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 ㈡、並聲明:
- 二、被告黃金梅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附圖編號A部
- 三、被告黃俊彥陳述:因為同地段598地號土地夾在中間的關係
- 四、黃丁海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和、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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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黃慶焜
被 告 黃泰和(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徐雪芳(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奕舜(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一翔(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素月(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賴菊枝(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美(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英(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鍾(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詹黃惠雪(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許黃甘(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鄭黃笑(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金梅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煌珅
被 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宜寧
被 告 林素湘即黃泰山之繼承人
黃佳謙即黃泰山之繼承人
黃義宇即黃泰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三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慶焜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和、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黃素月、賴菊枝、黃惠美、黃惠英、黃惠鍾、詹黃惠雪、許黃甘、鄭黃笑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梅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彥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和、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黃素月、賴菊枝、黃惠美、黃惠英、黃惠鍾、詹黃惠雪、許黃甘、鄭黃笑、黃俊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互不認識,對系爭土地因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A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C、D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1.系爭土地,面積1133.9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2.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由原告取得;
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黃金梅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圖編號B部分由訴外人黃丁海之繼承人取得;
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金梅取得;
附圖編號D部分由被告黃俊彥取得等語。
三、被告黃俊彥陳述:因為同地段598地號土地夾在中間的關係,被告黃俊彥有開後門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四、黃丁海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和、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黃素月、賴菊枝、黃惠美、黃惠英、黃惠鍾、詹黃惠雪、許黃甘、鄭黃笑等1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43-45頁)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北側地上有原告所有三合院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目前由原告居住,南側有磚造鐵皮倉庫一座,為原告所有,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南側緊鄰社區道路,東側亦有社區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4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由其取得,被告黃金梅則主張由其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黃俊彥則主張因同地段598地號夾在中間,有開後門在使用系爭土地,因此本院審酌,如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與兩造所主張各自取得部分大致相符,兩造取得之土地亦屬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且均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利於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經濟公平原則,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黃慶焜 │3/4 │
├──┼─────────────┼────────┤
│2 │黃丁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林│公同共有 │
│ │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1/12 │
│ │和、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 │
│ │、黃素月、賴菊枝、黃惠美、│ │
│ │黃惠英、黃惠鍾、詹黃惠雪、│ │
│ │許黃甘、鄭黃笑等15人 │ │
├──┼─────────────┼────────┤
│3 │黃金梅 │1/12 │
├──┼─────────────┼────────┤
│4 │黃俊彥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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