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訴,248,2022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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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6. ㈠、原為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翁隆禧、翁錦澤、翁羅
  7. ㈡、被告蕭木村死亡後,其繼承人蕭惠英、蕭忠義、蕭忠溪已將
  8. ㈢、原為系爭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木田、蕭春子、劉蕭珠、熊
  9. ㈣、原為系爭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元之繼承人蕭木讚、蕭善行
  10. 三、被告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熊維強、林宏明、陳均鴻經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原告主張:
  13. ㈠、兩造間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
  14. ㈡、系爭23地號土地原告同意如被告王秀治所稱之方案分割,依
  15. ㈢、另系爭24地號土地原告經徵詢共有人之意見,多次修正後,
  16. ㈣、並聲明:
  17. 二、被告主張:
  18. ㈠、王秀治:原告與被告王秀治、蕭忠達、蕭敏雄、蕭銘鐘、林
  19. ㈡、劉蕭珠、蕭忠達、翁惠菁、張哲銘:系爭23地號土地同意王
  20. ㈢、蕭境榮、蕭蘭婷、蕭麗瓊、陳輝明、黃彥騰、黃彥槐、黃彥
  21. ㈣、被告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熊維強、林宏明、陳均鴻未
  22. 三、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24.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5. ㈢、經查,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共有情形各如附表一、附表二
  26. ㈣、再參以系爭23、24地號土地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系爭23、2
  27. ㈤、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8. 五、綜上所述,系爭23、24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0.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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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黃英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蕭敏雄
蕭銘鐘

蕭春子

劉蕭珠

熊維強



翁惠菁(即蕭元之繼承人蕭木讚、蕭善行、邱劉阿 月、劉金枝、邱劉秀桃、張劉采霏、莊孟 喬、莊進裕、劉寧嘉、劉麗雲、劉寧煌、 蕭金鳳、蕭再祥、蕭登議、蕭登文之承當 訴訟人)
張哲銘(即蕭元之繼承人蕭木讚、蕭善行、邱劉阿
月、劉金枝、邱劉秀桃、張劉采霏、莊孟
喬、莊進裕、劉寧嘉、劉麗雲、劉寧煌
、 蕭金鳳、蕭再祥、蕭登議、蕭登文之
承當 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源
翁惠菁、張哲銘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王秀治(即翁隆禧、翁錦澤、翁羅錦珍、翁瑞霞、 翁瑞璟、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唐春 英、翁國鈞、翁國鈐、蔡崇欽、蔡崇德、 蔡瑩惠、翁羅人源、龔意如、張志豐、張 乃元、張逸如、李伯東、李宏強、黃寶 貞、蕭三榮、李惠蘭、翁陳品子之承當訴 訟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蕭忠達 (蕭惠英、蕭忠義、蕭忠溪之承當訴訟人) 住嘉義市東區文雅里00鄰大雅路一段
林宏明(即林蕭隨之繼承人)

蕭境榮(即蕭黃誾之繼承人、陳木田之承當訴訟 人)

蕭蘭婷(即蕭黃誾之繼承人)


陳輝明(即蕭黃誾之繼承人)


黃彥騰(即蕭黃誾之繼承人)


黃彥槐(即蕭黃誾之繼承人)


黃彥豪(即蕭黃誾之繼承人)


兼陳輝明、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瓊(即蕭黃誾之繼承人)


蕭境榮、蕭蘭婷、蕭麗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陳均鴻(即蕭黃誾之繼承人)


鄭淂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應就被繼承人蕭黃誾所有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七六分之八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王秀治、蕭忠達、蕭敏雄、蕭銘鐘、林宏明、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翁惠菁、張哲銘共有之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翁惠菁、張哲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八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以及被告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王秀治、蕭忠達、林宏明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王秀治、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鄭淂鍏共有之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由被告蕭境榮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鄭淂鍏取得,並依附表四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王秀治、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

經查,被告閻麟英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4月18日死亡,業經閻麟英之繼承人李惠蘭為分割繼承登記,而李惠蘭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告具狀聲明,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裁定命李惠蘭承受訴訟在案;

另查,被告林蕭隨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業經林蕭隨之繼承人林宏明為分割繼承登記,而林宏明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告具狀聲明,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裁定命林宏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為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翁隆禧、翁錦澤、翁羅錦珍、翁瑞霞、翁瑞璟、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蔡崇欽、蔡崇德、蔡瑩惠、翁羅人源、龔意如、張志豐、張乃元、張逸如、李伯東、李宏強、黃寶貞、蕭三榮(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李惠蘭、翁陳品子已將其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被告王秀治,此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王秀治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卷三第207、251頁、卷五第24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翁隆禧等人即脫離訴訟,由被告王秀治承當之。

