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惠敏與原告何勝卿曾係10餘年之同事,被告嗣後任職
- 二、本案經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三、原告提供資金與被告操作股票證明如下(本院卷二第5頁、
- (一)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被告由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後查出被存入原
- (三)原告在北港信用合作社投資獲利共4,900,311元,另未賣
- (四)被告不法提領原告資金4,900,311元無誤。且被告於嘉義
- (五)原告於87年12月8日由農民銀行原告帳戶滙出20萬元入原
- (六)綜合上述,原告投入資金供被告操作股票,超過560萬元
- 四、被告就本件3,879,965元整究是代支付原告購買股票款,或
- 五、被告已承認從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分57次匯款至其個人
- (一)依照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可看出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
- (二)另依照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可看出原告系爭國泰世華
-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54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所提電話指示買賣股票(即自86年4月11日起至86年8
- (二)另被告所提原告匯款70萬元買賣股票是被告虛構證據,與
- (三)民國86年開戶的北港信用合作社,彰銀北港分行、寶島
- (四)否認將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無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主
- (五)被告於嘉義地方檢察署調查庭、及答辯狀(本院卷二第43
- (六)原告承諾被告代操作股票係從中國信託銀行86年8月21日
- (七)另被告所提出股票損失表,並無證券公司抬頭名銜、客戶
- (八)本案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原告患有重大傷病,又要照
- (九)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操作,被告應為善
- (十)被告已承認在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 (十一)被告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金額3,732,609元,
- 八、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非代操買賣股票:
- (一)雙方間並無簽署代操股票之合約書。
- (二)是原告將銀行存摺、印章主動交給被告,原告系爭國泰世
- (三)金鼎賣出28張是把不太會漲的股票,換成其他較強的股票
- 二、非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 (一)被告借用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經過原告同意,包括信用
- (二)原告雖於86年拿出3,381,313元投資,但那些證券股買
- (三)被告操作股票並沒有賺錢,連同自己的帳戶全都投資失利
- 三、原告訴訟說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
- 四、原告認為被告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金額3,732,609
-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認定: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之北港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寶島銀行、中
- 三、原告稱提供超過370萬與被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二第5頁、
- (一)原告稱北港信用合作社獲利4,900,311元,另未賣出股票
- (二)另附表二編號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除於98年2月17日有收受
- (三)原告稱附表二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內提供之4,900,311元
- (四)原告又稱附表二編號7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帳戶86年4月17
- (五)另原告主張曾自附表二編號10原告農民銀行帳戶於87年12
- (六)依上所言,可知原告所稱提供款項超過370萬元與被告,
- 四、原告自陳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開立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銀行帳戶開立後即提供給被告使用,則其中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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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何勝卿
被 告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0,66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當庭(本院卷二第209頁)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965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變更,即為上開法條所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惠敏與原告何勝卿曾係10餘年之同事,被告嗣後任職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並為原告於統一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民國85年間,原告投入370萬元,供被告代操買賣股票;
原告並將其所有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交割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以利被告代原告操作股票。
