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訴,318,202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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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陳罕有

被上訴人 吳宗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96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說明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即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是否合一確定,乃係屬二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中雖有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但是,這有一個前提,就是該共同訴訟人之上訴必須合法,才會有上訴效力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問題。

因此,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的補費裁定,在於當事人欄中,僅需記載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命其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可,此際還無須併列其他的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7.06平方公尺,原告吳宗能持分為456/6570,原告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11,92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9,804元。

另同段417地號土地面積為1777.82平方公尺,原告吳宗能持分為549/19500,原告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9,12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6,879元。

因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6,68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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