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訴,194,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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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施文益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清山於62年間與訴外人洪元昌合資經營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塑膠工廠),嗣洪元昌於67年間退出,並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施金壽承接合資人之地位,是吳清山、施金壽之合資權利比例各2分之1。

嗣施金壽死亡後,由被告承受施金壽之股份,吳清山則因計劃退休遂將其2分之1股份轉由原告承受。

系爭塑膠工廠對外均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庚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並由兩造共同負責經營,迄至99年11月26日為結束系爭塑膠工廠之合資經營關係,召開「德庚公司、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會議紀錄第五頁載明:「…南港大崙土地及新塭土地(下稱系爭新塭土地)即日起交付仲介買賣所得土地款由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回…」等字,而上開新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此自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顯示84年1月4日時系爭土地尚登記予訴外人吳祿名下,嗣於89年8月22日始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與證人陳秋貝到庭證述內容相符,為此被告自應負履行上開會議紀錄之義務。

原告前於108年11月11日委由林軍男律師以108年度軍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促請被告說明暨報告系爭新塭土地明細及使用現況,並協同原告議定銷售底價等,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應有侵占系爭土地之嫌,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之消極作為,已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之違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㈡、備位請求部分: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之父親於死亡前已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取得權利,並參與業務經營,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塑膠工廠,然被告因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本於借名者與出名間者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自109年11月3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見本院卷第245頁)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法律上原因因而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請求部分:1.系爭新塭土地係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資產,此有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陳稱:「二、系爭塑膠工廠,於兩造結束合資經營關係之前,對外以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迄至99年11月22日兩造結束系爭塑膠工廠之合資經營關係,並於99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資產處理會議…」等語,及原告於100年度他字第524號詐欺案委任之黃明煌律師於100年6月1日陳述:「…公司的土地是登記在股東的名下,但這是公司的土地…」等語觀之,可知原告亦自認系爭工廠所有資產即是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資產,則縱系爭新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與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間,依法人實在說及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無權主張任何權利。

2.被告否認系爭新塭土地即係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縱認系爭土地即是系爭新塭土地,然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確寫明只有在簽訂系爭會議紀錄當時之德庚公司、超偉公司股東始有權按出資比例分回系爭新塭土地買賣價金,而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係由訴外人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陳盈貴共四人合資設立,並以德庚公司、超偉公司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系爭塑膠工廠得以上開公司名義營運多年,足認系爭塑膠工廠之性質為「公司」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則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塑膠工廠僅有股東並無合資人,而吳清山於67年至99年間仍擔任類公司總經理職務,原告於83年起至99年間亦僅分別在台南、高雄、台中、嘉義等區擔任業務員,非謂參與公司經營,原告未舉證證明自己是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東,實無權對系爭塑膠工廠所有之資產行使任何權利,或請求參與分配系爭新塭土地賣得價金。

4.又縱認原告具股東身分,然德庚或超偉公司已是權利義務主體,資產並不屬於股東所有,公司股東只能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清償完債務後,各股東始能按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而德庚公司、超偉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未進行清算程序,縱原告具股東身分,亦無法主張要清算分配系爭新塭土地。

5.又縱認原告對系爭公司資產有權利得行使,然原告所憑之系會議紀錄第五頁所載,僅有訴外人施文真、吳佳璋之簽名,則系爭會議紀錄僅拘束立約人,對被告不生拘束力,故原告以系爭會議紀錄要求被告對其負報告義務,顯屬有誤,被告自無因拒絕報告而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虞。

㈡、備位請求部分:1.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即是系爭新塭土地,已如前述。

縱認系爭土地即係系爭新塭土地,吳清山並為實質所有權人,然吳清山死亡後,原告已拋棄繼承,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吳清山生前有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據,則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2.況原告迄今仍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係吳清山購買之證據,顯見吳清山根本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吳清山與被告間自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對證人陳秋貝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1.證人現於承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之設立人即為原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佩芬、吳俊毅、吳政達,該3人與原告均係兄弟姐妹關係,是證人實際上與受僱原告無異,其所為證詞本有偏頗之虞。

2.證人證稱是吳清山告訴她當時買新塭土地是以私人共同財產去購買,可知證人非親自見聞系爭新塭土地交易過程,屬傳聞證據,未必為真,原告仍應對系爭新塭土地就是系爭土地、出資證明、買賣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

3.系爭會議紀錄按(一)已明確載明:「股東陳盈貴先生…」,且附件內容亦無陳盈貴係代理或代表被告出席等字眼,則證人供稱陳盈貴係代表被告出席會議云云,並非事實。

4.證人雖證稱系爭新塭土地係吳清山與被告間之私人財產云云,然系爭會議紀錄標題已載明:「德庚公司、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且討論內容除系爭新塭土地外,尚有機器設備、應收帳款等,顯見該次會議確實係處理公司資產,非證人所稱之私人財產。

5.證人前於100年他字第524號詐欺案於10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佳璋希望就公司的土地、股份、存貨、機械與施文益各分一半,大家估價出去賣,若沒有人買就各自一半」等語,顯見斯時證人尚認為系爭土地係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資產,惟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土地係吳清山與施文益二人共同購買,可見證人為助原告勝訴,更改證詞,其證言證明力極低,不足採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1.原告主張其父親即吳清山於62年間與被告之父親施金壽合資經營系爭塑膠工廠,施金壽死亡後,由被告承受施金壽之股份,系爭塑膠工廠對外均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營運,並於99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第五頁載明:「…南港大崙土地及新塭土地(下稱系爭新塭土地)即日起交付仲介買賣所得土地款由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回…」等字。

