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同段
- ㈡、並聲明:
-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關於補償方案沒有意見,若採附圖二之
- 三、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邱定炎之答辯:同甲方案,但不同意補償之金額。農地
- ㈡、被告邱伴義、邱豐誠及邱阿燕之答辯:同附圖二及附表三之
- 四、本院判斷:
- ㈠、關於原告聲明繼承登記與代位繼承登記部分:
-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 ⑴、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圖三對應之附表五編號1至4建物,現均
- ⑵、就原告及被告邱定炎所提出之甲方案與被告邱伴義、邱豐誠
- 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 ⑵、因甲方案將導致被告邱定炎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價值過高,
- ⑶、經本院將甲方案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地
- ⑷、至被告邱定炎主張其所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且分得之面積並
- ⑸、是以,本件被告邱定炎主張採用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而不用相
-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本院認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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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邱溪原
被 告 邱伴義
邱豐誠
邱阿燕
監 護 人 謝順騰
被告邱伴義
、邱豐誠、
邱阿燕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楊金鑾
被 告 邱定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伴義、邱豐誠及邱阿燕就被繼承人邱朝文所遺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四,及嘉義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就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邱定炎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付受補償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同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000、000-1、000、00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土地自祖父輩使用至今,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協議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規定不得分割之情,現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而依土地使用情形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減少共有人損害,爰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及分割方法。
另因訴外人邱朝文於起訴前之105年5月25日死亡,而被告即邱朝文之繼承人邱伴義、邱豐誠及邱阿燕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邱楊金鑾、邱招治、邱麗華及邱鎂鈴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就此部分一併請求為繼承之登記。
為此,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如附表四所示。
㈡、並聲明:1、請判命被繼承人邱朝文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如繼承人不為登記,判命被告代位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2、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方案)。
3、訴訟費用如附表一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之。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關於補償方案沒有意見,若採附圖二之方案,則希望可以就其坐落其上建物部分,向被告邱伴義、邱豐誠及邱阿燕等人購買。
若如被告訴訟代理人堅持要農地換建地,則無法接受。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邱定炎之答辯:同甲方案,但不同意補償之金額。農地部分願意購買,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堅持要農地換建地,則無法接受。
㈡、被告邱伴義、邱豐誠及邱阿燕之答辯:同附圖二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因為面積分得足夠,故不需要補償。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繼承登記與代位繼承登記部分:1、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共有人邱朝文已於105年5月25日死亡,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邱楊金鑾、邱招治、邱麗華及邱鎂鈴等7人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且邱楊金鑾、邱招治、邱麗華及邱鎂鈴等人已為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邱朝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69至9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8月19日嘉院國家澈105繼字第1093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本院卷㈠第221至227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朝文之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聲明請本院於繼承人不為登記之時,代位為繼承登記,因本院業已判命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為繼承登記,就該繼承登記部分於本件確定後,原告自可持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為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之登記事宜,當無代位登記之實益,可認並無訴之利益。
況且,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判命代位為繼承登記,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法判命原告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9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⑴、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圖三對應之附表五編號1至4建物,現均為原告所使用,該編號2房子西側現為訴訟代理人邱楊金鑾即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之母種植農作物使用,有附圖三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5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信為真實。
⑵、就原告及被告邱定炎所提出之甲方案與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所提之乙方案。
甲方案保留如圖三所示之附表五之建物,且各該共有人之權利明確區分,而乙方案之分割方案將使附表五編號2之建物部分面臨分割後拆除之問題,增加拆除成本,又就原告與被告邱定炎仍維持共有,將增加未來原告與被告邱定炎處理土地之成本,並審酌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目前之用途為農作使用,原告就附表五編號2之房屋目前為家人使用,相較之下,將原告目前所有之附表五編號2房子部分拆除,將增加原告之成本及生活上極大之不利益。
是甲方案有助於本件分割所有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提升,相較於乙方案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較低,釐清土地所有權歸屬,並符合目前土地之使用現狀,應屬可採。
至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所提之乙方案,當無法採用。
3、相互補償部分(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就採用甲方案後可能導致分配後各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不如其原可分配應有部分之價值,雖原告並未聲明,但經本院審酌相當利害關係,認為應依金錢補償之。
⑵、因甲方案將導致被告邱定炎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價值過高,原告、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所分得之共有面積與價值過低,當應為互相補償。
⑶、經本院將甲方案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地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增減之價值,並且為相互補償之鑑定,認被告邱定炎應補償原告、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且經考量基地基本條件、建築規劃分析、銷售價格分析、建築與其他成本分析、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鑑價報告所提之受補償及應受補償數額,尚屬合宜公允,爰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應補償數額,按各該應補償之人與應受補償之人之取得比例分擔之,並以此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並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
⑷、至被告邱定炎主張其所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且分得之面積並未超過持份,相互補償之金額過高,然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既係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上開基準所製作,當屬可採。
而被告邱定炎所分得之土地,其所面之道路為301-1地號,價值相比下為原告所分得土地價值為763萬7,760元,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所分得土地價值為743萬6000元,被告邱定炎所分得土地為633萬8,280+21萬6,00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頁),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分之3,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為9分之4,被告邱定炎為9分之1,被告邱定炎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遠高過其所應分得之面積,其自應補償未分得足夠面積之原告與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且綜合評估價值後,被告邱定炎主張不用互相補償,顯非可採。
是以,本件之找補方案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案。
⑸、是以,本件被告邱定炎主張採用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而不用相互補償乙節,難謂可採,是本件本院認仍應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相互補償,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本院認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四之相互補償方案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圖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告邱 溪原所提之方案。
附圖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該圖右側 之分割方案,即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即邱
朝文之繼承人)所提之方案。
附圖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複丈成果圖,該圖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現況圖。
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00地號 000-1地號 000地號 000-1地號 1 邱溪原 9分之3 9分之3 3分之2 3分之2 100分之34 2 邱定炎 9分之2 9分之2 3分之1 3分之1 100分之28 3 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即邱朝文之繼承人) 9分之4 9分之4 連帶負擔100分之38 附表二:原告邱溪原之方案(即附圖一)
編號 代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備註 1 000(丙) 000地號 182 邱定炎 2 000(乙) 000地號 286 邱溪原 3 000(甲) 000地號 286 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即邱朝文之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000(丙) 000地號 57 邱定炎 5 000(乙) 000地號 2 邱溪原 6 000-1(丙) 000-1地號 31 邱定炎 面積應更正為27平方公尺 7 000-1(丙) 000-1地號 5 邱定炎 附表三:被告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即邱朝文之繼承人)之方案(即附圖二)
編號 代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000(甲2) 000地號 349 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即邱朝文之繼承人) 2 000(乙2) 000地號 405 邱溪原、邱定炎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附表四: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 邱伴義 被告邱定炎應補償邱伴義490,832元 邱豐誠 被告邱定炎應補償邱豐誠490,832元 邱阿燕 被告邱定炎應補償邱阿燕490,832元 邱溪原 被告邱定炎應補償邱溪原99,334元 附表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及面積
編號 代號 坐落地號 面積(㎡) 1 000(A) 000 19 2 000(C) 000 128 3 000(B) 000 126 4 000(B) 000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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