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訴,64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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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傅永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陳榮南

陳榮三
傅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3.77平方公尺及同段899地號土地,面積69.03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33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義峰取得;

代號乙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傅永發取得;

代號丙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三取得;

代號丁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南取得;

代號戊部分,面積89.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傅永發按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陳榮南、陳榮三按權利範圍各8分之1,被告傅義峰按權利範圍12分之6,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共有人傅价宏、傅家雄即傅价玄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683.77平方公尺、69.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98、8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傅義峰,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聲請代原共有人傅价宏承當訴訟,被告傅義峰於110年12月3日聲請代原共有人傅家雄即傅价玄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傅价宏、傅家雄即傅价玄表示意見,僅原告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傅義峰代傅家雄即傅价玄承當訴訟,其餘均逾期未表示反對意見,視為同意,爰由原告為傅价宏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傅義峰為傅家雄即傅价玄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南、陳榮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其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面積331.63平方公尺,由被告傅義峰取得;

代號乙面積165.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代號丙面積82.9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榮三取得;

代號丁面積82.9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榮南取得;

代號戊面積89.5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傅義峰則以:同意分割,土地上有地上物。

惟系爭898地號土地係由其爺爺留給3個兒子,即傅永明、傅永和、原告3兄弟共有,傅永明部分由被告傅義峰繼承,傅永和部分由傅价宏、傅家雄繼承,而系爭899地號土地為被告傅義峰自行購買,當初系爭898地號土地既為3兄弟共有,應先就3兄弟平均分配後,再分配道路,即系爭898地號土地應先按持分分割之後,再分割系爭899地號土地。

㈡被告陳榮南表示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榮三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2筆土地為相緊鄰兩土地,面積分別為683.77平方公尺、69.03平方公尺,合計為752.8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共有人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故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⒉系爭2筆土地為南北相連,北側為系爭899地號土地、南側為系爭898地號土地;

系爭89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北邊臨台163縣道;

系爭898地號土地之北端為空地,南端則有3棟房屋(分為西、中、東),前開3棟房屋之西側房屋為2層建物,為被告傅義峰所有;

中側及東側房屋則為被告陳榮南及陳榮三所有;

系爭2筆土地北面有鹿草鄉農會後堀辦事處、後堀派出所,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⒊本院衡諸上開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物之位置及所有、各共有人到庭表示希望所能分配到系爭2筆土地之相關位置,及考量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對外聯通道路,暨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面積331.63平方公尺,由被告傅義峰取得;

代號乙面積165.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代號丙面積82.9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榮三取得;

代號丁面積82.9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榮南取得;

代號戊面積89.5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⒋至被告傅義峰雖表明前開分割意見云云。

然其既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自無從審酌。

又被告傅義峰主張先按原繼承、購買持分,三分系爭898地號土地,再行分配系爭899地號土地云云,並未考慮系爭2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榮南、陳榮三,亦未考慮系爭2筆土地之現有持分狀況,故本院審酌認被告傅義峰所提分割意見,非分割適宜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2筆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請求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如附圖代號甲部分,面積33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義峰取得;

代號乙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傅永發取得;

代號丙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三取得;

代號丁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南取得;

代號戊部分,面積89.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傅永發按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陳榮南、陳榮三按權利範圍各8分之1,被告傅義峰按權利範圍12分之6,分別共有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898地號 899地號 1 傅永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陳榮南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陳榮三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傅義峰 12分之6 12分之6 12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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