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原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王清松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
- ㈡、被告張建川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處長,對系爭電線有管
-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共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電線有遵期巡查,最近一次係在107年5月28
- ㈤、對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 ㈥、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就系爭電線實地測量高壓導線離地面約9.1公尺,低壓導
- ㈡、復經證人黃俊達、陳几綜於鈞院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
- ㈢、再者,系爭電線合於法規設置,應視為裸導體(線),本件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王清松於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電線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 ㈢、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感電事故發生前之107年7月9日至11日有一強
- ㈤、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就系爭電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線之設置及保管維護並無
- ㈦、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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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王怡晴
法定代理人 廖春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王清松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半天岩紫雲寺牌樓旁道路0.5公里處進行木頭吊掛作業,由王清松操作貨車吊桿,原告幫忙將吊桿鐵鉤勾住已綁好之木頭,以利吊桿搬運裝載至貨車內。
詎王清松操作吊桿不慎碰觸被告公司設置之編號「岩仔22南分5N4790CD85號」高壓電桿上離地9.1公尺之#2交連PE供電中線路,因被告公司對該處電線疏於維護致其上已有二處包覆在電線外緣防止觸電之橡皮風化破損,電線裸露在外(下稱系爭電線),電能自風化破損處溢散引導入地,致原告因而感電,受有高伏特電擊合併心臟停止、缺氧性腦病變、顏面及肢體多處燒傷及肝腎衰竭等傷害,進而因缺氧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電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依法應推定被告有過失。
㈡、被告張建川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處長,對系爭電線有管理維護之職,卻未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維護系爭電線,亦未儘速修復處理、防免意外,使系爭電線裸露在外,處於易為他人碰觸後感電之高度風險,顯然被告未盡其維護管理之責而有過失。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共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32元。
2.勞動能力減損8,260,834元:原告係80年11月生,事故發生時於阿里山東方明珠大飯店擔任客務部櫃檯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2,200元,因發生本件事故後喪失勞動能力而遭資遣,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4日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1月)止,尚有38年2月(即458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260,834元。
3.看護費19,406,385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扶助,此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經常需要專人周密照顧」等語可憑。
則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依內政部統計107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為56.85,並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406,385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事故發生前為27歲健康女性,正值邁入人生黃金時期階段,詎逢本件事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記憶力嚴重減退、握筆時手顫抖,家中事務多數無法自理,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是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電線有遵期巡查,最近一次係在107年5月28日巡檢云云。
惟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在雷雨季及颱風過後,應實施臨時線路巡視,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7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有一強烈颱風即瑪莉亞侵臺,於颱風過境後,被告公司未盡注意義務,增加臨時線路巡視,詳實檢測電桿上之電纜線有無遭樹木接觸致生電線裸露之危害狀況,難認被告對系爭電線之保管維護無欠缺。
