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
-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 (三)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 (三)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36,469元,如認被告應負損害
- (四)並答辯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己承認他是在肇事地點才打方向燈右轉
- (四)再查上開鑑定報告依B車通過路口之距離及時間換算結果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對於防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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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浤瑋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郭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忠孝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保忠三街街口處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再向前撞及號誌桿,因而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踝瘀傷、牙齒斷裂6顆等之傷害。
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原告不諳法律遲誤過失傷害合法告訴期間,致被告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不能拘束民事案件,民事庭仍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445,631元 原告已支出107年4月9日至17日之住院費用91,499元(原證2);
急診住院、嘴唇縫合整形美容、補牙整形、腳手術取鐵釘等費用合計249,132元(原證6)及牙科治療計畫105,000元,總計共445,631元。
2.看護費用:60,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左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踝瘀傷、牙齒斷裂6顆等傷害,107年4月9日施行復位併自費鋼釘固定手術,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療養6個月,住院及靜養期間皆由親屬看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故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損害【30天×2,000元=60,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進行手術治療後,現仍進行相關復健治療中,此後並有可能導致關節活動不便等後遺症,造成無法回復性之勞動力減損。
4.交通費用:62,400元原告住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計程費一趟來回計1,200元,目前已搭程有52趟(往返算一趟)共62,400元【計算式:1,200×52=62,400】。
5.機車損失:76,500元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報廢,該機車104年9月2日才購買未久,報廢損失即購買價錢76,500元,因被告抗辯機車須扣除折舊,原告同意依法扣除折舊。
6.精神慰撫金:636,968元原告遭受車禍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歷經手術、復健痛苦,無數次門診治療,忍受左側股骨幹骨折、牙齒斷裂、顏面受損及各種生活上之不便,其中下唇和人中肥厚性瘢痕攣縮併醜形必須施行疤痕修整手術及全層植皮手術,受傷後須疤痕照護2年,至今仍在持續治療復健中,其身心遭受痛苦,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636,968元精神慰撫金。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281,499元【計算式:445,631元+60,000元+62,400元+76,500元+636,968元=1,281,499元】。
(三)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16日路覆字第1070145455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對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規定之過失,視而不見,反而誤會認為是原告未依規定超車由後擦撞前行已顯示方向燈,並進行右轉彎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云云,實乃錯誤之結論。
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意上開鑑定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惟被告自己承認他是在肇事地點才打方向燈右轉,撞上時才知道原告的車輛,表示被告是在不知道後方有車輛的情況時,在肇事地點才閃右轉方向燈,這與原告所述在肇事地點被告才突然打方向燈一致的,表示被告確實沒有提前在30公尺前打方向燈,造成原告知道被告右轉時已經閃避不及,而且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有過失,故上開鑑定報告亦不可採。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付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1.依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既無肇事因素,顯無任何過失可言。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規定之過失,惟查本件被告原本即行駛在慢車道,且有依照規定打方向燈,被告與原告係屬於同車道前、後車之關係,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
應適用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定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原告在交岔路口違規超車,過失至為明顯。
2.再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與鑑定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相同。
亦即:李浤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行駛,且未依規定超車由後擦撞前行已顯示方向燈,並進行右轉彎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
二、郭政達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
被告既無肇事因素,顯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案肇事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小時),原告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自承「肇事前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顯然已超速。
再依照原告提供之原證3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原告時速至少為80至90公里/小時,原告嚴重超速,始為本案重要之肇事原因之一。
4.綜上,依照兩次的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證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並沒有任何過失,被告跟原告是前後車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嚴重超速,連續超越兩台車輛才是肇事的原因。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445,631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6收據加總金額為129,594元,另原證2收據91,449元,與原證6第1張收據應繳金額91,449元應為同一筆,原告應係重複計算。
⑵另原證6收據內之「證書費」共計1,450元,但原告僅提出6份診斷證明書,顯然該證書費並非全部提供本件之必要費用。
⑶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提出之107年9月11日牙科治療計畫105,000元,惟該計畫建議書附註記載:「1.本院復治療計畫建議書係應家屬要求,依據病患口腔現況(包括外傷以及牙齒疾病所造成之缺損)擬定之初步治療計畫,所列牙齒是以健保使用之牙位代號標示,往後確定的治療計畫可能會因條件改變而調整。
2.本院復治療計畫建議書所預估之費用金額係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牙科義齒收費標準所列一般等級材料估算,僅供參考,不具估價單之法定效力」。
該計畫建議書已超過二年,並非原告目前之真實狀況,且僅係計畫而非已實施之醫療支出,亦不具估價單之法定效力,其請求自無理由。
⑷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9日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所受牙齒斷裂傷害部分,期間迭經治療後,既已於109年5月9日完成假牙治療,則原告仍提出107年9月11日牙科治療計畫請求105,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雖於107年12月21日因左膝滑膜增生疾病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關節鏡手術。
惟該「左膝滑膜增生疾病」本來即非因本件車禍所產生,函覆內容認原告上開疾病,與原告於107年4月9日車禍未必有因果關係。
原告不能證明該「左膝滑膜增生疾病」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該「左膝滑膜增生疾病」,顯非因車禍而造成之傷害,與被告無關。
2.關於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0,000元。
