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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黃英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宏明(即林蕭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宏明為被告林蕭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蕭隨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祖仁、林富賓、林宏明、林淑麗、林淑娟,而被告林蕭隨就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分之6,業經林宏明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林蕭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林宏明為被告林蕭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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