㈤、對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成大電機系110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理由第3項雖稱鈞院提供之「吊臂桿第三節碰觸高壓#2交連PE鋁風雨線位置圖」照片,照片中圈圈註明是碰觸高壓位置,該圓圈內的絕緣外皮與導線同時破損得相當嚴重,非一般電線絕緣外皮自然剝落所致…須有外力破壞絕緣後,才會導致導體外漏而發生傳導功能」等語,然此僅僅能證明該段被碰觸的電線外皮及導線有嚴重破損,但破損原因究竟是本件事故發生前就受到外力破壞或案發時才受到外力破壞並未答覆,況鑑定人在欠缺相關證明,又未親自前往事發現場查探電線外皮狀況,自己獨斷獨行做出之鑑定,難認客觀公正,亦不具專業性。
㈥、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電線實地測量高壓導線離地面約9.1公尺,低壓導線(B相)垂直距離約6.1米,其設置符合輸配電裝置規則第78條、第89條、第210條等規定。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對被告張建川提出重傷害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就本件高壓電桿(線)之設置係依照法令規定,且確實派員定期巡查予以管理及維護,實難謂為被告在監督、管理方面有何督導不周之注意義務違反之處。
況原告及王清松倘於作業中,確有發現系爭電線外皮破損,卻未暫停吊掛作業通知被告到場處理,仍在未與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亦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措施下,進行不安全之木頭吊掛作業,則被告顯然事先毫不知情,實無預見可能,自難期被告對原告感電之突來意外,可以任何方式加以避免,更無從協助原告裝設防護線管等避免發生感電事件之可能。
且被告公司就可能觸電之工程早已宣導可向台電公司申請加裝防護線管,亦提供連工帶料免費辦理加裝之服務,原告明知作業現場有高壓電線,卻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申請,顯然本件事故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復經證人黃俊達、陳几綜於鈞院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分別證稱:「事發是9月4日,施工前沒有告知台電,事發後也沒有告知…是碰觸的地方,電線的金屬燒到,金屬吊臂碰觸到,破壞掉包覆才會產生融斷現象…就事故區間,只有被害人碰觸的地方有融斷…每年會有兩次巡視…颱風過後,也會就線路做全面檢視,該路段也有巡視」、「我們一般都是颱風正在影響時巡視,或是颱風後巡視,我不確定,但是一定有人去巡視…」等語,足認被告就線路維護無任何過失之處。
另被告張建川時任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處長之職位,巡查高壓電線非其工作內容範圍,自無庸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系爭電線合於法規設置,應視為裸導體(線),本件事故因王清松操作之吊車金屬吊臂碰觸感電,而吊車金屬吊臂邊緣粗躁,縱使被告採用最高等級之絕緣電纜,其絕緣層亦會因金屬吊臂施加之機械張力及表面摩擦破裂而生感電事故,此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學系110年9月29日鑑定結果:「…吊車的金屬吊臂碰撞電線應該是造成該電線外皮破損的主因…吊車的金屬吊臂…構成一個電流可以流通的迴路,因而導致感電事故發生…」等語可憑,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為原告父親即王清松操作機械失當及未向被告公司申請免費加裝之防護線管所致,此事故尚難歸責於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王清松於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半天岩紫雲寺牌樓旁道路0.5公里處進行木頭吊掛作業,由王清松操作貨車吊桿,原告幫忙將吊桿鐵鉤勾住已綁好之木頭,以利吊桿搬運裝載至貨車內。
詎王清松操作吊桿不慎碰觸被告公司設置之編號「岩仔22南分5N4790CD85號」高壓電桿上離地9.1公尺之#2交連PE供電中線路,致原告發生感電事故,受有高伏特電擊合併心臟停止、缺氧性腦病變、顏面及肢體多處燒傷及肝腎衰竭,進而因缺氧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等傷害。
原告為此對被告張建川提起重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神經學心理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第189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事故現場照片影本10幀(見本院卷一第41-58頁),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不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110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電線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有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是被告因過失疏未維護系爭電線,致原告因而感電,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電線之設置符合輸配電裝置規則等法令,且有定期派員巡查以管理及維護系爭電線,其就線路維護無任何過失之處,反觀原告及王清松於吊掛作業前未向被告公司申請加裝防護線管,逕行不安全之木頭吊掛作業,被告實對原告發生感電之事無預見可能,難期被告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避免、或協助,是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無任何過失之處,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系爭電線之設置及維護是否有過失?㈡被告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賠償,賠償金額為若干?