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96年4月4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擅自持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何勝卿」之印章,據以表示其係經原告之授權進行提款共計3,879,965元,而偽造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繼而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而據以行使之,致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匯款之不當得利。
二、本案經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及交付審判聲請,但本件依交付審判之意旨,仍認本件為民事糾葛,被告仍應返還自原告帳戶内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款項給原告。
三、原告提供資金與被告操作股票證明如下(本院卷二第5頁、第249頁、第394頁第13行、本院卷三第5頁):
(一)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北港證券公司(現為元大證券北港分公司)証券戶。
開戶日期85年5月22日。
總計被告8次提領現金4,900,311元,其中含原告原有之金鼎股票50張賣出金額2,936,946元。
(二)被告由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後查出被存入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計兩筆:86年04月17日領出存入之金額2,938,055元,被告於4月24日領出金額2,835,469元;
86年05月09日領出存入金額124,000元,被告於86年5月12日領出560,000元,被告合計領出3,395,469元。
原告日前去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詢該帳戶剩下48元。
(三)原告在北港信用合作社投資獲利共4,900,311元,另未賣出股票1,036,475元總共5,936,786元,隨著被告調回嘉義中日証券嘉義分公司上班將上開金額和未賣出股票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尸和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均轉入被告國泰世華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附表二編號5中國信託總計被轉出20,964,154元,確為轉入被告附表二編號2中國信託帳戶。
(四)被告不法提領原告資金4,900,311元無誤。且被告於嘉義地檢署調查庭供稱400多萬元為何勝卿所存的。
因為他賣掉金鼎證券獲利400多萬元。
兩項記錄被告均承認由原告處取得四佰多萬元資金在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五)原告於87年12月8日由農民銀行原告帳戶滙出20萬元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年月15日再由農民原告帳戶滙出5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本院卷二第53頁)。
總計70萬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投入資金供被告操作股票,超過560萬元以上,不包括北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內未賣出股票合計有1,036,475元當時購買價值。
計有大信證460,656元,寶來證295,420元,元富證券280,399元。
均為被告提領不知去向。
原告提供資金超出370萬更多。
四、被告就本件3,879,965元整究是代支付原告購買股票款,或是原告贈與被告,全然不一,前後矛盾。
又上開3,879,965元均是被告分次匯入其個人帳戶,並非原告主動給付,顯然是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被告負舉整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已承認從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分57次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原告亦嚴正否認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若主張雙方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將上開3,879,965元交還原告,明細如下:
(一)依照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可看出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賣出股票金額為8,545,798元,包括原告存現金59萬和配股配息金額記179,084元(100年至103年),其中含還融資融券金額。
(二)另依照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可看出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102年以後銀行存款遭提領的所剩無幾。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54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電話指示買賣股票(即自86年4月11日起至86年8月11日所買五檔股票)與本案無關。
蓋據原告於107年7月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查詢0000000000帳號並列印自開戶至今所有存款交易明細,其開戶啟用日期為86年8月21日,顯見與本案無關。
(二)另被告所提原告匯款70萬元買賣股票是被告虛構證據,與本案無涉。
原告70萬元匯款是分別在87年12月9日及12月15日,從原告所有的農民銀行帳戶匯入原告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民國86年開戶的北港信 用合作社,彰銀北港分行、寶島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等開戶當時個資法尚無,憑身分證影本和印章(私刻)即可開戶,各該帳戶開立後,存摺及印章即交付給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都沒有使用。
後來北港信用合作社存摺是106年向被告討錢,當時被告認為無用,丟還我。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05年即多次催討直到107年允諾至我家做工還錢才還給原告。
存摺、印章均在被告處,原吿如何領錢?
