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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莊坤圓
送達嘉義縣○○鎮○○里○○○00○0 0號
被 告 莊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89、591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59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小段1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下稱11建號建物),58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現由原告使用中。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道路路寬為3公尺。
另如依被告方案,原告將分得兩小塊,其中一小塊被擠到後方,不好利用。
㈡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如附圖一方案。蓋如依原告如附圖一方案,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下稱阿連庄1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將分歸原告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不屬於同一所有權人所有,與使用現況不符,增加法律問題及產權不清,製造兩造使用不動產之問題且不符合經濟效益。
本件應視整體經濟發展,依被告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同意道路路寬為3公尺。
另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提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59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11建號建物,其西側有公設道路,58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阿連庄10號建物,其東側有通路,往北有鄉道,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54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如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阿連庄10號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造成土地、房屋所有權歸於不同人,增加法律問題及產權糾紛,不利於土地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難認為係屬系爭土地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反觀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有11建號建物坐落在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阿連庄10號建物大部分坐落在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上,使11建號建物、阿連庄1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分別同屬一人所有,產權清楚,法律關係單純,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
至原告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雖較為後方,但有兩造共有之D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以供通行,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亦能兼顧,應屬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設定新台幣960,000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莊新發,並於86年11月22日辦妥讓與登記。
因莊新發已死亡,經本院通知莊新發之繼承人到庭,莊新發之繼承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D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共有人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莊坤圓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莊惠慈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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