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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建和
訴訟代理人 莊聰得
被 告 劉興釗
劉新養
劉興典
訴訟代理人 劉勝義
被 告 天臺殿
法定代理人 邱耀瑞
訴訟代理人 王崑成
被 告 劉慶維
劉蓬期
訴訟代理人 劉承宇
被 告 劉天福(即劉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0.14平方公尺及同段1153地號土地,面積4,847.63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5.7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建和按權利範圍72分之5,被告劉興釗、劉新養、劉興典、劉蓬期按權利範圍各6分之1,被告天臺殿按權利範圍36分之2,被告劉慶維按權利範圍72分之5,被告劉天福按權利範圍36分之5,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86.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臺殿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57.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慶維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357.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建和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71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天福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85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新養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85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釗取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85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蓬期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85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平和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劉天福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經原告於110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天臺殿、劉興釗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三疊溪段249-33、249-32地號),面積分別為690.14平方公尺、4,847.6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有效利用,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下稱分割方案一,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不同意被告劉蓬期所提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下稱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理由如下:⒈分割方案二編號甲之道路未貫通編號丁部分,分配編號丁部分之原告使用土地受到限制,對原告違反公平原則。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其建蔽率60%,容積率240%,又基地内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為容積率,即建坪與地坪之比,則總樓地板面積/(編號丙面積373.21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373.21平方公尺)=240/100,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約1,791平方公尺,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篇第2條規定,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然分割方案二編號甲道路寬度只有3公尺,編號丙、丁之建築面積將受到限制,亦無法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該道路長度約55公尺,寬度卻僅3公尺,亦不符合上開法規規定。
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編號甲道路太窄,亦影響生命財產安全。
⒊分割方案一編號甲道路為現有舊有道路,其上有公所裝設3支電線桿路燈,舊有道路通行超過70年,然分割方案二編號甲道路,現種植水稻,並非道路,乃破壞舊有道路而另創設新道路,違反現況使用及經濟效益。
且系爭土地東南邊旁有被告劉慶維之土地,依該方案破壞舊有道路,另創設新道路,被告劉慶維將無法出入,日後恐有袋地通行之訴訟。
⒋分割方案二未兼顧編號丙、丁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仍應考量他共有人日後是否能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始符合公平正義。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編號甲道路寬度6公尺,且貫通土地,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又道路位置現為舊有道路,無須另闢道路,亦符合現況分割及經濟效益,並兼顧編號丙、丁之他共有人使用土地利益。
另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下稱分割方案三,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編號甲道路無貫通,東南邊即同段1160、11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分配到邊緣區塊土地之人,其建地面積會減少,對其不公平。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分割方案一:編號甲部分為道路,面積445.0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28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臺殿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353.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慶維單獨所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353.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70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天福單獨所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84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新養單獨所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84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興釗單獨所有;
編號辛部分,面積84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蓬期單獨所有;
編號壬部分,面積84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興典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蓬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
系爭土地於63年前已合併使用由6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已約定劃設使用範圍分別管理,當時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均有臨道路,原告於104年11月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已明知使用範圍位置,故其所提分割方案一不合公平使用原則,且分割方案一於東邊留6公尺路即編號甲道路,僅編號乙、丙、丁部分使用,卻由共有人全體分擔道路面積並不公平,系爭土地分割設置道路,主要係解決分割後袋地情況,其他部分如建築法並非土地分割要處理的問題。
另提出分割方案二,道路留3公尺。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二:編號甲部分為道路,面積163.6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29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臺殿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373.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慶維單獨所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37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74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天福單獨所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895.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新養單獨所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895.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興釗單獨所有;
編號辛部分,面積895.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蓬期單獨所有;