(四)否認將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無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主張是借用請提出證據,且原告所有集保帳戶歷年來配股股票被盜賣,配息被提領,根本就不是借用。
會將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有高級營業員的資格,基於信任才於86年間交付給被告,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是原告的,賺賠當然都算原告的;
當時交付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時,裡面有將近600萬元,但後面原告有拿回300萬元,及另匯入70萬元。
(五)被告於嘉義地方檢察署調查庭、及答辯狀(本院卷二第43頁)均稱400多萬為原告所存的,因為原告賣掉金鼎證券獲利400多萬元即存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此兩項紀錄均承認由原告處取得400多萬元資金在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六)原告承諾被告代操作股票係從中國信託銀行86年8月21日開始,其後被告中日證券離職轉往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該證券公司往來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資金全數轉入被告帳戶經被告於嘉義地方檢察署承認在案(即本院卷二第47頁),再轉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自始操作方式即以原告股票賣出後資金轉至同銀行被告帳戶,而要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買股票時再由被告帳戶轉入資金(本院卷二第257頁資金流向圖參照),如此混淆視聽,讓檢察官以為被告也有存入資金,而使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
1、依實務見解,若被告主張有存入相當金額至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又該存入款項與其盜領款項有何因果關係,亦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供原告核實,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有效書面證據,說明其心虛欺騙。
2、被告每年薪資僅46.6萬元,如何能從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轉5,593,600元至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呼嚨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至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繳交融資融券專戶,且經查詢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自102年即無融資融券紀錄,被告所言不實。
3、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即有大信證券未賣股票值300,428元;
金鼎證券原有106張賣出100張,還剩下6張,為何再買?以上兩點簡單的邏輯,顯見被告為亂槍打鳥之思維。
(七)另被告所提出股票損失表,並無證券公司抬頭名銜、客戶帳號、列印時間,也無公司章,其真實性存疑;
另提出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股票買賣進出明細時間不連續,非為有效證據,無參考價值。
(八)本案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原告患有重大傷病,又要照顧失智母親及患有高血壓的父親,原告心力交瘁,無暇顧及投入資金,詢問被告都回覆說有賺錢,於105年6月底原告正式退休,向被告要回100萬元,惟被告屢屢推託不為還錢,至107年初被告才表明股票失利,虧本無力還錢,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銀行往來明細表方得知錢被盜領一空。
原告於109年遭逢家變,現僅和家中老父依靠老農津貼相依為命,積蓄全被被告侵權一空,生活清苦。
(九)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操作,被告應為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1、經查被告於86年8月22日由原告寶島銀行(現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現金765,000元,同日以現金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同為765,000元。
2、又於上開(二)所提原告自農民銀行存入700,000元至於告中國信託之帳戶中。
3、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該帳號為北港證券公司(現為元大證券北港分公司)證券戶,開戶日期為85年5月22日,該帳戶被被告提領8次現金,總計4,900,311元(其中含原告原有之金鼎股票50張,賣出金額為2,936,946元)。
及同帳戶中未賣出股票合計有1,036,475元(依當時之購買價值,計有大信證460,656元、寶來證295,420元、元富證券280,399元)。
4、綜上共7,386,786元(計算式:765,000元+7,000,000元+4,900,311元+1,036,475元=7,386,786元)在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中,故被告買賣股票的金額為原告所有無誤,並請被告即刻歸還原告所有存摺及印章。
(十)被告已承認在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寶島銀行等原告銀行帳戶轉出存款及買賣股票行為,故被告有義務提供資金流向,以供原告核對。
(十一)被告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金額3,732,609元,存款餘額為7,541元,在中國信託銀行提領金額5,234,541元,存款餘額為0元,均可證明被告操作股票並沒有虧本,否則無法提領這麼多金額,原告礙於法令追訴期限,忍痛僅追溯3,879,965元。
八、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非代操買賣股票:
(一)雙方間並無簽署代操股票之合約書。 1、兩造沒有簽署合約書,沒有代操買賣股票。
於中日證券公司(後被富邦併購)時,是由原告電話告知被告買哪支股票,再由被告跟營業員下單。
2、原告當初從金鼎證獲利600多萬元,故後續仍希望繼續買股票獲利,支出2,681,313元買股票(即原告所質疑中興票券所轉入1,713,769元去向),雙方僅為利益交換關係,明細如下 (1)86年4月11日交割款540,769元。
(2)86年7月17日交割款413,087元。
(3)86年7月28日交割款866,232元。
(4)86年8月6日交割款485,691元。
(5)86年8月11日交割款375,534元。
3、又原告買車共取回105萬元,一次50萬,一次55萬元,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因存款50萬元以上須報備填寫資料)存入吳鳳北路兆豐嘉興分行(交通銀行)。
4、另被告於88年9月至統一證當業務員,原告進電請被告下單買兩支股票,有匯款70萬進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加上前述原告買股票之交割款,原告買股之金額共3,381,313元。
可資證明被告非代操股票,且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已經沒有原告的資金;
股票都是被告買的,交割款當然是算被告的。
(二)是原告將銀行存摺、印章主動交給被告,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是原告於86年間無償借給被告使用(卷一220頁筆錄),交付時裡面沒有錢了。
(三)金鼎賣出28張是把不太會漲的股票,換成其他較強的股票,目前台航、燁輝正熱門;
若原告是交300多萬之金額請被告代操股票,試問20多年間能高枕無憂嗎?
