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訴,65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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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為夫妻,基於夫妻互相扶持,被告與
  5. ㈡、被告於96年4月13日成立贊新堂有限公司,進口素食保健食品
  6.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擅自將系
  7. 二、被告則以:
  8. ㈠、原告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共同創立,因原告需處所
  9. ㈡、被告所成立之贊新堂有限公司雖因不知情誤購仿冒品而遭檢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㈠、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1月27日前,系爭建物內所擺放之
  12. ㈡、兩造於109年6月7日至系爭建物會同現場盤點,現場物品如「
  13. ㈢、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以原告之名義預付英國VEGECO公
  14. ㈣、朝陽企業社為被告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
  15.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難認被告有自系爭建物內擅自將原告之貨物搬離而侵害原告
  17. ㈡、被告並無權利領取價值55萬1,187元之寵物飼料,原告請求被
  18. ㈢、被告有權領取被告玉山帳戶內之35萬7,263元款項,原告請求
  19. ㈣、難認被告有將原告庫存價值76萬4,391元之寵物飼料載運至系
  20. ㈤、被告未有收受原告之應收帳款17萬1,688元,原告請求被告返
  21.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1,187
  22. 六、兩造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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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蘇明通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為夫妻,基於夫妻互相扶持,被告與被告家人溝通協調並取得同意後,以被告家人一方為代表,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其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作為原告儲放商品之倉庫,並約定以原告繳交地價稅為租金之給付。

又因系爭建物年代久遠、多處破損、漏水而無法供為正常使用,故原告承租接手占有使用後,及用自有之資金將原先建物舊有之石棉瓦牆壁、屋頂敲掉重建,方有今日所見完整鐵皮建物之出現。

則依民法第759條,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然被告於近日卻託訴外人即被告兄長蘇明亮之名義,先於民國106年士林中正路285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租約之意,並請求被告搬遷、清償租金,然上開存證信函扭曲雙方關於租金約定之內容。

而被告嗣竟將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部分商品強行取走,並以簡訊告知「新年快樂、倉庫?已叫人清了!林董事長!你留下的爛攤子?我蘇的,幫你清了」等語,原告方前往系爭建物盤整清點,並於109年1月27日拍攝貨物遭搬遷後之相片,與之先前108年10月拍攝的倉庫現狀相片相互比對分析,並經雙方於本院109年度家簡調字第135號程序(下稱前案調解程序)中,親自前往原告重建之所有廠房詳為親點履勘,確定物品確實有落差,並經雙方當場簽名立據,確認不見之物品確實包含「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之螢光筆及手稿所示,總計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4,474元。

㈡、被告於96年4月13日成立贊新堂有限公司,進口素食保健食品與寵物飼料販售,惟於98年5月7日被網路檢舉仿冒事件,以致商品滯銷而需對外舉債,該公司並經行政機關以102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23337925號函令解散。

但於上開公司遭解散前,被告為解決財務及進口代理之壓力,隱瞞上述事實,向原告稱素食保健食品與寵物飼料市場有龐大利益,遊說原告接手寵物飼料事業之營運。

原告基於信賴,於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與英國VEGECO公司及美國EVOLUTION公司共13筆,合計463萬8,117元。

然: 1、被告另於105年4月間設立朝陽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被告明知原告已於同年月15日預付英國VEGECO公司及美國EVOLUTION公司共55萬1,187元,仍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私自於105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去函英國VEGECO公司及美國EVOLUTION公司,指示「更正貨物受益人為朝陽企業社」,並再以朝陽企業社名義將貨物報關領取,獲有不當之利益。

2、原告接手經營寵物飼料事業之營運後,借用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用於國內網購及國外網購入款專用戶頭,由原告保留存摺及印章,期間收入共35萬6,949元。

嗣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104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自行申請轉帳金融卡,將被告玉山帳戶內之金額,以小額轉帳之方式,陸續轉入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或以ATM現金提領之方式將被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共計35萬7,263元。

3、截至106年6月26日止,原告對應寵物飼料於電腦帳上的庫存上有價值76萬4,391元之商品,遭被告委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載運至桃園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桃園倉庫)而陸續竊走。

4、原告之應收帳款共計17萬1,688元,遭被告通知客戶將帳款改匯至被告私人戶頭。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中之貨物搬離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0萬4,474元,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擅自更正貨物受益人、將被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領出、將原告之寵物飼料庫存載運至他處及通知客戶將原告之應收帳款改匯至被告私人戶頭等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88萬4,52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共同創立,因原告需處所存放公司貨物,故被告與家人商量向訴外人蘇明亮借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供原告儲物使用。