惟查原告所提之107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7頁)有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查該「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2018年4月9日施行復位併自費鋼釘固定手術」後一個月?還是「2018年4月17日辦理出院」後一個月?起迄時間為何?原告究係由親屬何人照顧?該親屬並無看護之護理專業能力,自不能比照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若確有看護之事實,僅能依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請求看護費用,始屬合理。
3.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9日函覆資料可知,原告左側股骨幹骨折已癒合,目前左大腿無功能障礙;
顏面傷害部分經治療後已有改善,上開傷害並無喪失工作能力;
牙齒斷裂傷害,經治療完成假牙治療,此部分亦無喪失工作能力。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顯無理由。
⑵況原告已經去當兵,勞動能力如何有減損? 4.關於交通費用62,400元部分 ⑴原告住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時,自可搭乘客運到斗南火車站,再搭火車至嘉北車站,即可到達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此方屬必要之交通費用,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並未載明搭乘日期、起點、目的地,更無法與醫療單據互核,實無法判斷是否因本件就醫所需之搭乘,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5.關於機車損失76,500元部分:⑴系爭MBU-7828號重型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未見原告舉證或提出行車執照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該機車已報廢,卻未提出報廢證明,空言報廢,亦不足採。
再者,機車是以出廠年、月作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行車執照會有出廠年月之記載),而非以購買之年月作為基準。
原告主張104年9月2日才購買不久,報廢損失即購買價錢云云,顯不足採,原告雖提出龍鵬車行蓋章資料影本1份,既無車牌號碼,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龍鵬車行既然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見該店家確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店家,售出機車不可能不開立統一發票,唯一合理之解釋為當初開出發票之買受人根本非原告。
參以原告係84年12月24日生,主張107年4月9日車禍發生時為大四學生,則其主張104年9月2日購買機車時,尚未滿20歲,是否有資力購買全新機車,亦非無疑。
⑵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
若確如原告所主張於104年9月2日購買,則於107年4月9日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6個月,亦將屆耐用年限,原告主張報廢損失即購買價錢云云,自不足採。
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使用3年後之殘值百分之10後之餘額,按3年平均分攤,即第1年按新車價值之7折計算,第2年按新車價值之4折計算,第3年按新車價值之1折計算,等於每年折舊30%,即每月折舊2.5%,6個月折舊15%,則本件2年6月之機車依比例應按新車價值25%計算折舊,始屬合理。
6.關於精神慰撫金636,96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原告主張107年4月9日車禍發生時為大四學生,但並未提出任何學歷資料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636,968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36,469元,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給付。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與原告之系爭車禍事故,被告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2.107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7頁)有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3.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請領強制險給付136,469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因該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責任,係以過失責任為基礎,以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有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又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則該條係以無過失主義為基礎,自應由被告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先予敘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浤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車道之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行駛,且未依規定超車由後擦撞前行已顯示方向燈,並進行右轉彎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
郭政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7年12月3日嘉監鑑字第107025113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83至89頁);
且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有該局108年1月16日路覆字第107014545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91頁);
經原告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亦認:「本案A車(按指被告小貨車)於路口右轉彎時未行駛至最外側,右側留有機車通行空間,此駕駛行為雖有疏失,惟在A車在使用右方向燈並開始右轉彎時,後方僅有提供行車紀錄影像之案外車與A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即A車開始右轉彎時,其右後側已無其他車輛;
而本案B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且在超越案外車後持續直行欲連續超越前方正在右轉彎之A車發生事故,認其駕駛行為之疏失係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因此本中心同意鑑定會與覆議會之意見。」
,有逢甲大學110年7月30日逢建字第110001494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85頁)。
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且欲超越前車所造成,被告應無過失,堪以認定,且被告開始右轉彎時,右後側已無其他車輛,亦可證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損害之發生,自無從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己承認他是在肇事地點才打方向燈右轉,撞上時才知道原告的車輛,表示被告是在不知道後方有車輛的情況時,在肇事地點才閃右轉方向燈,這與原告所述在肇事地點被告才突然打方向燈一致的,表示被告確實沒有提前在30公尺前打方向燈,造成原告知道被告右轉時已經閃避不及,而且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有過失,故上開鑑定報告亦不可採等情,經查上開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之勘驗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10:21:39第10格(總分格206)畫面可見A車右方向燈閃爍、10:21:39第16格(總分格212)畫面可見A車剎車燈亮起、10:21:41第8格(總分格263)A車開始右轉彎,見A車行駛於慢車道中間(左右皆留有一定空間)、10:21:42第2格(總分格288)右側見B車影子,此時B車約行駛至案外車右側與其並行、10:21:42第8格(總分格294)B車前輪行駛至路口停止線、10:21:42第16格(總分格302)B車前輪行駛至路口行穿線終點處、10:21:43第4格(總分格319)研判此時A、B兩車發生碰撞。」
(本院卷第245頁),足證被告停車並打右轉燈距離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至少尚有3秒,並非臨時才打轉彎燈。
(四)再查上開鑑定報告依B車通過路口之距離及時間換算結果,原告當時車速為65.99公里/小時(本院卷第247頁),惟當地時速僅為40公里/小時,原告已超速25.99公里,且依上開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可見A車右方向燈後約1.881秒,A車開始右轉彎,即A車右方向燈至少顯示1.881秒後開始轉彎,時間計算:(263-206)×0.033(每秒格數)=1.881、A車開始轉彎後約0.825秒後,B車才行駛至案外車右側,即A車開始右轉彎時,B車仍在案外車後方,尚未與案外車並行,時間計算:(288-263)×0.033(每秒格數)=0.825、B車行駛至案外車右側後約1.023秒,A、B兩車發生碰撞,時間計算:(319-288)×0.033(每秒格數)=1.023、因此畫面可見A車顯示右方向燈後約3.729秒後,A、B兩車發生碰撞,時間計算:1.881+0.825+1.023=3.729」(本院卷第249頁)足證被告已打右方向燈,並已在右轉彎中,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而發生撞擊,並非被告所能預防,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應給付1,28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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