二、非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一)被告借用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經過原告同意,包括信用戶融資買進,被告為增加業績,會以信用戶當天買賣,而盈虧都是被告自行籌設。
原告認為被告從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5次資金為獲利,惟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證明被告存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共4,058,365元,被告的帳戶和原告帳戶交互使用,從原告帳戶提領來資金轉入買賣股票。
股票買賣失利,被告沒有得利,請原告舉證被告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於86年拿出3,381,313元投資,但那些證券股買在高價,變成不動產,期間經歷政黨輪替、金融海嘯、歐債危機、全球股災,這筆帳不能算在被告身上;
匯入70萬元買宏碁股票雖找不到紀錄,惟係因時間太久無法記得,本件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是國泰世華銀行,並非中國信託銀行。
(三)被告操作股票並沒有賺錢,連同自己的帳戶全都投資失利,好多次都是由被告的家姊支援出手幫忙,近日(即1110年8月2日)時整理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庫存明細表時,裡面金額為686,959元,說不定哪天原告所買股票會大漲。
三、原告訴訟說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76萬667元。
現在是孫悟空72變說到北港證券公司、彰銀存摺和印章,變成不法據有;
彰銀、寶島兩家銀行私自開設。
被告沒有通天本領,全部過程都是經過原告簽名、同意,拿身分證才能開戶。
表示原告說謊,自行購買股票洗錢至同一銀行帳戶,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彰銀開戶原告設有密碼,是第一輛車子號碼,因為忘記打過電話詢問,才得以領錢出來,匯歸到交割帳戶。
如果有問題早就翻臉算帳,那時候對帳單每個月寄到梅山,原告此地無銀三百兩,等到20年後,混淆事實、妄加猜測,嚴重傷害被告。
四、原告認為被告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金額3,732,609元,在中國信託銀行提領金額5,234,541元認定被告賺進千萬元非真實,應以證券戶股票盈虧明細表才能知道事實如何,被告確實虧損500多萬,沒有不當得利。
且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舉例北港合作社於85年11月7日買進華昭127,682元,同年月9日賣出華昭145,852元,再於同日(即9日)買進華昭146,709元時,無須再拿出146,709元交割,只需在第一次買進時交割款項即可,這只是資金的循環利用。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之北港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寶島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開戶後,由被告管理、使用;
而原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是在88年開立,開完戶後原告就將系爭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被告,直到107年才取回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八第409頁、第410頁、第411頁)。
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既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其中之資金往來即與被告有關,而與原告無涉。
尚難單憑被告於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包含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資金之移轉,即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違反委任關係可言。
三、原告稱提供超過370萬與被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二第5頁、第249頁、第394頁;
本院卷二第5頁),與本件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難認有關,說明如下:
(一)原告稱北港信用合作社獲利4,900,311元,另未賣出股票1,036,475元,隨著被告調回嘉義中日證券嘉義分公司而將上開金額轉入原告中國信託及被中國信託帳戶云云(本院卷三第5頁)。
惟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之交易迄於86年5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之後即無資金往來。
而附表二編號5原告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於86年8月21日才開立(本院卷八第7頁),附表二編號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88年12月3日開立(本院卷八第79頁),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時,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已經沒有交易記錄,自無原告所稱「俟被告調回嘉義中日證券分公司上班,才北港信用合作社獲利4,900,311元,轉入原告中國信託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情。
可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難認與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之金額,有何關係。
(二)另附表二編號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除於98年2月17日有收受來自原告附表二編號5之轉帳7,390元(本院卷八第138頁)外,並無來自附表二編號5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轉入款項,此有附表二編號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123至第183頁)可參,是原告空言主張附表二編號5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總計被轉出20,964,154元入被告附表二編號2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到附表二編號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買股票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稱附表二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內提供之4,900,311元與被告。