而蘇明亮鑒於原告公司草創,表示僅需代繳地價稅或房屋稅,待日後經營上軌道再按月收月租6萬元,故由被告為承租人,向蘇明亮承租系爭建物。

嗣於103年間,系爭建物已使用近20年,認有修護之需要,故經蘇明亮同意,由被告僱工將在矮牆上支援石綿瓦牆壁及屋頂,更換為鍍鋅浪板及屋頂,是被告對使用之就倉庫,經原所有權人同意翻修。

則原告主張係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經原告翻修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殊屬無據。

嗣蘇明亮不擬將建物供原告使用,即函知終止租約並請求搬離,然原告拒不搬離,惟因蘇明亮另已覓得承租人,蘇明亮為履約遂要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清空。

被告僅得於109年初偕人將系爭建物內現有貨品移往系爭建物內另一空處,且在109年1月25日發簡訊告知原告已將貨品代為移置,被告並未取走任何一項商品。

故原告雖主張兩造清點之貨物少於原告自製之「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及108年10月拍攝之系爭建物現狀,惟均不足證明在被告搬移系爭建物內貨物前之實際貨物品項、數量。

被告於前案調解程序僅係確認系爭建物現場品項及數量與「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不一致之處,而非證明相異處為不見,亦未自認有將貨品搬至他處。

㈡、被告所成立之贊新堂有限公司雖因不知情誤購仿冒品而遭檢舉,然因寵物飼料獲利,故無原告所指需對外舉債之情。

而因當時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關係良好,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認被告可借用原告之人力帳戶資源管理運作即可,無需另外成立公司,故被告始申請解散贊新堂有限公司,非遭行政機關函令解散。

被告並即借用原告帳戶,匯款對外購買貨品,並無原告接手寵物飼料買賣之營運等情事。

嗣因104年間,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失和,故被告於105年間另設立朝陽企業社,但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朝陽企業社未穩定前,仍繼續行政工作支援。

又被告玉山帳戶本即係被告自己營運寵物飼料買賣之用,存摺及印章自始均由被告保管,與原告無涉,況如原告確接手經營寵物飼料買賣,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

而被告為與原告公司貨物分地存放,另於106年承租系爭桃園倉庫儲放寵物飼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1月27日前,系爭建物內所擺放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之貨物。

㈡、兩造於109年6月7日至系爭建物會同現場盤點,現場物品如「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所示。

㈢、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以原告之名義預付英國VEGECO公司、美國EVOLUTION公司共55萬1,187元,作為購買寵物飼料之價金。

㈣、朝陽企業社為被告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內,價值150萬4,474元之貨物搬離而侵害原告對該等貨物之所有權、以朝陽企業社名義報關領取屬於原告價值55萬1,187元之寵物飼料、領出被告玉山帳戶內屬於原告之35萬7,263元款項、自將原告庫存價值76萬4,391元之寵物飼料載運至系爭桃園倉庫及通知原告之客戶將原告之應收帳款共計17萬1,688元改匯至被告私人戶頭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自系爭建物內擅自將原告之貨物搬離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㈡被告有無權利領取價值55萬1,187元之寵物飼料?㈢被告有無權利領取被告玉山帳戶內之35萬7,263元款項?㈣被告有無將原告庫存價值76萬4,391元之寵物飼料載運至系爭桃園倉庫?㈤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之應收帳款17萬1,688元?茲分述如下:

㈠、難認被告有自系爭建物內擅自將原告之貨物搬離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4,474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內,如「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上所示之貨物搬離而不知去向,侵害原告對該等貨物之所有權,既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乎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

2、查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有爭執,然原告既係主張係系爭建物內之貨物遭被告擅自搬離而侵害原告對該等貨物之所有權,且兩造就108年10月間至109年1月27日前,系爭建物內所擺放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之貨物之情事不爭執,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自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建物內貨物之所有權有無遭侵害之判斷,合先敘明。

3、原告雖以於108年10月、109年1月27日、109年2月23日拍攝系爭建物之照片,主張比對108年10月及109年1月27日之照片,即可見系爭建物內多數貨物不知去向,並以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傳送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新年快樂、倉庫?已叫人清了!林董事長!你留下的爛攤子?我蘇的,幫你清了」之簡訊,主張被告已自承系爭建物內遺失之貨物係其所搬運等情。