㈢、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事故地點架設電線桿鋪設高壓電線之工作物,因其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致原告發生導電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系爭電線為6600伏特高壓電線,架設高度為離地面9.1公尺乙節,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7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此有該署於108年8月7日以勞職南5字第1080506741號函檢附之相關談話紀錄、簽呈及檢查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43號偵查卷第101-116頁)。
合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9條規定應離地面5.6公尺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線之設置有欠缺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感電事故發生前之107年7月9日至11日有一強烈颱風瑪莉亞侵台,颱風過境後,被告台電公司未盡注意義務,巡查電纜線有無遭樹木接觸致生電線裸露之危害狀況,故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電線之保管維護有所欠缺云云。
經查,證人即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主辦人員黃俊達到庭證稱:「(法官問:7月時有一個颱風,颱風過後,有無去現場巡視?)每年會有二次的巡視,五月的時候,有巡視過一次,颱風過後,也會就線路做全面的檢視,該路段也有巡視,因為不是定時的巡視作業,所以沒有紀錄,只有在巡視的時候發現有問題,才會有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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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七月颱風過後,該事發路段有無發現問題?)沒有發現問題,如果有發現問題,就會立即改善。」
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2-353頁)並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電腦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再依據被告台電公司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所載,於原告主張之颱風期間,並無有關系爭電線遭樹枝接觸發生短路事故之紀錄,此亦有台電公司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確實可見系爭高壓電桿上電線之外皮有明顯破損之情形,惟經檢視該電線,其破損之狀態集中於2處,破損嚴重情形並不一致,部分甚至出現電線外露之情形,且除該2處破損外,該高壓電線之其餘外皮部分均係完整無缺損,則此種破損狀況顯與通常電線外皮因風吹雨打而生之自然劣化導致之一致性之缺損狀態並不相同。
又證人黃俊達另證稱:「(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訴訟代理人林子恒律師問:有關現場電線的部份,是否只有金屬吊臂碰觸的電線裸露,有無其他地方裸露?)事發是9 月4 日,施工前沒有告知台電,事發後也沒有告知,是看到新聞才知道,我是9 月5 日早上上班的時候,到現場調查,當時南檢中心的人也有到場,用戶也有到場,現場已經被破壞掉,依照他們的陳述,依照碰觸的點來看,是碰觸的地方,電線的金屬燒到,金屬吊臂碰觸到,破壞掉包覆才會產生融斷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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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其他地方有無融斷的現象?」就事故區間,只有被害人碰觸的地方有融斷。」
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2頁)。
再者,就事故區間僅有碰觸之二處有電線融斷現象觀之,如原告主張感電位置之電線先前已遭颱風吹落樹枝接觸而破損,則欲發生感電事故,豈非訴外人王清松需要瞄準該二處破損處,再以吊桿予以準確接觸,方可發生感電事故,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不可憑採。
足證系爭感電事故,與電線自然風化無關,亦無樹枝接觸電線破皮,吊車吊桿再接觸破皮處,導致本件感電事故之情形。
系爭電線發生感電事故,應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清松操作吊車吊桿不慎接觸高壓電線所致。
故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線之設置及維護保管並無欠缺可言。
㈤、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就系爭電線外皮破損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吊車金屬吊臂碰觸所造成?等事項加以鑑定。
該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事故所在位置,電線外皮破損的原因應該是有外力介入到電線外皮,一般正常下的電線外皮不易輕易破損,外皮若有被摩擦到或被壓到且到達某一層度,將致使電線外皮破損。
以本案的周圍環境條件看來,吊車的金屬吊臂碰撞電線應該是造成該電線外皮破損的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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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的電線外皮若無破損,吊車的金屬吊臂碰撞到電線,也會造成感電事故,這是因為電線外皮雖無破損,但電線絕緣皮可能已經被摩擦到被割傷、損及電線的絕緣能力,加上電線的導電用的銅線對大地(等效零電位)是高電壓(因為台灣電力系統是有接地的系統),吊車的金屬吊臂及吊車整體都可視為可導電的等效導體的零電位(因為金屬吊車的車體是位在地面上,可視為零電位),當吊車的金屬吊臂碰撞到電線損及電線絕緣時,感電路徑可由:(1)電線內部導電用的銅線→(2)電線破損的絕緣皮→(3)吊車的金屬吊臂→(4)吊車整體→(5)大地,由(1)到(5)構成一個電流可以流通的迴路,因而導致感電事故的發生,此即本案感電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110年10月1日成大電院字第1102402884號函所附鑑定書乙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益證吊車之金屬吊臂碰撞電線是造成該電線外皮破損的主因,而電線外皮破損,進而損及電線絕緣,導致本件感電事故,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線之設置及保管維護並無欠缺,而本件感電事故係因訴外人王清松操作吊車吊桿不慎接觸系爭高壓電線所致,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該處之營業處長張建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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