㈡、被告蕭木村死亡後,其繼承人蕭惠英、蕭忠義、蕭忠溪已將其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蕭忠達等情,此有系爭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蕭忠達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六第2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蕭惠英等3人即脫離訴訟,由被告蕭忠達承當之。

㈢、原為系爭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木田、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蕭麗瓊、蕭蘭婷、蕭忠達、蕭敏雄、蕭銘鐘、林宏明已將其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出售或贈與予被告蕭境榮,此有系爭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蕭境榮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151至156頁),兩造亦不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陳木田即脫離訴訟,由被告蕭境榮承當之,其餘蕭春子等人為系爭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仍為本件被告。

㈣、原為系爭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元之繼承人蕭木讚、蕭善行、邱劉阿月、劉金枝、邱劉秀桃、張劉采霏、莊孟喬、莊進裕、劉寧嘉、劉麗雲、劉寧煌、蕭金鳳、蕭再祥、蕭登議、蕭登文已將其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出售或贈與予被告張哲銘、翁惠菁,此有系爭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張哲銘、翁惠菁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七第147頁),兩造亦不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蕭元之繼承人等人即脫離訴訟,由被告張哲銘、翁惠菁承當之。

三、被告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熊維強、林宏明、陳均鴻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共有情形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

㈡、系爭23地號土地原告同意如被告王秀治所稱之方案分割,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30日法土字第1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由被告翁惠菁、張哲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以及被告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王秀治、蕭忠達、林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另系爭24地號土地原告經徵詢共有人之意見,多次修正後,應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3日法土字第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鑑價結果(即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相應之補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應就被繼承人蕭黃誾所遺有系爭24地號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

2、原告與被告王秀治、蕭忠達、蕭敏雄、蕭銘鐘、林宏明、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翁惠菁、張哲銘等人共有之系爭23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翁惠菁、張哲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以及被告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王秀治、蕭忠達、林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3、原告與被告王秀治、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鄭淂鍏等人共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由被告蕭境榮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由被告鄭淂鍏取得,其餘未受分配者以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主張:

㈠、王秀治:原告與被告王秀治、蕭忠達、蕭敏雄、蕭銘鐘、林宏明、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翁惠菁、張哲銘等人共有之系爭23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翁惠菁、張哲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以及被告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王秀治、蕭忠達、林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另系爭24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以及附表四之補償方案。

㈡、劉蕭珠、蕭忠達、翁惠菁、張哲銘:系爭23地號土地同意王秀治主張之方案。

㈢、蕭境榮、蕭蘭婷、蕭麗瓊、陳輝明、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鄭淂鍏:系爭24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以及附表四之補償方案。

㈣、被告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熊維強、林宏明、陳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蕭黃誾已於83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記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71頁)在卷可憑,且其等繼承人就所遺系爭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6分之81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併予主張被告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應就被繼承人蕭黃誾所遺有系爭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6分之81 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共有情形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193至205頁)。

另原告主張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熊維強、林宏明、陳均鴻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23、24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㈣、再參以系爭23、24地號土地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系爭23、24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告及被告王秀治、劉蕭珠、蕭忠達、翁惠菁、張哲銘、蕭境榮、蕭蘭婷、蕭麗瓊、陳輝明、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鄭淂鍏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半數,且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則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自符合民法824條第6項之規定,亦屬有據。

㈤、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3、24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光彩街以北、安和街以東、中正路以南、民國路以西,鄰近建物多為一至三樓之透天建物,臨光彩街、安和街、中正路、民國路之面向一樓雖有店面效益,然商業活動不如安和街以西熱絡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1人,若採原物分割,將土地細分,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過小而無經濟價值;

如將系爭23地號土地整塊變價分割,則因系爭23地號土地位嘉義市民國路、光彩街口,參諸嘉義市政府97年3月28日所發布之新聞,應屬嘉義市七星計畫之範圍,恐有市場高價之期待,土地價值不斐,然換算坪數僅約45坪,如蓋二間雙拼透天厝,地坪略嫌過小;

如蓋大樓亦因土地形狀狹長、不方整而難以運用;

