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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張士楷(即張根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張名棋(原名:張順興)(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宏源(即張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千公
法定代理人 張健男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
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貳、本件判決主文為:「一、被告張燕清、張燕南、張燕森、張瑞銘、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陳振清、陳振成、張陳閃、陳利、王陳美、陳碧珠、何太平、陳寶欽、何鴻麟、何宗儒、何淑玲、謝何綢、鄭何滿、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何張麵、黃張綢、廖中源、廖麗娟、廖庭瑜、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應將附圖編號A、B、E、F、G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應將附圖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謝界修應將附圖編號H、I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謝崑城應將附圖編號J、K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謝崑城、謝坤進、張陳來環、張坤江、張坤海、詹張貴貞、張麗雲、謝界修、蔡謝金盆、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鍾政輝、鍾政安、王俊安、王金正、王金福、劉謝月霞、郭富美、郭淑娟、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陳麗雪、陳麗碧、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謝弘、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許秋月、陳佳鴻、陳茵琪、陳火旺、陳志豪、陳莉娟、陳政天、林陳秀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編號L、M、N、S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張坤海應將附圖編號O、P、Q、R、T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應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參、查本件上訴人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共同聲明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
而本件依上開判決主文,與上訴人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有關者,為判決主文一及二,惟判決主文一、部分已經本件上訴人張燕森提出上訴,並於111年8月16日繳足上訴費用,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故就判決主文一、其他共同被告已成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至其餘判決對於上訴人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不利部分(具上訴利益之部分)僅剩上開判決主文二,已如前所述。
而判決主文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第一審已核定為187,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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