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訴,618,202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方山田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魏茂
魏倍耀
魏溪南
魏銘傳
魏信政
魏茂興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 0000號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振山
被 告 魏文麗

魏文華

魏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7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茂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0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倍耀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茂興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倍耀、魏振山、魏茂興、原告方山田均按31分之6、被告魏溪南按31分之4、被告魏振雄按31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

編號E部分面積4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F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溪南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倍耀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3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信政按46分之6、魏銘傳按46分之6、魏茂按46分之20、被告魏振山按46分之12、被告魏文麗按46分之1、被告魏文華按4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

編號I部分面積19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銘傳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魏振雄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4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振山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9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信政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文麗、魏文華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魏文麗、魏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共有土地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請求合併分割。

(二)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茂、魏倍耀、魏溪南、魏銘傳、魏信政、魏振山、魏茂興、魏振雄: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魏文麗、魏文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3頁)。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查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土地共有人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5頁)。

且當事人表示同意合併,又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可。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三)系爭土地現之南邊有臨馬路,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大部分均與兩造現有之房屋座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且兩造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方山田 1/8 同左 2 魏茂 5/24 同左 3 魏倍耀 1/8 同左 4 魏溪南 3/36 同左 5 魏銘傳 1/16 同左 6 魏信政 1/16 同左 7 魏振雄 3/48 同左 8 魏文麗 1/96 同左 9 魏文華 1/96 同左 10 魏振山 1/8 同左 11 魏茂興 1/8 同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