又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地於84年1月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吳祿(即吳清山之兄),吳祿於89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會議紀錄暨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2至25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3、243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塑膠工廠原係吳清山與施金壽合資經營,並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合資權利比例各2分之1,施金壽死亡後由被告承受其股份,吳清山亦於生前將系爭塑膠工廠股份讓與原告,是現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塑膠工廠,並分別以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嗣系爭塑膠工廠於99年11月26日做成系爭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要出售系爭新塭土地,並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回,而系爭土地即係系爭新塭土地,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報告系爭土地明細及使用現況,並協同原告議定銷售底價等,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未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屬不完全給付之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不依債之本旨提出,原告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自109年11月3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見本院卷第245頁)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即不復存在,被告應將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並備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辯稱系爭新塭土地為系爭塑膠工廠所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新塭土地非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新塭土地即系爭土地,惟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由股東分回系爭新塭土地之價金,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曾自吳清山受讓股份,且又拋棄對吳清山之繼承,難認原告為系爭塑膠工廠之股東,又縱認原告為系爭塑膠工廠之股東,然系爭塑膠工廠均未經清算程序完結,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分配系爭新塭土地,況且原告執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請求履行,而系爭會議紀錄僅有施文真、吳佳璋之簽名,對被告顯不生拘束力,被告自無因拒絕報告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虞,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新塭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3.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南港大崙土地及新塭土地即日起交付仲介買賣所得土地款由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回…」等文字,所稱新塭土地即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而證人即受雇於原告父親吳清山與被告父親施金壽合夥經營塑膠工廠擔任會計人員之陳秋貝到庭證稱:法官問:(「會議紀錄所載『南港大崙及新塭的土地即日起交付仲介買賣,所得土地價款由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回』),新塭的土地是否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的『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答:是的,購買土地的時候是吳清山與施文益二人,二人在新塭共同買的土地只有這一筆,所以會議紀錄記載的土地就是布袋鎮的土地,一開始是登記吳清山的哥哥吳祿名下,後來借施文益的名字登記,一直到開會的時候還是施文益的名字。

)」等語。

(10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3、243頁)所載內容相同。

而被告固然否認會議記錄所載新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云云,但未能證明尚有其他新塭土地存在,故堪認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新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無誤。

4.再查,系爭土地係於84年1月4日登記於訴外人吳祿之名下,89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施文益之名下,而德庚公司與超偉公司係先後於91年9月9日、93年3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此有上開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233頁、243頁)。

參以證人陳秋貝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買新塭土地時,資金如何支付?)答:以他們私人共同的財產去購買,我記得約600 多萬元,是吳清山出面去談的,他們購買的東西都是一人一半,當時吳清山有告訴我,土地要買的時候,是由吳清山出面去洽談的,包括南港大崙的土地,也是一人一半。」

(10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5頁);

「(法官問:購買二筆土地時,德庚公司、超偉公司是否已經成立?)答:當時那二家公司還沒有成立。」

等語。

(10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5頁、146頁)足證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吳清山與被告之父施金壽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訛。

5.被告雖抗辯證人陳秋貝目前受雇於原告所另行成立之公司,其證詞難免迴護原告而有所偏頗;

又縱認系爭土地為該二人所合資購買,但吳清山已於108年3月30日過世,原告與其兄弟均拋棄繼承,原告自然無權對被告有所主張云云。

然查,證人陳秋貝早年即受雇於吳清山與施金壽合資所經營之塑膠事業,擔任相當於會計之職務,嗣又繼續受雇於吳清山與施金壽陸續成立之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且參與該二家公司系爭資產處理會議可見其對於吳清山與施金壽二人合資經營事業及成立公司營運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雖其目前尚在原告另行成立之公司服務,衡情亦僅領取固定薪水,尚無必要因為袒護原告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之證述,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又證人陳秋貝另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股份如何分配?)(答:一半一半,每年度分紅的時候,一開始都是吳清山、施文益一人一半,後來吳清山轉給吳佳璋後,也是吳佳璋、施文益一人一半,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分配。

)」(10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吳清山於過世前,已經將其與施金壽合資經營事業之權利轉讓給原告,故本件系爭土地清理之請求權已不在吳清山之遺產範圍,與原告是否對吳清山之遺產拋棄繼承無關。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6.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540、549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林軍男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應說明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明細,目前使用狀況及管理情形;

並應偕同原告議定雙方認可之委託銷售底價,檢具產權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付仲介買賣,並將買賣所得土地價款由兩造按照二分之一比例分回,被告另應全程回報委託仲介買賣暨其嗣後銷售過程,明確報告其顛末。」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暨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頁)。

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至今仍未將委任事務項委任人即原告為報告。

原告復於109年11月2日具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5-251頁)被告亦未為任何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報告,顯然已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應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實數額及相關證據,僅泛稱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云云,本院自難據以認定其請求300萬元之損害是否適當。

況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日即系爭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當時之總市價為4,553,888元,而110年8月5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總市價為5,711,815元,有鑑定報告書乙冊附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之價值非但未減低,反而有所增值,並不因被告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或報告而致系爭土地價值之減損,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㈡、備位請求部分: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親吳清山與被告之父親施金壽共同經營事業時,所合資購買,每人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之父親吳清山於過世前已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取得權利,並參與業務經營,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塑膠工廠,有如前述。

而原告復於109年11月3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見本院卷第245-251頁)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因而不復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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