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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方山田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魏茂
魏倍耀
魏溪南
魏銘傳
魏信政
魏茂興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 0000號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振山
被 告 魏文麗
魏文華
魏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所載:㈠「編號D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倍耀、魏振山、魏茂興、原告方山田均按31分之6、被告魏溪南按31分之4、被告魏振雄按31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為計算錯誤,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倍耀、魏茂興、原告方山田均按43500分之9215、被告魏振山按43500分之3038、被告魏溪南按43500分之6640、被告魏振雄按43500分之6177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
㈡「編號H部分,面積311.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信政按46分之6、魏銘傳按 46分之6、魏茂按46分之20、被告魏振山按46分之12、被告魏文麗按46分之1、被告魏文華按4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
為計算錯誤,應更正為「編號H部分,面積311.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信政按31170分之5295、魏銘傳按31170分之5296、魏茂按31170分之10278、被告魏振山按31170分之6177、被告魏文麗按31170分之2062、被告魏文華按31170分之206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係請求合併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當事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23頁)。
㈡本院前開判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魏倍耀、魏振山、魏茂興、原告方山田均按31分之6、被告魏溪南按31分之4、被告魏振雄按31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
因原告、被告魏倍耀、魏振山、魏茂興、魏溪南、魏振雄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6人間以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比例為附表二所示,故本院上開判決之比例並無錯誤。
㈢本院前開判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11.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信政按46分之6、魏銘傳按46分之6、魏茂按46分之20、被告魏振山按46分之12、被告魏文麗按46分之1、被告魏文華按4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
因被告魏信政、魏銘傳、魏茂、魏振山、魏文麗、魏文華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三所示,其6人間以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比例為附表三所示,故本院上開判決之比例並無錯誤。
㈣綜上,本院前開判決之比例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如上之判決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山田 1/8 2 魏茂 5/24 3 魏倍耀 1/8 4 魏溪南 3/36 5 魏銘傳 1/16 6 魏信政 1/16 7 魏振雄 3/48 8 魏文麗 1/96 9 魏文華 1/96 10 魏振山 1/8 11 魏茂興 1/8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子相加後為分母) 1 方山田 1/8(6/48) 6/31 2 魏倍耀 1/8(6/48) 6/31 3 魏溪南 3/36(4/48) 4/31 4 魏振雄 3/48(3/48) 3/31 5 魏振山 1/8(6/48) 6/31 6 魏茂興 1/8(6/48) 6/31
附表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子相加後為分母) 1 魏茂 5/24(20/96) 20/46 2 魏銘傳 1/16(6/96) 6/46 3 魏信政 1/16(6/96) 6/46 4 魏文麗 1/96(1/96) 1/46 5 魏文華 1/96(1/96) 1/46 6 魏振山 1/8(12/96)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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