僅蓋一間透天厝,復恐有價格過高之嫌,難有市場吸引力,故整塊出售,亦未必能售得好價格。

而被告翁惠菁、張哲銘目前有建物位於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甲部分),其二人希望建物保留,如將系爭23地號土地扣除翁惠菁、張哲銘建物占用之50平方公尺,剩餘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乙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因剩餘土地面積蓋一間透天厝尚屬適宜且總價亦較低而較易為市場接受,且此方案,亦為系爭23地號土地共有人包括翁惠菁、張哲銘及其餘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劉蕭珠、蕭忠達、王秀治所主張之方案,再者附圖一乙部分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

又查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共有人如附表二共計有五人(其中共有人蕭黃誾死亡,繼承人為蕭境榮、蕭蘭婷、蕭麗瓊、陳輝明、陳均鴻、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彼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如以原物分割,亦有土地細分、不利經濟價值之嫌;

而系爭24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被告蕭境榮及鄭淂鍏之建物,系爭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24地號土地均分配予蕭境榮及鄭淂鍏,其餘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則依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計算金額補償(本院卷七第283頁);

另參以如捨該方案,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之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是該方案應屬可採。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系爭23地號土地應採取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即甲部分由翁惠菁、張哲銘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八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乙部分變價分割,所賣得之價金依附表三之比例由原告及被告王秀治、蕭忠達、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林宏明取得;

系爭24地號土地採取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分歸由被告蕭境榮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鄭淂鍏取得,並依附表四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王秀治、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以蕭黃誾之繼承人身分)、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可兼顧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23、24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系爭23地號土地應採取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即甲部分由翁惠菁、張哲銘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八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乙部分變價分割,所賣得之價金依附表三之比例由原告及被告王秀治、蕭忠達、蕭敏雄、蕭銘鐘、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林宏明取得;

系爭24地號土地採取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分歸由被告蕭境榮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鄭淂鍏取得,並依附表四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王秀治、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以蕭黃誾之繼承人身分)、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五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0,000元/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其他登記事項 1 蕭敏雄 6/504 2 蕭銘鐘 6/504 3 蕭春子 6/504 4 劉蕭珠 6/504 5 熊維強 6/504 6 翁惠菁 1/8 7 黃英聰 12/129 8 王秀治 253/516 9 張哲銘 1/8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9年10月16日收件嘉地字第124950號辦理。
委託人:張榮源 10 蕭忠達 6/504 11 林宏明 6/504 12 張哲銘 1/12

附表二: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1 蕭黃誾(歿) 陳輝明、陳均鴻、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境榮、蕭蘭婷、蕭麗瓊 81/1376 2 蕭境榮 54047/202272 3 黃英聰 12/129 4 鄭淂鍏 15/72 5 王秀治 6921/18576
附表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比例分配 編號 共有人 編號乙部分之比例分配 1 蕭敏雄 43/2443 2 蕭銘鐘 43/2443 3 蕭春子 43/2443 4 劉蕭珠 43/2443 5 熊維強 43/2443 6 黃英聰 1806/2443 7 王秀治 336/2443 8 蕭忠達 43/2443 9 林宏明 43/2443

附表四:系爭24地號土地補償方案 應受補償人→ 蕭黃誾 (繼承人為陳輝明、陳均鴻、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境榮、蕭蘭婷、蕭麗瓊) 黃英聰 王秀治 合計 應補償義務人↓ 蕭境榮 1,352,474元 2,137,243元 8,560,103元 12,049,820元 鄭淂鍏 531,907元 840,543元 3,366,550元 4,739,000元 合計 1,884,381元 2,977,786元 11,926,653元 16,788,820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敏雄 6/504 - 5/1000 2 蕭銘鐘 6/504 - 5/1000 3 蕭春子 6/504 - 5/1000 4 劉蕭珠 6/504 - 5/1000 5 熊維強 6/504 - 5/1000 6 翁惠菁 1/8 - 55/1000 7 黃英聰 12/129 12/129 93/1000 8 王秀治 253/516 6921/18576 424/1000 9 張哲銘(信託財產,委託人:張榮源) 1/8 - 55/1000 10 蕭忠達 6/504 - 6/1000 11 林宏明 6/504 - 6/1000 12 張哲銘 1/12 - 36/1000 13 蕭黃誾 (繼承人為陳輝明、陳均鴻、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境榮、蕭蘭婷、蕭麗瓊) - 81/1376 連帶負擔32/1000 14 蕭境榮 - 54047/202272 148/1000 15 鄭淂鍏 - 15/72 11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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