惟查: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之交易資料為85年5月22日至86年5月9日(本院二第29頁至第33頁),距離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開立(88年9月2日)已間隔2年以上,有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難認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與本件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資金,有何關連。
(四)原告又稱附表二編號7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帳戶86年4月17日有提領現金2,398,055元,86年5月9日提領現金124,000元(本院卷二第33頁),存入附表二編號9原告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本院卷三第65頁)內。
惟附表二編號9原告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於86年4月24日支出2,835,469元,並於86年5月12日就支出56萬元(卷三第65頁),合計提領3,395,469元,致原告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款不足1萬元,並無原告上開所稱存入紀錄,此有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佐。
且附表二編號7、9之交易明細於86年間,與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開戶時間(88年9月2日)亦已間隔2年以上,難認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及原告彰化銀行活儲帳戶之交易往來,與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何干係。
(五)另原告主張曾自附表二編號10原告農民銀行帳戶於87年12月8日匯款20萬元,及87年12月15日匯款50萬元,均匯入附表二編號5原告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八第17頁)一事,有原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因此原告上開所稱農民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之事實,當可認定。
然上開款項係匯入原告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供作買賣股票使用,且原告農民銀行匯入之87年12月8日匯款之20萬元(於同年月9日入附表二編號5原告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於同年月15日即因多筆轉帳及證券扣款而全數支出,使帳戶餘額歸零;
後同年月15日再匯入之50萬元,於同日已轉帳支出495,823元,有原告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17頁)在卷可參。
因此,原告所稱農民銀行匯入之款項70萬元,均已於87年間自附表二編號5原告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支出使用畢。
難認與本件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有何關係。
(六)依上所言,可知原告所稱提供款項超過370萬元與被告,於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四、原告自陳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開立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無自行或令其他自然人匯款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等語。
則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開立後存入之款項均與原告無涉,而為被告所為,當可認定屬實。
經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88年9月2日開立,開戶時存入1仟元,後於88年9月6日無摺存入20萬元,並開始因交易股票而有轉帳支出,再於88年9月7日由被告轉帳存入2萬元(本院卷四第145頁、卷八第355頁、不公開卷第7頁),之後被告親友陳○○、陳○○分別有轉帳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八第355頁至第362頁;
卷八第412頁、不公開卷第7頁);
且以「有摺(含存入現金及轉帳存入)」、「現金存入」、「轉帳存入(網銀轉帳【轉入帳號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號】等註記統計,被告陸續存入405萬8365元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另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無原告所稱投入逾370萬元之情,已陳述如前,此有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831號卷,卷二第173頁、第174頁;
本院卷八第383頁至第385頁)。
故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存匯款項使用,原告並無匯入款項之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銀行帳戶開立後即提供給被告使用,則其中的資金往來即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該等帳戶為其名義,遂依其內的資金往來明細,對被告主張,實非有據。
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存匯及支出,與原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自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支用款頁,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違反委任關係可言。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是由被告使用,款項均與原告無涉等詞,自屬有據。
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既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述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一:
編號 日期(年度為西元) 轉出 轉至帳號 備註 1 2015/3/10 55,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五第362頁 2 2015/2/13 37,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五第362頁 3 2014/10/30 14,000元 00000000000 4 2014/10/21 30,000元 00000000000 5 2014/8/15 30,000元 00000000000 6 2014/4/22 20,000元 00000000000 7 2014/1/6 86,000元 00000000000 8 2013/12/20 18,000元 00000000000 9 2013/11/11 38,000元 00000000000 10 2013/11/4 48,000元 00000000000 11 2013/8/19 40,000元 00000000000 12 2013/7/31 4,292元 00000000000 13 2013/6/10 20,000元 00000000000 14 2013/6/7 10,000元 00000000000 15 2013/3/15 50,000元 00000000000 16 2013/2/5 8,000元 00000000000 17 2012/12/19 18,000元 00000000000 18 2012/12/11 100,000元 00000000000 19 2012/8/22 100,000元 00000000000 20 2012/8/3 12,254元 現金支取 21 2012/6/28 60,000元 00000000000 22 2012/4/6 257,000元 00000000000 23 2012/3/28 139,439元 00000000000 24 2012/3/27 33,000元 00000000000 25 2012/1/19 80,000元 00000000000 26 2012/1/11 100,000元 00000000000 27 2011/8/15 20,000元 00000000000 28 2011/7/21 80,000元 00000000000 29 2011/2/17 80,000元 00000000000 30 2010/12/20 10,000元 00000000000 31 2010/11/2 200,000元 00000000000 32 2010/7/21 50,000元 00000000000 33 2010/6/10 20,000元 00000000000 34 2010/6/1 70,000元 00000000000 35 2010/5/28 60,000元 00000000000 36 2010/5/25 10,000元 00000000000 37 2010/5/6 30,000元 00000000000 38 2010/4/15 100,000元 00000000000 39 2010/3/30 50,000元 00000000000 40 2009/5/13 50,000元 00000000000 41 2009/1/19 40,000元 00000000000 42 2008/9/9 55,000元 00000000000 43 2008/7/7 50,000元 00000000000 44 2008/6/3 133,768元 00000000000 45 2008/5/14 60,000元 00000000000 46 2008/5/5 200,000元 00000000000 47 2007/12/4 50,000元 00000000000 48 2007/11/8 100,000元 00000000000 49 2007/9/21 100,000元 現金支取 50 2007/5/10 100,000元 00000000000 51 2007/4/10 100,000元 00000000000 52 2006/12/19 150,000元 00000000000 53 2006/8/18 25,000元 00000000000 54 2006/5/8 200,000元 00000000000 55 2006/1/25 164,712元 轉帳支出 56 2005/12/12 33,000元 支取現金 57 2005/12/12 80,000元 00000000000 合計 3,879,965元
附表二:兩造銀行帳戶及明細資料
編號 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日期 卷頁 備註 1 被告中國信託活儲無摺帳戶(0000000000000000)-合併轉置後帳號為編號2之帳號(本院卷八第79頁) 88.12.3-93.1.19 本院卷八第79-118頁(同本院卷四第11-52頁) 2 被告中國信託活儲有摺帳戶(000000000000) 93.1.4-110.6.29 93.1.27-110.5.12 本院卷八第119頁至第183頁有完整明細。
本院卷四第53-114頁 卷四只調到110.5.12,其餘均同 3 系爭原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 88.9.2-98.5.27 本院卷四第145-496 本院卷七第529頁 系爭原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 98.6.1-110.4.29 本院卷五第3-380頁 本院卷七第529頁 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 88.9.3-98.5.25 本院卷五第383-576頁 本院卷七第529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 98-6.1-102.7.26 本院卷六第5-450 本院卷七第529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 102.7.26-110.4.29 本院卷七第5-522 本院卷七第529頁 5 原告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000000000000) 86.8.21-110.6.3 本院卷八第9-36頁 證券活儲(最後一筆交易在98.2.17轉出7,390元;
卷八第31頁) 6 原告統一證券帳戶(0000000000-0) 88年8月開戶 本院卷二第393頁 7 原告北港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 85.5.22-86.05.09 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8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86年4月17日開戶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9 原告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 84.03.04-92.11.05 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6頁 10 原告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0) 87年9月5日至88年8月17日 本院卷二第53頁;
本院卷八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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