惟查,原告係主張以108年10月間拍攝之照片與109年1月27日、109年2月23日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以證明系爭建物內之貨物遭被告擅自搬離。

然108年10月間距原告主張貨物遭被告搬離之時點,即109年1月間,相差甚遠。

且比對該等照片中,拍攝者距照片內底端牆壁之距離,即可見108年10月間所拍攝之照片僅可見系爭建物之底部,而底部堆放有貨物,其餘照片則係自距離系爭建物底端甚遠之角度拍攝,並顯示系爭建物除底部仍有貨物外,其他部分則屬空蕩。

則自該等照片觀之,雖可見於109年1月27日及2月23日,系爭建物除底部外未堆放貨物,惟仍難認為於108年10月間,系爭建物除底部以外之其他部分亦擺放有貨物。

基此,難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定109年1月27日拍攝之照片中,照片內空蕩之部分係因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內之貨物所致。

4、再兩造雖有於109年6月7日至系爭建物會同現場盤點,並確認現場物品如「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所示,惟「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係於109年2月8日印製,有「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則「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之印製時間及兩造前往盤點之時間均與原告主張貨物遭被告搬移之時點有相當距離。

則該「貨品庫存成本分析明細表」既非記載原告主張貨物遭被告搬離前系爭建物內之貨物狀況,兩造盤點之時間又已距原告主張貨物遭被告搬離之時點及該明細表印製之時間甚遠,尚難認為該明細表所示之狀況係記錄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搬離貨物前,系爭建物內貨物之真實狀況,亦難認為兩造盤點之結果得證明系爭建物內之貨物,於109年1月間確有短缺,而作為推斷系爭建物內有貨物遭搬離之依據。

5、則原告既尚未證明於其主張被告自系爭建物內搬離貨物前後,系爭建物內之貨物有何變動,其主張被告有至系爭建物內將貨物搬離而侵害其對該等貨物之所有權,自難認有據。

㈡、被告並無權利領取價值55萬1,187元之寵物飼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萬1,187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與美國EVOLUTION公司及英國VEGECO公司寵物飼料貨款,而被告嗣於同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美國EVOLUTION公司及英國VEGECO公司將上開貨款之貨物受益人改列為朝陽企業社,可見於被告以電子郵件請求更正前,美國EVOLUTION公司及英國VEGECO公司應係以原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於原告給付貨款後,將原告列為該等貨物之受益人。

則被告以個人名義,在未事先告知原告而未經原告授權下,即透過電子郵件請求美國EVOLUTION公司及英國VEGECO公司將貨物受益人改列為朝陽企業社,並因此取得原應由原告取得之貨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3、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當初因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夫妻,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可以使用原告的程序來代為支付被告經營寵物飼料事業之運銷費用。

嗣於104年間,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失和,被告方於105年間另設立朝陽企業社,但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朝陽企業社尚未穩定前,繼續行政工作支援,待穩定後即移歸由朝陽企業社自己運作。

且原告所經營事業資料,並無寵物飼料買賣之項目,可見上開貨款僅為被告使用原告之程序進行,被告取得上開貨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查被告雖有於105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過去,寵物飼料帳款及貨品都是歸春宇公司管理。

4/21以後,春宇公司不再負責寵物飼料任何事宜。

那貴公司及妳要我怎麼作?合理來講,貴公司及妳應該繼續作帳,直到我新公司行號申請下來之後,再根據當時的資產來移交,不是嗎?」、於同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這段期間,要拜託春宇貿易多幫忙。」

、「應該再不用多久,我們就可以交接了!但這段期間還是拜託貴公司多包涵。」

,有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

則依上開被告向原告表示之內容,應可認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寵物飼料之相關事宜。

惟被告於該等電子郵件中亦表示,寵物飼料之帳款及貨品,均係由原告處理。

則應認於被告與原告就寵物飼料事業交接前,因寵物飼料交易所生之資產及貨品,均仍為原告所有,非被告可擅自處分者。

基此,被告固可於朝陽企業社設立後,請求原告將原先為被告管理、經營之寵物飼料事業資產移轉與被告或朝陽企業社。

惟被告並無權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在原告將相關資產移轉與被告或朝陽企業社前,即逕自指示美國EVOLUTION公司及英國VEGECO公司將原應交付與原告之貨物改為交付與被告。

