明亮所分得代號丁之位置,可藉由代號道路部分出入。

再者,附圖二分割方案代號庚之道路,雖較附圖一分割方案代號道路部分面積少17.49平方公尺(計算式:41.49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然此17.49平方公尺面積由各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分配後,各共有人所負擔之面積非鉅,而附圖一分割方案尚可慮及前開被告林明亮分配後土地出入,故兩相權取利弊,自以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⒋又被告劉通益、劉通雄主張其所分得土地位置,並不需使用分割後之道路部分,故應由分割後分配土地需使用道路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劉通益及劉通雄等語。

惟查被告劉通益、劉通雄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位置緊鄰道路,並無通行問題,與其他分割後土地位置未緊鄰道路、有出入通行問題之其他共有人,兩相比較自互有優劣之處,且分割後土地設立道路,係基於分割後土地避免形成袋地之考量,本院衡酌上情,認無金錢補償之必要,故被告劉通益、劉通雄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林文俊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庭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皆為有理由。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即依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代號甲、面積124.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金洲取得;

代號乙、面積56.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通益、劉通雄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丙、面積28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芳取得;

代號丁、面積2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亮取得;

代號戊、面積60.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長永按權利範圍16分之5、被告林長宏按權利範圍16分之11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己、面積131.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林阿美等20人按權利範圍875分之250公同共有,被告林文俊等10人按權利範圍875分之150公同共有,被告林瑞家按權利範圍875分之175,被告林海水、林武魁、林榮福、林海山、林豊凱按權利範圍各875分之6,被告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谷炫按權利範圍各875分之30,被告林文祥、林孝良按權利範圍各875分之75,分別共有取得;

代號道路、面積41.4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之繼承人即劉林阿美、劉國永、劉冠宏、劉冠廷、劉秋菊、張志誠、張宸予、張淑菁、劉嘉嵐、劉麗玲、林劉巧、羅博文、羅博仁、羅惠瓊、黃月煌、劉美煌、劉金環、林武慶、林琦育、羅智菁 公同共有 18分之1 連帶負擔 18分之1 2 林庭富之繼承人即林文俊、林文明、林文生、張淑慧、林厚任、林翊龍、林文正、張林秋香、傅林金葉、林玥屏 公同共有 30分之1 連帶負擔 30分之1 3 劉通益 24分之1 24分之1 4 劉通雄 24分之1 24分之1 5 林金洲 180分之33 180分之33 6 林瑞家 180分之7 180分之7 7 林海水 750分之1 750分之1 8 林武魁 750分之1 750分之1 9 林榮福 750分之1 750分之1 10 林榮太 150分之1 150分之1 11 林宜松 150分之1 150分之1 12 林石隆 150分之1 150分之1 13 林海山 750分之1 750分之1 14 林長永 36分之1 36分之1 15 林長宏 1080分之66 1080分之66 16 林豊凱 750分之1 750分之1 17 林文祥 60分之1 60分之1 18 林孝良 60分之1 60分之1 19 林裕芳 36分之15 36分之15 20 林明亮 30分之1 30分之1 21 林谷炫 150分之1 1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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