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訴,310,202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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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玫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雅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與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下稱被告陳居財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如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戊、己所示面積合計127.29平方公尺(計算式:16.19+29.33+9.05+72.72=127.29)之土地給被上訴人;
另判決上訴人與被告陳居財等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5,872元(計算式:3,658+2,018+10,196=15,872)及遲延利息,及上訴人與被告陳居財等4人、被告陳忠慶應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編號戊、己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元等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328元(計算式:3,200×127.29=407,3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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