故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即以朝陽企業社領取該等貨物,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4、又朝陽企業社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商號,並非法人,不具獨立之法人格。

則雖該等貨物係以朝陽企業社為受益人,然朝陽企業社既為被告所獨資設立,被告亦受有此不當得利。

5、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

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即以朝陽企業社領取該寵物飼料,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已認定如前,而該部分寵物飼料於起訴前即遭被告出售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是被告所受利益已不能返還,而原告此部分寵物飼料共匯款55萬1,187元,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領有之貨物價值共55萬1,187元。

則原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1,187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有權領取被告玉山帳戶內之35萬7,263元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帳戶係原告向被告借用,故僅原告對被告玉山帳戶內之存款有提領權限,被告無權擅自將被告玉山帳戶內之存款匯出或領出,惟此情經被告否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就被告玉山帳戶有借用關係。

原告雖提出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主張兩造間確就被告玉山帳戶存有借用關係,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為夫妻,則衡諸常情,不論兩造間是否確對被告玉山帳戶存有借用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均得輕易取得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此與一般不具同居共財關係之人間,得以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推認其等間有帳戶借用關係有所不同。

則原告僅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尚難認兩造間確就被告玉山帳戶存有帳戶借用關係。

又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帳戶於90年7月4日開戶金額100萬元為原告所存入等情,惟依被告玉山帳戶存摺內頁觀之,雖可見確有如原告所主張,於90年7月4日開戶時存入100萬元,惟該100萬元存款之來源,則未顯示於存摺中,有被告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則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確就被告玉山帳戶存有借用關係,自難謂有據。

基此,尚難認被告因已將被告玉山帳戶借與原告使用而無權提領或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不當得利,難謂有理由。

㈣、難認被告有將原告庫存價值76萬4,391元之寵物飼料載運至系爭桃園倉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查原告提出其與英國VEGECO公司及美國EVOLUTION公司自102年間起至105年間之匯款水單電文,有水單電文1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3頁),足徵原告確有向該等公司買受寵物飼料,被告辯稱原告僅係替被告匯款,仍由被告取得該等寵物飼料等情尚非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2、原告主張該等價值76萬4,391元之寵物飼料庫存遭被告於105年4月17日至106年9月間遭被告陸續竊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該等情事為舉證,然原告僅有提出原告之倉庫內堆放寵物飼料之照片,有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然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原先未於原告倉庫內之寵物飼料均已遭人竊取而不知去向。

3、再原告雖另有提出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出入系爭桃園倉庫,以及有大榮貨運公司之貨車至該地點卸貨,有照片11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75頁)。

惟於該等照片中,亦均未見有何足認係原告之庫存寵物飼料之影像,則該等照片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上開庫存之寵物飼料委由大榮貨運公司載運至系爭桃園倉庫。

原告另主張:依大榮貨運提供之與朝陽企業社有關之載運紀錄,朝陽企業社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即多次委託大榮貨運運送物品至經營寵物飼料之經銷商或零售商,然朝陽企業社係於105年5月25日方為設立許可登記,依進口流程而言,朝陽企業社不可能已有進口貨物可賣給下游廠商,故該等寵物飼料即是將原告之庫存偷賣給下游廠商等語。

惟並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原告之寵物飼料庫存已如上述,而朝陽企業社設立登記之時點與朝陽企業社開始委由大榮貨運公司載運物品之時點雖有出入,亦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將原告之庫存搬運、販賣與下游廠商。

綜上,原告主張該等寵物飼料庫存遭被告搬運至系爭桃園倉庫而使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㈤、被告未有收受原告之應收帳款17萬1,688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均未入原告之帳戶,以及被告於105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將應收帳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認係被告私自通知客戶將原告之應收帳款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被告之105年5月5日之電子郵件,係以被告為寄件者而原告為收件者,有該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則原告以該電子郵件為證據,主張被告有擅自通知客戶將應收帳款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自難可採。

又應收帳款未順利入原告之帳戶之原因究係因被告通知客戶改將款項匯入其他戶頭,又或單純僅係因客戶尚未匯款,即有未明。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被告通知客戶改將原告之應收帳款匯至被告之私人戶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未提出得認被告確有向客戶表示要將原告之應收帳款匯與被告,以及該等客戶確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等帳款匯款與被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1,187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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