編號壬部分,面積895.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興典單獨所有。
㈡被告劉新養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二。
分割方案一編號甲道路,由共有人全體分擔道路面積沒有道理,不同意分擔6公尺道路。
另對分割方案三無意見。
㈢被告劉興典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二。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因編號壬部分旁邊為既成道路,建築時要退縮,退縮部分不能成為法定空地,故不同意預留6公尺道路,且編號甲道路不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
㈣被告天臺殿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二,希望保留地上物即金爐。
天臺殿之將爺廟位於系爭土地右方同地段1151地號土地上,而在系爭土地上有1個金爐,倘依分割方案一由被告天臺殿分得編號乙,將使被告天臺殿原本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作為其前方停車、日後擴建等產生問題,且分割方案一分割後所預留道路面積為445.01平方公尺,分割方案二預留道路面積為163.61平方公尺,共有人可享有較多實際面積;
另法律並無規定要依照建築法開闢道路,應是日後共有人需要建築,由需要建築之人自行依建築法規為之;
因同段1151地號土地為被告天臺殿所有,不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天臺殿分得部分,與同段1151地號土地間再開設道路,且該道路主要供編號丙、丁部分通行之用,應依共有人全體利益考量,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一。
㈤被告劉慶維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同意分割方案一,因被告劉慶維在系爭土地東南角部分種植稻米,約180坪,被告天臺殿將被告劉慶維耕作地方前方與系爭土地北面道路,以水泥鋪平,作私人使用,將致被告劉慶維無道路通行,希望能留路通行,道路留6公尺,且該道路應貫穿,否則日後該道路可能被其他土地主張通路之用。
㈥被告劉天福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二,原告若堅持道路寬度要6公尺,應以自己最大持分面積去劃分編號甲道路,因該道路只有原告使用,故道路面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㈦被告劉興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相緊鄰兩土地,面積分別為690.14平方公尺、4,847.63平方公尺,合計為5,537.77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共有人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及被告天臺殿、劉新養、劉蓬期、劉興典均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⒉系爭土地東邊臨同地段1150、1151地號土地,同地段115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天臺殿所興建廟宇,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金爐(位置各如附圖一至三所示編號A),兩者間鋪設水泥;
東南方臨同段116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部分上有圍牆、空地;
西方有既成道路占用;
又系爭土地由西往東分別由被告劉興典耕作水稻、被告劉蓬期出租他人種植茄子及莧菜、被告劉興釗種植高麗菜及菜頭、被告劉新養種植水稻、及被告劉天福之父劉平和生前種植水稻;
北邊臨8公尺寬之對外聯絡道路,最近市集在嘉義縣大林鎮,車行約8分鐘,交通尚可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航照圖、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⒊本院衡諸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物之位置及所有、各共有人到庭表示希望所能分配到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以及原告表示希望能設置道路以避免分配系爭土地內部之位置者形成袋地,且考量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日後有興建建築之虞等語;
被告劉慶維表示在系爭土地東南方(即分配位置丙)有耕作水稻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
再考量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對外聯通道路,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兩造所分別提出分割方案一及二均有不妥(理由詳後述),應以本院所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三編號甲部分,面積385.7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建和按權利範圍72分之5,被告劉興釗、劉新養、劉興典、劉蓬期按權利範圍各6分之1,被告天臺殿按權利範圍36分之2,被告劉慶維按權利範圍72分之5,被告劉天福按權利範圍36分之5,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86.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臺殿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57.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慶維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357.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建和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71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天福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85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新養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85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釗取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85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蓬期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85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典取得,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⒋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請求依其所提分割方案一(即附圖一),然該方案編號甲所示道路位置係南北貫穿系爭土地,而其以日後他筆土地(即東南方同地段之1160、1161地號土地)有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虞為考量事由,惟觀諸同段1160地號土地為「ㄈ」字形土地,其土地南端與同段1161地號土地均有道路足以通行至南端嘉92鄉道,且前開土地之所有人迄今未有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則原告此部分考量,應不足採。
況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該道路面積相較本院所提分割方案三道路面積多59.29平方公尺(計算式:分割方案一編號甲面積445.01平方公尺-分割方案三編號甲面積385.72平方公尺),將致使其他共有人分擔較多之道路面積,故本院審酌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應非最適宜方案。
另被告劉蓬期以前開事由請求依其所提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然該方案編號甲所示道路位置將坐落在現有人耕作之土地上,日後需另行鋪設道路,而分割方案三編號甲所示道路位置,其上現況已有鋪設水泥,日後毋庸另行破壞現存耕地而再行鋪設道路,且道路寬度亦衡酌系爭土地日後供建築之申請等情,故本院審酌認被告劉蓬期所提分割方案二亦非最適宜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請求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如附圖三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劉建和按權利範圍72分之5,被告劉興釗、劉新養、劉興典、劉蓬期按權利範圍各6分之1,被告天臺殿按權利範圍36分之2,被告劉慶維按權利範圍72分之5,被告劉天福按權利範圍36分之5,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天臺殿取得;
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劉慶維取得;
編號丁部分,分歸原告劉建和取得;
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劉天福取得;
編號己部分,分歸被告劉新養取得;
編號庚部分,分歸被告劉興釗取得;
編號辛部分,分歸被告劉蓬期取得;
編號壬部分,分歸被告劉興典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152地號 1153地號 1 劉興釗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劉天福 36分之5 36分之5 36分之5 3 劉新養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劉興典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天臺殿 36分之2 36分之2 36分之2 6 劉建和 72分之5 72分之5 72分之5 7 劉慶維 72分之5 72分之5 72分之5 8 劉蓬期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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